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許昭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110年度
聲觀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昭永(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1日為警在其住處內搜索 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其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為警搜索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9年3月 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所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日已逾3年,縱其於其間曾數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
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 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被告經101年度簡字第30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2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459號、第60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月20日經 原審法院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差距並未 達到3年後再犯,為何裁定觀察、勒戒?被告認原裁定本件 觀察、勒戒對其不利,故提出抗告。被告於視訊開庭時已明 確表示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才對其有利,其將不再上訴及 抗告等情,然原裁定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並非有利被告, 也嚴重影響被告假釋之呈報累進處遇分數增減,為不利被告 之處分,是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回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 6月以下刑罰代替保安處分,以利被告刑期之執行云云。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 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 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前 揭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 憑,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 ,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泛稱本件並未合於3年後再犯之要件,要係對法律適用有 所誤解,容非可採。至被告泛稱若執行觀察、勒戒,將會影 響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之聲請云云,要屬刑罰執行問題,核與 本件觀察、勒戒應予審酌之事項無涉,是被告請求免除觀察 、勒戒,改判處有期徒刑云云,自屬無據,容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泛稱原裁定對其不 利,將影響其假釋之聲請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爰請撤銷 原裁定,改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利其刑期之執行云 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