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77號
TPHM,110,毒抗,97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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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85號、110年度聲
觀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 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請撤銷原裁定改 判被告有期徒刑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 效,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 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 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係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 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 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 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於109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K-0000000)可稽,並有勘察採証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原審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0年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原審裁定撤銷保護管 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於109年1月8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9年1月8日,係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 主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云云。惟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已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新舊 法之適用定有過渡條款,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不論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 均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則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犯行在本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云云,顯與法 律規定有違,而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應撤銷原裁定,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之刑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



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 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 主張應判處有期徒刑云云,要屬個人主觀意見,並不能解免 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 ,改判有期徒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雪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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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