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901號
TPHM,110,抗,901,2021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湯溢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溢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 判決在卷足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範圍、 規範之內外部界限外,尚需謹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現代 刑事政策理念,懇請參酌其他法院竊盜、詐欺等案件定執行 刑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自善,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 社會問題之機會,並予以抗告人公平公理公正、從新從輕最 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7月,且編號1至2、4至5之行為時間為107年9月 至107年10月間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 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 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 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 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 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 判之基準。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