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庭(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肇事逃逸罪,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 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其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兼衡受刑人所犯罪質、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 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