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22號
TPHM,110,聲,1422,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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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斌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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