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青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 年5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924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 審裁定強制戒治1年,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意旨 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又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經心理 醫師2次評估,然每次評估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 ,足認其評估過程過於草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者人數眾多 ,無法細詢及做臨床實務,有失客觀。另該評估標準竟將前 科列入分數計算,而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用在於評估 標準顯有不公。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尚需接續執行另案 ,何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於勒戒期間於勒戒所內均安份 守己,自我反省思過,表現良好,亦無違規紀錄。另抗告人 於勒戒所內思念3個小孩,小孩母親亦無在小孩身邊,因擔 心而無法入睡,且睡覺時手腳會麻,才會至精神科拿睡前藥 吃,抗告人知道吃睡前藥有影響分數計算即無再服用,請撤 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 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 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 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09年3月26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評分 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0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上限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疑似,Amphetamine-induced psy」計5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 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市場菜販,計0分、家人 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 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5月3日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147至149頁)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 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 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 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 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雖指因思念及擔心小孩無法入睡才會至精神科拿睡 前藥吃等語。惟其並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 有因精神狀況而服用藥物,亦即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所參 考之資料揭示其評估結果即「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疑似,Amphetamine-induced psy』並計分5分,並非無 據。況縱抗告意旨所述其服用藥物僅係因思念孩子而與是否 患有精神疾病無關乙節屬實,經扣除上開評估分數5分後, 其靜態因子67分加計動態因子4分,總分為71分,依前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總分在60分( 含)以上者,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聯云 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 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 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 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 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 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 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 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 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而參以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102及108年間多次因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 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 ,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 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抗告人其後縱 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 可混淆。是抗告意旨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無 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