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54號
TPHM,110,毒抗,95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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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游元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110年度聲
觀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元重(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河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錫箔紙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 辯稱:我沒有同意警方採尿,也沒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云 云。然查,本件係因警方於109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被告適在現場,且警方在現 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 帶返警局接受調查,而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過程,先坦承確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嗣經警 方詢問「現在時間109年11月12日,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 的尿液?」被告答以「是。」嗣經警方提供「勘察採證同意 書」,被告亦於其上簽名以示同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業已載明「執 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 圍:尿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 同意」,而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 意」欄位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並與被告於同日在警詢 筆錄上之簽名共4枚互核均屬一致,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 確係在瞭解本件採尿之原因、目的之下,經自行權衡後,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始於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 捺印,嗣並自行排放、採集其尿液,從而,警方於經被告同 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被告前揭 所辯,與卷存證據未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 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 原審漏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爰予以補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定程序之違法,如有侵害憲法保障基本人 權之重大違法情事,且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觀點而言,容許 作為證據並不適當,即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此種情形不應再 與犯罪案件之重大性或證據之重要性等所謂發現真實之利益 相權衡。於109年11月11日23時在○○鄉○○路0段000號搜索查 獲毒品,當時李淑女已承認是她本人的,且在被告身上未搜 到毒品及犯罪工具,主觀意圖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未 盡告知義務所犯何罪,即強制帶回新北市刑大,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人身自由,另一名叫怪手同車可佐證。警詢筆錄記載 109年11月12日同意採尿,被告答是,這是他自己加上去的 ,及沒有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不應訊問而訊問取得被告自白 ,供述證據違法取得,未盡告知義務取得之供述,調影音筆 錄光碟,未經被告同意強制抽血已犯醫師法,希望明察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109年12月7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⒈警方於109年11月11日23時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 聲搜字513號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偵辦毒品 案,因被告為在場人,經被告同意將其帶返隊配合製作調查 筆錄,且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經警採集之尿液,尿 罐是由被告親自清洗並排入其自己之尿液後,親自封緘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親閱筆錄後簽名並捺印 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 警刑毒緝字第10094583453號卷第2、3、5至6頁)。再勘察 採證同意書亦載明本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 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為尿液,被告於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 容後,出於自願同意簽名並捺指印,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7頁)。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之簽名互核,堪見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 親自簽署。復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09年11月12日警 察有對其採尿,尿液為其本人排放封緘,並於尿液瓶上簽名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偵查卷 第12頁及背面),堪認被告應係出於自願同意,始隨同警方 返回刑警大隊並進行尿液採檢。
 ⒉衡諸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情,足 見被告具備相當之常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有不瞭解簽名捺 印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表彰之意義。倘警方確係強制 將其帶回刑警大隊,且其確未同意採尿送驗,其當可於檢察 官訊問時向檢察官陳明警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並違反其意願 而採尿,使檢察官得以就此情進行調查,且無須於警詢筆錄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暨捺指印。然被告捨此不為,非但敘 明其係出於同意而隨警返隊,且稱其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 ,並簽名捺印於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難認被告辯 稱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將其帶回刑警大隊,且未經其同意採尿 等節為可採。是抗告意旨陳稱警方侵害其人身自由,其並未 同意採尿、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云云,均委無可憑,洵為 無理由。
 ⒊另本件並未對被告抽血,被告泛稱未經其同意強制抽血已違 反醫師法云云,要屬無稽,容無足取。至被告泛稱叫怪手之 人得以佐證警方侵害人身自由,並稱要調取影音筆錄光碟云 云,惟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泛稱警方侵害其人 身自由,其未同意採尿、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本件證據 係違法取得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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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