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董桂霖(原名董志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474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桃檢俊甲一○八執沒四七四九字第一一○九○三二○四二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桂霖(下稱聲明 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執沒4749號執行指揮函 文執行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扣繳之犯罪所得,因 該判決並未記載伊所應負擔之金額,而上開指揮函文卻命聲 明異議人全部應依共同正犯人數之比例平均分擔,本案共同 正犯有2人,故該函文命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實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 法分配)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依現行刑法不採共犯連帶說,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3條 第1項、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屬民法規範,然 其內容實為規制財產關係之基本法理,故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而有多數權利人或義務人時亦應類推適用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既係犯罪行為人因法院裁判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且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以定其效力。依上說明,如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共 同」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因金錢之追徵屬可分之給付,即 應按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之;必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連帶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時,檢察官始得就犯罪所得價額之全 部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追徵之執行。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董桂霖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000瓦發電機2台、3,000瓦發電機1台、油發鏈鋸4台、電鋸2 台、手提破碎機3台、鑽孔機3台、測量用水準儀2台、手提 鋸鐵機1台、手提油壓剪1台、小型切割機1台、高壓沖洗機1 台與共同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人(下稱 「阿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21頁)。又該案被害人遭竊之上述物品,價值共30萬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普騰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林霈承於警詢時陳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0400號卷第16頁背面),是對聲明異議人追徵其價額,僅能 追徵15萬元。而檢察官令法務部○○○○○○○扣繳聲明異議人之 保管金(含勞作金)至30萬元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3月31日桃檢俊甲108執沒4749字第1109032042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見檢察官係向聲明異議人追徵全 部犯罪所得之價額30萬元,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對聲明 異議人及「阿泉」共同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不符。是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之情形,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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