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89號
TPHM,110,聲,168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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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真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罰之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 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 01號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諭知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 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狀首固載稱「異議 申請提審與抗告」,然其書狀內容係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 議。雖聲明異議人或有誤解法律規定,而載稱「申請提審與 抗告」,惟法院不受其書狀用語之拘束,而應視之為聲明異 議,合先敘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 處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行使 偽造私文書1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932 號指揮執行,因聲明異議人迭經合法傳喚不至、拘提未獲, 經同署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北檢泰造緝字第40號發布通緝 。其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14日經緝獲歸案,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以該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指揮,其後再經同署檢察官註銷110年度執緝字 第51號執行指揮書,改由同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之1執行 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警政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刑期至110年7月13日期滿。有前開各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 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 ,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27日自北所載往桃園 女監,其發現桃園女監列印其服刑的罪名是誣告,但誣告案 為無罪確定,經其向桃園女監主任抗議及異議,桃園女監才 更改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之1,則聲明異議人 遭囚禁於桃園女監,有諸多疑點與不實云云。惟聲明異議人 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臺北地檢署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執緝字第51號送監執行 ,其後同署檢察官註銷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 改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 聲明異議人現在法務部警政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刑期至 110年7月13日期滿,則聲明異議意旨質疑本案執行指揮違法 ,要非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載明係 執行本院107上訴字第141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 92號,反觀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之1並未標示、證明是根據 何判決書、起訴書云云。惟依本案執行卷,聲明異議人所犯 偽造文書案於108年7月25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 8年8月6日以檢紀為108執發4575字第1080000884號函發交臺 北地檢署執行,因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且拘提未獲,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110年1月14日聲 明異議人經警緝獲歸案,同日檢察官訊問已告知聲明異議人 所犯罪名及刑期,並以該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指揮,該執行指揮書並載明裁判法院: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日期:108年7月25日、罪名及刑期欄:偽造文書,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附件欄: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 108年台上字第2292號)1份、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正 本(107年上訴字第1412號)1份。其後同署檢察官於110年1 月19日註銷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改由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指揮書亦 載明裁判法院:最高法院、裁判確定日期:108年7月25日、 罪名及刑期欄: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雖於附件 欄空白,然備註欄已載明「註銷本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 執行指揮書,改由本指揮書執行」等語明確,有執行筆錄、 上開函文、各該執行指揮書可查。另觀諸上開執行指揮書末 行均載明偵查案號為「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9814號」,則 該執行指揮書已明載起訴案號,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標 明起訴書、依據之情形,且上開2件執行指揮書之延續性, 應甚明確,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之1執行指揮書雖未載明附 件,然顯係沿用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附件欄所載之原判決 ,是聲明異議意旨以,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之1執行指揮書 未證明其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刑 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7月13日, 故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迄今尚未完畢,從而未開始誣告案件 宣告無罪之3年監護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 聲明異議意旨另稱桃園女監、北所均為監獄,與監護何干。 桃園女監是囚禁、勞作有罪之人,監護並非囚禁、勞作云云 ,或有誤解。
㈥末按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 員提出陳情。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 情或提供意見使用。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 為適當之處理。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 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 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 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監獄 行刑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



部矯正署並於110年1月27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綜字第1090 2007990號函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作業要 點,以資處理受刑人申訴、審議程序。聲明異議意旨稱其於 110年1月28日遭桃園女監強迫掛號身心科、強迫工作,不准 其將蛋黃酥自舍房帶往工場,制服未詢問其尺寸,且未親手 交付,更未保證屬於聲明異議人等情,核其主張者顯非指摘 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即無涉於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而屬於監獄行政 事務,應循上開監獄行刑法及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受刑人申訴 事件作業要點提起救濟,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㈦至聲明異議人另指摘黃明松有妨害名譽之事實,楊添圍鑑定 報告不實云云,應係質疑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 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亦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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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