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告人 即
第 三 人 惠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賢富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第三人惠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伯公司)之負責 人戴賢富,因黃進忠之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 及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遂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循環交易,並非為實際銷貨目的所進行之交易,仍自民國 97年間起至102年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 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 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戴賢富再依黃進忠所規劃之上開循環 交易流程,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及貨款支票給向威公司或允 祥公司,並賺取貨款差價利潤。戴賢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2日確 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上情應堪 認定。
㈡戴賢富前開犯行賺取之貨款差價利潤,由允祥公司、向威公 司轉入抗告人惠伯公司帳戶一節,業據戴賢富於原審訊問時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抗告人惠伯公司會計林碧英於原審訊 問時所證:案發時我是惠伯公司的會計,處理公司的貨款, 戴賢富為惠伯公司的負責人,有關惠伯公司與允祥公司及向 威公司的交易,貨款均係由允祥公司或向威公司支付給惠伯 公司,並沒有直接匯入戴賢富個人帳戶的情形等語相符。可
認抗告人惠伯公司確因戴賢富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而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情形。
㈢另抗告人惠伯公司與允祥公司、向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擔任中間廠商開立不實發票,造成自 向威公司(允祥公司)販售貨物予抗告人惠伯公司,再由抗 告人惠伯公司販售予允祥公司(向威公司)之假象,抗告人 惠伯公司實際上可以取得銷貨廠商給予之貨款,並有差價可 賺取等情,業據戴賢富於警詢中陳述:我發現自97年98年間 ,黃進忠開始以允祥公司名義向我叫貨,貨物品項都是向威 公司掌握,所以我都會向向威公司進貨,幾次後我發現這種 由向威公司銷貨給惠伯公司,惠伯公司再銷貨給允祥公司的 循環交易模式,貨其實都由向威公司處理,我不知循環交易 目的何在,但我可以賺到差價,所以繼續交易等語;於偵查 中陳述:對於惠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81萬8,068元並無意見等語,並於清單表格上簽名確認,足 認抗告人惠伯公司自銷貨與進貨差價獲取利益。核以附表所 示自98年1月7日起迄102年5月2日止,抗告人惠伯公司不實 發票之銷貨金額為4,561萬5,047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億5 ,615萬6,047元),進貨金額為4,482萬1,458元,差價為79 萬3,589元,可認其犯罪所得即為79萬3,589元。至證人林碧 英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獲利很少,收到的金額就像是手續 費,如果銷貨差額是60萬元,實際獲利約拿取6,000元,手 續費計算方式以附表第1筆交易為例,如對方給予貨款61萬5 ,000元,減去進貨成本59萬8,000元,再乘以0.8%即為手續 費,因為也要繳納營業稅與營所稅等語。然其前開陳述已與 戴賢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未符。再憑其陳述計算本案自98 年起至102年間,犯罪所得約為6,349元(793,589×0.8%=6,3 48.7),且前述歷來虛偽銷貨金額4,561萬5,047元,仍要列 入計算惠伯公司之營業稅、營業所得稅。比對證人林碧英陳 述之犯罪所得與惠伯公司之稅賦支出,該陳述顯不合理而不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9萬3,589元,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 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鉅額賠款尚達千萬不等,為此變賣房子支 付賠款,財物散盡,雖會計小姐運作不當,雜亂不實發票, 惟戴賢富為抗告人惠伯公司之負責人,識人不清,應全權承 擔,會計固已離職,然抗告人惠伯公司亦因無法繼續運作, 而暫停營業,爰請求減額賠償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毋庸比較新舊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欲對未參與犯罪 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因沒收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 的干預,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故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上 開第1、2款之第三人利得,學理上稱為「挪移型」第三人利 得,亦即其犯罪所得係自犯罪行為人挪移至第三人;上開第 3款之第三人利得,學理上稱為「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亦 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後,其犯罪所得由第三人 直接獲取。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對犯罪行為 人或對第三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 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修 正前之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上開規定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又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惠伯公司之負責人戴賢富與允祥公司及向威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黃進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為循環交易(即同批貨品先由向威 公司或允祥公司售出,經過抗告人惠伯公司配合輾轉買賣, 最後再由向威公司或允祥公司買回),均非為實際銷貨目的 所進行之交易,仍自97年間起至102年間,製作如附表所示 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 實交易記入帳冊,戴賢富再依黃進忠所規劃之上開循環交易 流程,由抗告人惠伯公司擔任中間廠商,開立該公司不實銷 貨發票及貨款支票給黃進忠之向威公司或允祥公司,以賺取 貨款價差利潤。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戴賢富 業已坦承犯行,且核與同案被告黃進忠、黃婉茹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乃認戴賢富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堪認定 ,並以戴賢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白犯罪 ,事後深表悔悟,患有精神官能症等情,因而以同署104年 度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確定在案,其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偵查案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因此以戴賢富確有以抗告人惠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填製該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為公司間之循環交易, 賺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價差利潤;且詳予說明依戴賢富、證 人即抗告人惠伯公司會計林碧英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可知戴 賢富所賺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差價利潤,乃係抗告人惠伯公 司與允祥公司或向威公司間之交易,已由允祥公司或向威公 司直接將貨款匯入抗告人惠伯公司帳戶,足見犯罪行為人即 戴賢富係為抗告人惠伯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抗告人惠伯公司 因而直接取得該不法利得(即貨款價差),而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形(原裁定誤認屬於該條項第2款); 復說明證人林碧英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僅賺取上開交易貨款 差價之8%云云,除與戴賢富於警詢、偵訊時所供不符外,且 如依其所證,如附表所示多年間合計之不法利得竟僅6,349 元,且抗告人惠伯公司尚須因上開循環交易而繳納營業稅、 營所稅,故證人林碧英此部分所證顯不足採等旨,所為論述 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是以 ,第三人即抗告人惠伯公司因戴賢富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 而直接取得如附表所示貨款價差之不法利得,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暨追徵。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惠伯公司遭受鉅額賠款,且財物業已
散盡,該公司亦暫停營業,而此事係因會計運作不當,戴賢 富識人不明所致,故請求減額賠償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 概與法院裁定沒收是否適法無涉,且抗告人惠伯公司是否無 力支付沒收金額等節,亦非法院於宣告沒收時所得審酌之事 項,故縱認其所述各詞非虛,俱非依法得免予或酌減沒收金 額之事由,其執此抗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抗告人惠伯公司 之不法利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戴賢富開立惠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日期 進貨廠商 進貨金額(含稅) 惠伯公司銷貨發票(中間廠商) 銷貨金額(含稅) 銷貨廠商 1 98年1月7日 向威公司 598,815元 DU00000000 615,489元 允祥公司 2 98年1月17日 向威公司 593,502元 EU00000000 608,748元 允祥公司 3 98年3月3日 向威公司 629,108元 EU00000000 FU00000000 644,805元 允祥公司 4 98年4月14日 向威公司 582,040元 FU00000000 596,260元 允祥公司 5 98年4月23日 向威公司 596,736元 EU00000000 609,567元 允祥公司 6 98年7月22日 向威公司 634,662元 GU00000000 650,118元 允祥公司 7 98年7月22日 向威公司 636,248元 HU00000000 651,635元 允祥公司 8 98年7月31日 向威公司 583,989元 HU00000000 598,521元 允祥公司 9 98年10月27日 向威公司 667,275元 JU00000000 683,634元 允祥公司 10 98年10月27日 向威公司 633,150元 JU00000000 649,236元 允祥公司 11 99年1月22日 向威公司 187,320元 KU00000000 192,024元 允祥公司 12 99年1月27日 向威公司 651,672元 LU00000000 667,170元 允祥公司 13 99年1月27日 向威公司 686,028元 LU00000000 703,626元 允祥公司 14 99年7月8日 向威公司 2,024,778元 NU00000000 NU00000000 PU00000000 2,065,644元 允祥公司 15 99年11月22日 向威公司 2,418,232元 QU00000000 QU00000000 2,442,799元 允祥公司 16 100年1月17日 向威公司 205,013元 RU00000000 210,095元 允祥公司 17 100年5月23日 向威公司 730,800元 VG00000000 749,427元 允祥公司 18 100年7月12日 向威公司 2,132,760元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2,179,590元 允祥公司 19 100年9月7日 向威公司 607,950元 XQ00000000 625,275元 允祥公司 20 100年10月21日 向威公司 1,489,299元 XQ00000000 YU00000000 1,526,144元 允祥公司 21 100年12月30日 向威公司 1,957,784元 YU00000000 YU00000000 AH00000000 2,005,979元 允祥公司 22 101年2月20日 向威公司 1,510,425元 AH00000000 BW00000000 1,548,635元 允祥公司 23 101年4月24日 向威公司 1,445,903元 BW00000000 DK00000000 1,482,716元 允祥公司 24 101年7月3日 向威公司 1,499,715元 DK00000000 DK00000000 1,537,095元 允祥公司 25 101年7月18日 向威公司 1,496,076元 EY00000000 EY00000000 1,437,912元 允祥公司 26 101年7月18日 向威公司 1,496,076元 GM00000000 GM00000000 1,532,790元 允祥公司 27 101年12月7日 允祥公司 3,432,161元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3,484,039元 向威公司 28 102年1月16日 允祥公司 1,215,270元 KN00000000 1,233,692元 向威公司 29 102年3月13日 允祥公司 1,945,169元 LL00000000 LL00000000 1,974,982元 向威公司 30 102年3月21日 允祥公司 2,765,049元 LL00000000 2,806,829元 向威公司 31 102年4月1日 允祥公司 784,634元 LL00000000 796,226元 向威公司 32 102年4月10日 允祥公司 2,638,997元 LL00000000 LL00000000 2,678,939元 向威公司 33 102年4月17日 允祥公司 1,266,273元 LL00000000 1,285,736元 向威公司 34 102年4月19日 允祥公司 1,941,463元 LL00000000 1,970,044元 向威公司 35 102年4月22日 允祥公司 1,045,422元 LL00000000 1,061,508元 向威公司 36 102年5月2日 允祥公司 1,091,664元 MJ00000000 1,108,118元 向威公司 合計 44,821,458元 45,615,047元 (銷項-進項=793,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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