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宋憲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110年度
聲觀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憲庠(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 3/20)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距最近1 次即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即 應再為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當時 並無查獲毒品,惟因誠心面對自身所犯刑責,自白承認沾染
毒品,且驗尿報告也呈陽性反應,原經由檢察官聲請交付簡 易判決,待確定刑責後本應合併現正執行之刑,達矯正作用 。然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 改為公訴不受理。新舊法交替應以對被告較有教化,未來身 心靈各方面考量,適用較有利被告之判決。然被告已服刑年 餘,家中母親時常給予鼓勵,並利用作業閒暇之餘閱讀許多 正向書籍,更積極參加監所比賽,其明白法律之設置是保障 許多人之權利,而其觸犯法律,本該接受制裁,然現今遇到 新舊法交替之際,其在服刑期間若改往勒戒處分,現在之累 進處遇分數將會停止,且原應申請假釋之機會也必取消,綜 觀多面,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期刑之宣告,以利累 進處遇之計算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 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 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 檢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 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憑 ,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 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泛稱其若執行觀察、勒戒,將會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假 釋之聲請云云,要屬刑罰執行問題,核與本件觀察、勒戒應 予審酌之事項無涉,是被告請求免除觀察、勒戒,改判處有
期徒刑云云,自屬無據,容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泛稱執行觀察、勒 戒對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有所影響,且會導致其申請假釋 之機會被取消,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判處有期徒刑云云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