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56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羿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此金融帳戶很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並用以 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黃羿盛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站 ,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微信帳號自稱「莊先生」之成年人,並告 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羿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用以分別詐得鍾佳成、力信恆因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 並因款項是匯入人頭帳戶,同時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鍾佳成、力信恆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黃羿盛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鍾佳成、告訴人力信恆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58號移送併 案附表編號二部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併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應屬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只是犯罪態樣、結果不同,不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兩位被害人財 物及洗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原判決認定被 告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並未完整。檢察官上訴執以主張被告 併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致使無辜之人受騙而損失金錢,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的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分 ,逃避追緝,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影響層面廣泛;參 酌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與被害人鍾佳成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之犯罪所得,尚無沒收問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直接實 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未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詐欺等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等犯罪事實 匯款時、地 金額及帳戶 一 鍾佳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使用Horn et,暱稱「凌雲壯志」結識鍾佳成,向其訛稱可以加入「東京科技」網站(http : //aa .cnpowerbid .com.cn/hom e/ run/index .html賺錢,並於鍾佳成於網站註冊後,續以LINE向鍾佳成誆稱只需在網站儲值,即可將儲值之本金及贈與之禮金一併領回,致鍾佳成陷於錯誤,分別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立即遭提領一空。 108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臺幣(下同)4485 元(不含15元手續費)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 1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 16000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證據 ①鍾佳成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3 月3 日營清字第1090004965號函、黃羿盛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5 月4 日營清字第1090011123號函、黃羿盛帳戶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掛失資料。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03796號函、黃羿盛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 併辦 力信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網站,暱稱「 Johnson 」結識力信恆,向其訛稱可以加入天綠食品網站投資賺錢,並提供連結「東京科技網站」之QR CODE予力信恆。力信恆註冊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天綠食品網站」客服人員,向力信恆誆稱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力信恆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立即遭提領一空。 108 年12月6 日晚間10時4 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12350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14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11500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40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18085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10500 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22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5000 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46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8000 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許,臺灣不詳地點 35000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52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4萬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49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3萬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51分許,臺灣不詳地點 3 萬元匯入「黃羿盛華南帳戶」 證據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3 月3 日營清字第1090004965號函、黃羿盛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5 月4 日營清字第1090011123號函、黃羿盛帳戶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掛失資料。 ③力信恆報案資料(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力信恆之屏東民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03796號函、黃羿盛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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