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瑋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瑋婷(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 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9年2月5日)既已逾3年,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於109年5月3日13時4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惟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早於103 年間之行為。被告尚有一位年僅13歲之女兒單獨與被告共同 生活,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女兒將無人照顧,僅能一人 生活之窘境,勢必造成幼女生活無以為繼之情況,且被告每 日分別於食品行及診所上班,如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將造 成生活無法繼續而失去工作,並失去經濟來源,綜上,衡諸 比例原則,以被告家庭、身體狀況等個案情節,實有以戒癮 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讓被告就是否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聲請書復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 知悉已遭聲請,原審法院即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意旨及 所提證據,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審法院於接獲聲 請書後即做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其間並無開庭或書面 等程序使被告得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檢察官及原審均疏 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僅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准許以侵 害最強烈之觀察、勒戒模式,顯有違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誤 ,且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調查被告 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等其他機構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 量怠惰、濫用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請求撤銷 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改命被告自行辦理勒 戒、並請求開庭訊問,給予事後陳述之機會,以保障被告訴 訟權及憲法上聽審權,並改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
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 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 ,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 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 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 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 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 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日即99年2月5日既已逾3年,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僅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即准許以侵害最強烈之 觀察、勒戒模式,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違法之誤,且檢 察官未詢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調查被告何以不 適用戒癮治療等其他機構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怠惰 、濫用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然觀諸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 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 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 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 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 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 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 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 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被告另以個人及家 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 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改 以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 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 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 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請求改以其他處 分云云,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