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仕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40號、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5月5日新 戒所衛字第110070095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過心理醫 生兩次評估,然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2分鐘即完成評估報 告,過程草率、形同虛設,且目前受觀察勒戒者,人滿為患 ,不及細詢及做臨床觀察,所為評估認定有失客觀,且評估 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為分數計算,以往前科均已執行完畢, 若再為評估,顯失公允,爰請求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 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 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 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1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 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 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 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 工作」粗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 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計55分、 動態因子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110年5月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卷第34、35頁)。前述綜合判 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 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 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 ,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是抗告人於 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 總分達64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或僅以前科、臨床評 估為評斷之標準。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及標 準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依據新制標準,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