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12月14日新北檢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41號、第60032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 不動產)所有人李涵欲向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 公司)借款,遂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附表不動產設定與借 款債權同額之抵押權,並將附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裕公司 ,然事後元裕公司拒不交付借款,且附表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已於107年2月5日屆滿,故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判決勝訴。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周鵲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請求聲請人與元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柏憲)於 105年2月26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元裕公司應 將附表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號105年板地登字第0000000號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經該院109年度板檢字第67號簡易判 決周鵲麗勝訴確定。周鵲麗遂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 塗銷附表不動產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然因附表不動產仍 遭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塗銷附表不動產之信託 登記,再將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鵲麗。是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禁止附表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 定負擔登記,已限制聲請人得依上開確定判決塗銷登記抵押 權及信託登記之權利,惟陳柏憲僅係元裕公司之人頭董事長 ,其犯罪所得14萬元已繳交完畢,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應無繼續扣押即禁止附表不動產處分之必要,以免妨害聲 請人所有權之正常行使。為此,聲請塗銷附表不動產之禁止 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 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 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 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 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 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 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 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 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三、經查:
(一)附表不動產前曾於105年3月2日,經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以 信託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元裕公司,並於同日設定普 通抵押權與元裕公司,嗣因陳柏憲即元裕公司登記負責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保全對陳柏 憲之追徵,分以105年12月14日新北檢兆誠105他5186字第 60041號及同日同字第60032號函囑辦禁止處分登記在案, 有附表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附卷可稽。
(二)而聲請人對元裕公司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4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元裕公司應將附表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周鵲 麗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請求聲請人、元裕公 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將附表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部份,亦經該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 9年度板簡字第67號民事簡易判決周鵲麗勝訴,並於109年 5月1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 板簡字第6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0 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各地院執行處函文卷五第477頁 至第481頁)。因此,受禁止處分之附表不動產原本之所 有人既然為聲請人,又附表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准許塗銷,並聲請人 以附表不動產為元裕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更諭知元裕公司應將之塗銷,況 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 告,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聲請人與該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是聲請人應屬與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無涉
之第三人,進而聲請人就附表不動產所享有之所有權仍應 受到保護,不因扣押而受到影響,是附表不動產已無繼續 扣押即施以禁止處分之理由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請求塗 銷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乃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備註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新北檢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41號、第60032號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33.06平方公尺(陽台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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