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紹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紹光因強盜等罪,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甲案),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另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下稱乙案,最高法院審理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甲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19日,於11 0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處分部分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囑託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號,於110年3月14日令 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所犯 甲案僅屬一罪並受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依確定之 甲案判決,以甲案徒刑執行完畢日起算執行強制工作,於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以乙案與甲案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主張 甲案尚未確定,及乙案縱經實體判決亦將與甲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致生尚未受徒刑執行完畢即為刑後強制工作之情況, 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90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依保 安處分從新從輕原則,法律變更應不施以保安處分者,無繼 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受刑人所犯乙案隨時可能確定,可 預見將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生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狀 況,惟保安處分之執行不能與有期徒刑折抵,若待乙案確定 始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受刑人無可回復之損害, 且受刑人除前開強制工作外,尚有有期徒刑15年6月未經執 行,自應酌情處理,暫緩強制工作之執行。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考量受刑人之特殊狀況另為妥適裁定。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受刑人 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處有 期徒刑1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即甲案),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與另案贓物案件經減刑後之 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19日 ,於11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31號分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於110年2 月24日以桃檢俊丁110執保131字第1109019131號函囑託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執保助丙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起算日 為110年3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附卷 可資佐證,並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經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 定,檢察官於其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執 行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卷第67至73頁),於法不合。原審未察,逕為實 體審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 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