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43號
TPHM,110,聲,2043,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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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丁柱(原名劉一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丁柱:
一、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徐慶棋陳仕哲吳思賢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聲請人即被告劉丁柱有關之被害人徐 慶棋、陳仕哲部分,係春節期間年貨大街擺攤的糾紛,就被 害人吳思賢部分,雙方確有借貸關係,但均與恐嚇取財、催 討債務無關,至於被害人吳紹琥方威志部分,依同案被告 陳建東及其他共犯指述,與被告毫無關連;又被告遭羈押前 ,因遭不明人士毆打,受有腦震盪與身體多處骨折、撕裂傷 之傷害,生活難已自理,豈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 可能。被告迄今已遭羈押一年餘,早與外界斷絕接觸,所犯 亦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按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行為,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該案現仍於本院審 理中。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東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等犯行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月在案,其所涉主持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顯 屬重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進度,及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度,認目前命具保並同時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臺北市○○ 區○○街000號與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應得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 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及被告所稱可提出之 交保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4頁)等各節,准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住、 居所地。又因目前為新冠肺炎疫情升級為三級警戒期間,為 避免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造成群聚等疫情擴散行為,並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命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徐慶 棋、陳仕哲吳思賢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 行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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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