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913號
TPHM,110,抗,91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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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啓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啓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勝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555 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僅補 敘抗告理由如後(列舉不服原裁定的具體理由)」等語,未 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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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