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陽榮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90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 好好玩漢口館」803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 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可佐。且抗告人尿液送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110年2月1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 有徵,足供參酌以認定事實,並可擔保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違法搜索,程序不符規定,請法官重新 再議。抗告人有43萬元罰金要繳納,故想賺錢,懇請改為勞 動服務,抗告人亦可以一週驗尿一次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 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 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 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 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 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 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 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 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 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159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980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字卷第47至53、107、133頁) ,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中所稱的「搜索」,是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 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 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 宅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 壞,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 。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 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搜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 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依據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抗告人本件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西門好 好玩漢口館803室」實施搜索時,見在場人江河德自外返回 欲進入旅館電梯時,遂趨前查緝且告知來意後,經江河德帶 同前往住宿之803室內,突見另犯嫌即抗告人甲○○○於房間角 落正在施用毒品,且現場亦有在場人陳凱翔正於床舖上休憩 。復經警方當場告知來意,且經在場人甲○○○、江河德、陳 凱翔等人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8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2.78公克) 、藍色及綠色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黑色磅秤1臺、分裝袋 1包、鏟管1支及蘋果手機1支等物,並有抗告人警詢筆錄、 毒品初步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聲搜字103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查。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警方 持搜索票要對江河德搜索時,在一樓碰到江河德,所以持江 河德的房卡進入803室,然後經過我們同意搜索查獲毒品,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6日清晨的時候,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濃煙方式吸食,警方採尿之尿瓶為 其親自排入尿液後緘封捺印;於偵查中自承: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為1月26日凌晨在上開房間,施用安非他命,對採尿過 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3、15、16、82頁)。復衡量 抗告人遭查獲時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佐 以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堪認抗告人於同意警方搜索 、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 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抗告 人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 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搜索、採尿並為 各項簽名、捺印指紋,自行排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及捺印等 程序,自可認查獲過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何抗 告意旨所指違法搜索,程序不符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對此 所摘,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於104年9月9日履行完成,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準此,抗告人於110年1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原審依據前揭事證,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為3年後再犯,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而 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屬保安處分,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經濟等個 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裁定云云, 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