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
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漢街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驗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9I -146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3日出具 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09I-146號)之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5月17日(原 裁定誤引前案紀錄表,致誤載為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曾 已於99年5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9年6月4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甚 明。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依立法者所賦與 之職權,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自為附命緩起訴 ,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109年6月4日下午被警查獲,另 有自首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0公克左右,但聲請書尚未記 載,又因被告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故被告主張本
案應不得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判刑或論以加重持有 判刑吸收吸食行為,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情節,給予被告最有 利判決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 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 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 「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 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 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 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 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 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 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 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 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176頁),復 :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10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9I-146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9I-146號)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81、191頁)。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 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 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 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 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4日下午4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5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42頁)。是被告於「109年6月4 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9年5月17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 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有不同。而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本案應不得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判 刑或論以加重持有判刑吸收吸食行為,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情 節,給予被告最有利判決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 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 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 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 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 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 之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2.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應遵 守或履約期間107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23日止),嗣因戒癮 治療未履行完成,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0頁、毒偵卷第 15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 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參諸被告係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毒決心、意志並 非堅定,則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 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 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 求撤銷原裁定逕為判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109年6月4日下午被警查獲,其另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60公克左右乙節,縱然非虛,要與本件法院是 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