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蕭弘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弘岳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304、450號判處罪刑,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嗣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就上開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0日訊問抗告人後,於109 年12月18日以北檢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函覆「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雖為2年4月,惟臺端已入監服刑,並 無執行之困難,且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部分高達1847萬2964 元整,並無履行之計畫,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 維持法秩序,所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否准其易科罰 金之聲請。上開過程中,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權情事,抗告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執理由 尚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臺北地檢署 於詢問抗告人關於易科罰金之意見時,應保障其選任辯護人 到場協助法律專業問題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請撤銷 原裁定,且為維護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 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 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次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 護人」、「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 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其身 分雖轉變為受刑人,惟因與執行相關之事項,有涉及法律專 業、必須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 響者,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受刑人於執行 程序,事實上亦有委請律師協助、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必要 ,是執行機關於訊問或詢問受刑人時,自應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如受刑人表示擬委任律師者,為使其能適時獲得律師在 場之必要協助,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賦予其委任律師、聲 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俾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以符正當法 律程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80、304、450號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81號),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執行案號:107年度執 續字第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目前在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部分,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臺 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11月20日詢問抗告人後,經檢察官 於109年12月18日以北檢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 函,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固有上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 執行筆錄及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2、64頁) 。惟姑不論本件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負責詢問抗告人,是否 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及檢察官僅 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 ,已非無疑。況依該署109年11月20日執行筆錄所載,書記
官於詢問抗告人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告知義務,且書記官詢問後,送請檢察官審核,檢察 官僅在附件批示「還監」(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向抗告 人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乃於10 9年12月18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踐行之否准 程序有無明顯瑕疵?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裁定認臺北地檢署係由「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已給 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遽予 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兩 造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