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11號
TPHM,110,毒抗,911,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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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 定。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5年6月2日)3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43985號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宜進入戒癮治療程 序,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故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坦白認罪,惟檢察官未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令被告信服; 又被告需獨自負擔家中生活所有開銷,若入勒戒所觀察、勒 戒,家人生活情況將陷於艱困處境,請法官撤銷原裁定,改 採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 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 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8049卷第8、59頁反面) ,且其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1942)、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見毒偵8049卷第3、6、38頁)附卷可查,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同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
 ㈡被告已有另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 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98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4頁)、該起訴書1份(見毒聲 547卷第33至35頁),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未予被告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㈢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2.75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液 體2瓶(驗餘淨重共4.99公克)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毒偵8049卷第43至46、48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毒偵8049卷第6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除 自承:我委託朋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 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8公克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等語(見毒偵8049卷第8頁),亦就幫助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節自白在卷(見毒偵8049卷第60至6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毒偵8049卷第20至36頁反 面)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主動與毒品人口來往,並購入毒 品及涉嫌販賣毒品,衡此情形,被告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 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個案情形, 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 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㈣被告雖表示檢察官未保障其聽審權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云云,然被告係於109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開庭訊問,檢察 官嗣於110年1月27日聲請觀察、勒戒,被告實可透過遞狀等 方式書面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然卻無任何舉措,檢察官斟酌 被告有販毒、吸毒之情,未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其他部分,容或被告個人因素, 本非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原因,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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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