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34號
TPHM,110,交上易,134,2021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 日前送達,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 款、第284 條之1 、第272 條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審 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 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此時審判長之職權與法 院之職權即為同一而難以區分;然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依 據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 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 ,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 ,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 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 ,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 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 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 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 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乃受命法官逕自 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 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 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刑法 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



日起生效施行,是修正後之傷害罪既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同條第2款所定之罪名,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外,應 行合議審判,並以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法律是否已修正 ,作為判斷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之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研 討結論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 律行為。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 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 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 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 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關於通常訴訟程序與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二者間如何相互轉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於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時,應行合議審 判或獨任審判,參以前揭說明,亦應以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 時,法律是否已修正為斷。此時合議庭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於 訴訟程序上之權限,未必完全相同,依據上開法理,如未辨 明二者權限差異,審判長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未合規定而漏未 踐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不僅所踐 行之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此項重大瑕疵更對當事人(含檢察 官)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尤生損害,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 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祖軍因於108年1月14日涉犯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嫌,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 卷可佐(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7至11頁),是本案經檢察官 於108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由原審法院法官 洪瑋嬬為受命法官兼審判長(下稱受命法官),然受命法官 於109年3 月16日行調查程序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於109年3月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經被告及告訴人則於109年4月1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同意於收取被告所同意給付款項後,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受命法官隨即於同日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後,諭知



宣判期日為110年3月4日;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報表示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有聯繫給付前揭調 解款項事宜,然因告訴人誤記宣判期日,因而同意被告於同 年月1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匯款等情,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審理單、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45、67至71、95至107頁、原審 易字卷第45、75、79、83至87頁)。 ㈡依前揭說明,本案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刑法第284條業已 修正施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若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時,應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行合議審判。詎原審於上開本 應由行合議審判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受命法官於109年3 月16日行調查程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而於109年3月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斯時刑 法第284條業已公布施行,則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 審理外,自應行合議審判,詎原審法院漏為審酌上情,仍由 原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則前開由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16 日所為終結審判程序及宣判期日之諭知,並逕行獨任審判為 判決,其所為之審判程序與終結訴訟之諭知,以及法院組織 是否適法,即難謂非無研求餘地。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 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 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得 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考諸刑 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則於告訴乃論之罪,法院僅得於告訴人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時,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 從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案原審法院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未行合議審判,而 由受命法官逕為宣判期日之諭知,此一終結訴訟之程序,是 否已生效力,對被告前揭訴訟上之權益難謂毫無影響,自有 再行研求餘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 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及前開 判例揭示之法理,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玫君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