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78號
TPHM,110,毒抗,97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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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丁文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丁文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雖以原確定 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其權益為由 ,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其聲請意旨全文以觀,應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各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 理),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與重新審理 之要件不相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舊法時評估標準經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惟心理醫師之評估過程倉促、草率,令抗告人 難以信服,且抗告人另有他案有期徒刑1年11月尚待執行, 顯然較強制戒治更能戒除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重新適 用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更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經法務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提出之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狀」,然觀諸該書狀內 容,係主張:依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重行評估後,應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確定裁定所據 以裁定之修正前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據採為裁定依據,並請 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原審卷第5至7頁),核其真意,應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而非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係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據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有效之評估標準所 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嗣法務部雖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 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 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已於110年3月26日起公 布實施。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規定參考),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 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抗告人以修正後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重新審理,於法顯有未合,原 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泛稱 修正前評估過程不當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 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修正後標準重 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 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 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抗告人,如檢察官未 為前述處置,抗告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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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