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彥達(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 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 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 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日(即103年11月11日)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認定施用毒品 者為需要外界幫助之病患性犯人,並採以醫療處遇及觀察勒 戒之雙軌制,以期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之目的。被告並非成 癮之施用毒品者,本件施用毒品情形,實因個人獨自負擔家
庭經濟重擔,早出晚歸,當時身體過於勞累,為避免當日工 作無法負荷,一時未經思慮之結果,被告深感懊悔。被告主 觀上有聲請附命完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願,卻未能及時向檢 察官聲請。又被告現與73歲母親、5歲獨子同居,負擔全部 家庭之經濟及監護責任,從事室內裝潢之穩定工作,如經觀 察勒戒,家庭將斷失經濟來源,是被告客觀上亦有附命完戒 癮治療緩起訴之條件。從而,被告未能得到檢察官適當裁量 之機會,由檢察官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程序,顯然對被告造 成不利及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被告是否合於附命完戒癮治 療緩起訴之情形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 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 ,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 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被告未曾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原審因認被告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 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 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所提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 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
㈣綜上,被告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