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15號
TPHM,110,上訴,91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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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熏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顏景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1、15530、17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序號○○○○○○○○○○○○○○○)壹支及悠遊卡(卡號○○○○○○○○○○)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暱稱「阿倫」)於民國108年9月初,在網路見到求職 廣告,依所載之聯絡方式,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 作內容僅係單純依指示領取提款卡提款後再交款予指定人士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則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P」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 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乙○○為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P」及「阿孝」李越 翔與自稱「阿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家 豪」、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及 擔任提款車手之陳銀山(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並擔任為集團自車手接收贓款轉交 上游即俗稱「收水」之角色。
二、乙○○即與陳銀山、「阿華」、「P」,以及除「阿孝」李越翔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致電甲○,佯稱為甲○姪子名義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吳依珊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阿華」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銀山,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時19分、4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玉山銀東湖分行ATM,接續提領5萬元各1次,合計15萬元。陳銀山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將領得款項及領完之提款卡,攜往臺北捷運葫洲站旁之空地,交予依「P」指示前來收水之乙○○;而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P」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攜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桃園藝文廣場附近,交由上游指派前來收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回水」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銀山另案遭逮捕而循線查獲本案,再經陳銀山指認而循線查獲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併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說明,於被告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乙○○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偵15530卷第25至35、152至154頁;原審金訴43卷,下稱原審卷,第184、209、233頁;本院卷第80、83、13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銀山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分工之主要情節(見北檢少連偵175卷第124至125頁)相符,且互核其等關於收交上開詐欺贓款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遭受詐騙過程等語(見偵14361卷第33至35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4361卷第37、39、45頁)、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4361卷第41至44頁)、吳依珊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75卷第84、85頁,偵14361卷第57、93頁)、陳銀山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14361卷第53、54頁)、陳銀山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361卷第117至119頁)、陳銀山指認「阿孝」、「阿倫」之指認照片(見偵14361卷第121頁)、捷運葫洲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4361卷第123至126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4361卷第127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5530卷第77至83頁)、乙○○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5530卷第95至97頁)、「P」聯絡電話擷圖(見偵15530卷第99頁)、陳銀山與「Jason」(即「阿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99頁)、陳銀山與「亞可電子遊藝…」(按即「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04頁)、吳依珊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5530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及乙○○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扣案可以佐證。且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上述事證,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 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某女子 、「P 」等人,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有擔任節 制、指派車手持卡提款並為交水之「阿華」,有兼任指揮調 度、聯繫分派收水手取款、交款工作之「P」,有負責致電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等,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乙○○既參 與其中,自可預見其等所應徵之對象乃一詐欺犯罪組織,仍 容任自己加入為其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㈡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 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 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 ,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 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 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 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 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 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 告乙○○及同案被告陳銀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 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前揭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 團所持用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陳銀山旋即持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交付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悉數轉交被 告乙○○,被告乙○○復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被告乙○○前開舉止,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 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無訛。被告乙○○既參與其中,且與其陳銀山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原互不相識,自當知倘以此方式層層移轉金



錢後,將無從追及該等金錢之流向,而可預見金錢遞往之對 象乃一詐欺集團,仍容任自己如此遞轉金錢,顯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疑。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 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 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 」、「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 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



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同案被告陳銀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家豪」、「阿 華」、「P」、陳銀山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乙○○仍參與 其組織擔任收取贓款後,將之層轉遞送集團上游之「收水手 」工作,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參與組織犯罪 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參與組織犯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 上說明,被告乙○○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其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事實,顯可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僅漏列起訴法條 ,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銀山、 「阿華」、「P」及除「阿孝」李越翔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審 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15530卷第154 頁,原審 卷第209、229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雖時、地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 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 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 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為89 年9月14日出生,於108年9月11日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9 歲,年紀甚輕,且其係屬於將詐得款項轉手之角色,非本案 犯罪之核心人物,所得報酬之數額非鉅,復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詐取15萬元後,已於本院審 理中將告訴人甲○受騙之金額15萬元,悉數返還,有桃園信 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衡酌上情,認為縱使就被告乙○○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 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乙○○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之 款項層轉組織上層之收水手,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 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 其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被告乙○○雖自白、坦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與沒收說明: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斟酌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較為邊緣,非屬核 心,又其雖就本案僅取得1,500元之報酬,惟已就告訴人甲○ 遭詐騙之金錢悉數返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自為警查獲時 起,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乙○○之犯罪後態度及悔過程度已有不同,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倘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乙 ○○據此提起上訴,請求緩刑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其請求 輕判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親友間金錢援助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乙○○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悉數賠償告 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錢,復考量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被告乙○○前案素行,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執行,於入監前係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2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不宣告強制工作: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之適用,為仍可於量刑時並與審酌此等減輕之量刑因子,已如前述。而另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始擔任「收水手」,其於本案前尚無此類之犯罪前科,自不能認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乙○○本案收交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㈢不宣告緩刑: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33頁)。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礙難為緩刑之諭知。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如業經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析述如下: ㈠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悠遊卡(卡號000 0000000)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依其供稱:該手機是 我與上游「P」聯繫收交款事宜所使用(見原審卷第226頁) 等語明確,而該悠遊卡則係被告乙○○收交詐欺贓款時往返交 通所用,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4361卷 第127頁)在卷可稽,皆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供承:我的報酬一天1,500元,本案109年9月12日當 天報酬,我也有拿到,係我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人後,他再從 中抽取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明確。是被告乙○○上 開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因係屬金錢且係現行 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乙○○已就告訴人甲○遭詐 騙之金額15萬元,全數賠償完畢,其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案被告乙○○所接收之詐欺贓款,直接或交由集 團指派前來「回水」之人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已據其供述在 卷,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此外亦乏證據證明各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乙○○取得之上 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 條、第2 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 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本案被告乙○○洗錢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其中被告乙○○ 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 被告乙○○詐欺犯罪所得部分,業依前述規定,未予宣告沒收 及諭知追徵價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已經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乙○○所有,亦未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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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