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未從事其他行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起,在嘉義市○○路一五二號六樓二室開設地下錢莊,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民間借貸廣告,以(○五)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再自動轉接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避免警方查緝,並於同年十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擔任接聽電話、放款、及收取利息工作,乙○○、甲○○、丙○○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並以此為業,共同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貸與吳亮誼六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三萬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貸與周昌玲十六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五萬六千元,共借予他人約五十萬元,取得利息約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卡西歐中文電腦一台、印泥二盒、原子筆一支、吳亮誼所立本票(票號○八二八九九、面額九萬八千元),周昌玲所立本票(票號○八二九○○、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保管條、和解書各二份、空白支票一紙、空白保管條及和解書各二十五張、手皮紙袋二十個、手提皮包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等貸與吳亮誼六萬元及周昌玲十六萬元,究竟係乘吳亮誼、周昌玲如何之急迫而貸與金錢,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且理由內僅籠統說明借款人吳亮誼、周昌玲等人係基於經濟上之急迫始出面告貸,並未說明其等急迫而告貸之具體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然原判決於主文中雖有保管條、和解書各一份沒收之諭知,而理由內,並未加以記載說明;且主文中,吳亮誼所立本票未宣告沒收(本來有記載,後又由書記官劃掉蓋章),而理由內,却記載吳亮誼所立本票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云云,顯有所載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