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孝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之確定期日雖為新法 施行前之民國109年7月11日,但新法修正日為109年1月15日 ,抗告人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9日,顯見抗告人之行為時 間在法條修正後,雖判決確定日為109年7月11日,本案仍屬 新法之要件符合。抗告人既合乎新法之要件。原審即應於檢 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現違背法條之處,駁回聲請,另 為抗告人主動提出案件再審之訴,豈能將錯就錯為之裁定, 懇請鈞院接受抗告,另為妥適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權益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二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九月以下之範 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本件上開各罪未另有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其各罪分別經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九月以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合乎新法之要件,原審應另 主動提出案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等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月15日起施行,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日期為109年5月28日,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於原審法院判決時,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本即無從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其所犯施用毒品 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規定處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非屬有據。況「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所明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11日,揆諸 前揭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檢察官據此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而予以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另 為適法之裁定,顯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