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481、158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4、23843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71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豪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志豪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鄭承凱」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報酬,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而張志豪則依「 鄭承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得時間、地點,領取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作為詐騙匯款 帳戶工具。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張志豪則依「鄭承凱」之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鄭承凱」指示之集團成員,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分別 報警處理,及張志豪於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0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為警所查獲,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5本與提款卡5張、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及行動電話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謝雅婷、羅月伶 、吳玫玲、顏耀宗、陳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4號 偵卷【下稱第23834號偵卷】第35至45頁),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豪(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 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 90、95、132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至95、133至14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原審第1481號卷】第44、5 2、76、119頁,本院卷第88、95、96、140至145),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玫玲、謝雅婷、羅月伶、顏耀宗、陳素珠、陳 麗芳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鍾秉宏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林依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第23834 號偵卷第35至45頁,109年度偵字第23843號偵卷【下稱第23 843號偵卷】第21至23、41至42頁,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
偵卷【下稱第21835號偵卷】第141至142、148至150、167至 170、186至188、200至203頁,本院卷第128、131頁),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證人林依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手機訊息紀錄採證照片、提領 情形表(見第21835號偵卷第41至47、55至57、59至62、277 至28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與「鄭承凱」、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 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 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 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 為。查被告、「鄭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 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 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 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處
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置於指 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 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 車手,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再按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四)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網路刊登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 且被告於集團內之分擔角色,僅係負責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 提領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 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併此人予敘明。
(五)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先後提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 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部分,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 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附表二部分追加起訴書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自應予補充。又就 附表二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分別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0年度偵字 第664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核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 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被告就 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洗錢部分等事實,既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 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 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呂明秀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件證人林 依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 無證據能力,原審失察,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依據,自有未合。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分別與 告訴人林依璇、謝雅婷、陳素珠、吳玫玲及被害人鍾秉宏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有原審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1217、1218、1219、1380、138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第1481號卷第67至72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 584號卷【下稱原審第1584號卷】第73至76頁),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仍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與原審未達 成調解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均為有期徒 刑1年3月相較,僅減少1個月,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有違 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顏耀宗、羅月伶分別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分 別給付告訴人顏耀宗、羅月伶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後態度良好,是被告量刑應審酌基礎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 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未及審酌,亦有未 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林依璇、謝雅婷、陳素珠、吳玫玲、羅月伶、 顏耀宗及被害人鍾秉宏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有原審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17、1218、1219、1380、1 381號,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62、46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第1481號卷第67至72頁,原審第1584號卷第 73至76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係負責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其除本件外, 另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度審簡字第226號簡易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工作至為警查獲止,參與之時間 、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與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及 現從事物流業工作,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等情節,難認被告 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 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 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 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再犯。揆諸前開裁定 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 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以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 之交易明細表3張,係被告提領本件被害人帳戶後所列印之 交易明細表,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所有之物, 並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原審第1481號卷第117至118頁),復有前開手機之訊 息紀錄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第21835號偵卷第59至62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 摺5本、金融卡5張、現金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 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領取包裹每件500元之報酬(附 表一共計4件),提領款項每日1,500元之報酬(附表三共計 3日),總計6,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元X4件+1,500元X 3日=6,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原審已分別以1萬元、1 萬元、2萬元、3,000元、1萬元與告訴人林依璇、謝雅婷、陳 素珠、吳玫玲及被害人鍾秉宏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其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 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存摺及提款卡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陳映蓁、吳欣恩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取得時間、地點/取得之帳戶 證據 罪刑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林依璇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並謊稱:因需寄送手工藝材料,而需寄送帳戶資料供作抵押云云 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林依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3834號卷第35至45頁) 2.109年7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3頁) 3.告訴人林依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訊息、寄送包裹繳款證明(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3361號函暨告訴人林依璇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7頁)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玫玲 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招募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訛稱: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寄送代工材料工作賺錢云云 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6分、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吳玫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卷第167至170頁) 2.告訴人吳玫玲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73至178頁) 3.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09年7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3471號卷第23頁、第27至30頁)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雅婷 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4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家庭代工徵才之不實資訊,並謊稱:需先購買材料寄送帳戶資料供作抵押云云 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謝雅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3號卷第21至23頁) 2.109年7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謝雅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5頁)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鍾秉宏 109年7月23日晚間11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貸款之不實資訊,並謊稱:寄送帳戶資料即可放款云云 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敦維門市/鍾秉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鍾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3號卷第41至42頁) 2.109年7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 3.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顏耀宗 於109年7月25日上午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 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吳玫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卷第186至188頁) 2.告訴人顏耀宗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簡訊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92至195頁) 3.提領影像畫面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11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23至325頁)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素珠 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 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53分/謝雅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卷第200至203頁) 2.告訴人陳素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07至208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66頁) 4.提領影像畫面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12頁)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麗芳 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陳麗芳即委請女兒羅月伶匯款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7分/鍾秉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月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卷第23至27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 3.提領影像畫面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第309至310頁)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被害人 1 謝雅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2至54分許 新北市○○區○○○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萬元3筆) 陳素珠 2 吳玫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2萬元7筆、1萬元1筆) 顏耀宗 3 鍾秉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44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6萬元2筆、3萬元1筆) 陳麗芳 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