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華
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華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被告當庭具狀撤回,詳後述),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0年6月16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0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均 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訴後雖於110 年3月17日移審本院之訊問時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9、124頁),惟其辯 護人其後又以此部分與殺人未遂係裁判上一罪,被告撤回上 訴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仍屬上訴應受審判之範圍(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復經原審就其所犯殺人未遂、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取財未遂等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 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 佐以被告前曾因案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執緝3 035號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 3頁),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除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仍存外,亦有同條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且其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