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862號
TPHM,110,抗,862,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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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漢鼎


送達:桃園市○○區○○○○○000號信 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漢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在案,嗣因上開判決案由欄誤載為 「公共危險」而有誤寫之情形,經同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 09年桃簡字第636號裁定將案由欄之記載更正為「侵占」,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同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抗字(聲請人誤載為「檢抗」)第9號裁定為 對象,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侵占案件審理法官,將判決案由誤載為公共危險,係嚴重錯 誤,侵害被告權益甚鉅,不可隨意更正,且該錯誤是被告發 現而向法院提出,被告對提起公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992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判決、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 定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國賠。㈡被告 僅是拾獲遺失物,並無侵占之犯意,且於警局所做之筆錄遭 員警調換,在派出所製作的筆錄是橫式手寫,但法庭看到的 卻是電腦繕打,法院未能詳查,請鈞院續行偵查不法云云。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 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見解可資



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先加審查,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 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亦 著有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可參。四、查本件被告於「再審狀」載明「不服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裁 定」,理由中亦稱「110年2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庭陳報不服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判決主文出錯, 不是法官涂偉俊自己發現錯判的,而是林漢鼎主動於109年1 0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判決 的主文出錯,是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用裁定來更 正」等語(原審卷第5至11頁),已可見其係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36號109年10月16日更正裁定聲請再 審。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案號欄仍記載為「109年度檢抗(簡抗)字第9號 」(原審卷第31頁),而該書狀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亦係針 對上開更正裁定,而指稱「法官涂偉俊污衊林漢鼎觸犯了公 共危險罪」、「判決結果既是法院對外的意思表示,豈可隨 意更正」等語(原審卷第37至43頁),益見被告係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36號109年10月16日更正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說明,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被告所為 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基於同上理由,駁回被告再 審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上開確定之 更正裁定違法,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於法無據。至被告 抗告意旨稱其無侵占犯意、警詢筆錄遭掉包,指摘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未能詳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調查而未調查部 分,僅謂「109年度偵字第4992號侵占案件」、「109年度桃 簡字第636號侵占案件」(本院卷第61頁),顯無法影響上 開確定更正裁定之結果,且無解於本件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 規定,併此說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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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