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09號
TPHM,110,上訴,809,2021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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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NGOC LAM(中文名:黃玉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DUC CHIEN(中文名:武德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映




指定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MAI VAN DUNG(中文名:梅文勇)




參與沒收程
序之第三人 阮氏金芝



VU THI NGOC(中文名:武氏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HOANG NGOC LAM黃玉林)、NGUYEN NGOC ANH阮玉映)、MAI VAN DUNG(梅文勇)、VU DUC CHIEN武德戰)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
HOANG NGOC LAM黃玉林)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VU DUC CHIEN武德戰)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NGUYEN NGOC ANH阮玉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MAI VAN DUNG(梅文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HOANG NGOC LAM黃玉林)、NGUYEN NGOC ANH阮玉映) 、MAI VAN DUNG(梅文勇)、VU DUC CHIEN武德戰)【以 下就被告等之姓名均以「中文名」稱之】等人均屬至我國工 作之越南國籍移工,與綽號「阿鐵」之越南籍不詳身分成年 男子,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集我國國 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其等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且竊取、搬運者為貴重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 聯絡,謀議既定,黃玉林即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起訴 書記載為「109年5月11日」,與客觀卷證不符,但因屬同一 事實,本院乃依卷證資料為認定】,自雲林縣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為不知情之第三人阮氏金芝所有,下稱AQN-



9051號車),至彰化縣搭載「阿鐵」、阮玉映、梅文勇及食 物、背架等物,前往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原名拉拉山)之 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如附件(同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車輛接 運贓木地點(下稱「接運贓木地點」),由阮玉映、「阿鐵 」及梅文勇等人下車,先進入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 區第32林班地,以鏈鋸切削屬政府公告之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於收集足量後,再由阮玉映於109年5月18日晚上通知黃玉 林於深夜前來載運,黃玉林乃經由阮文南之輾轉邀約武德戰 駕車同往載運。黃玉林武德戰隨即於109年5月18日晚上各 自駕駛AQN-9051號車及BES-8386號小客車(名義人為武氏玉 ,實際上為武德戰所有,下稱BES-8386號車),分別從雲林 縣及彰化縣出發北上前往,於深夜抵達上開接運贓木地點, 武德戰即基於與黃玉林阮玉映、梅文勇及「阿鐵」等人之 上開犯意聯絡,將阮玉映、梅文勇及「阿鐵」背運移置該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木頭,置入黃玉林駕駛之AQN-9051 號車內,繼而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2 所示之其餘臺灣扁柏, 置入武德戰駕駛之BES-8386號車內,而竊取上開臺灣扁柏得 手,並由武德戰搭載阮玉映、梅文勇、「阿鐵」等人,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切削、背運等工具,而相繼於109年5 月19日凌晨駕車離去。嗣於19日凌晨4時40分許,黃玉林駕 車行至臺七線26公里處為警方查獲;武德戰則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車行至臺七線26.2公里處,遇警方攔查時,竟 不予停車,仍駕車衝撞布崗攔檢之警用巡邏車(編號624) ,致該巡邏車受損【武德戰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其於上訴 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隨後於行駛至25.6公里處 時因爆胎拋錨,其與阮玉映、梅文勇、「阿鐵」乃棄車逃逸 ,其後武德戰因逃逸時不慎腿部受傷而自行折返,阮玉映、 梅文勇則相繼為警方逮獲,「阿鐵」則逃逸無蹤,警方並扣 得AQN-9051號車及其內之臺灣扁柏8 塊,扣得BES-8386號車 及其內之臺灣扁柏6塊(木頭共計14塊,總重442.5公斤,材 積0.53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92,576元《 即贓額》),並扣得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背 架2個、刀個板1 個、鏈鋸1台、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 四所示之手機各1 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暨新竹林 管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玉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阮玉映於警 詢及證人黃文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6、22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 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 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 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 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玉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 證人阮玉映黃文韡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 第286頁、卷二第309頁),且證人阮玉映之警詢陳述及黃文 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 程序(原審卷三第34、93頁),而審酌證人阮玉映於警詢及 黃文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適 當,依法皆得作為證據,原審忽視被告黃玉林上開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處分效力,逕認證人阮玉映之警詢陳述及黃文韡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玉林無證據能力乙節 (見原判決第5、6頁),即有不當。準此,被告黃玉林於上 訴本院後,爭執證人阮玉映黃文韡等之上開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武德戰、被告阮玉映暨其等辯護人、被 告梅文勇,以及被告黃玉林暨其辯護人除前述證據外之其他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黃玉林承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載運人員上山及 物品下山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乘客是要上山



盜採樹木,且其後至桃園山區所載物品,係以黑色塑膠袋包 裝,其不知內裝何物,難以確定其內為盜伐的樹木,其與同 案被告阮玉映的聯繫叫車訊息,僅敘及要注意打獵的,無從 認定其知悉阮玉映等人上山係做違法行為,而與阮玉映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證人江建德證稱查獲當時,其非常緊張 、一直發抖等情,然其彼時被警方壓制在地,任何人於當下 ,本即會相當緊張;本案僅有共同被告阮玉映之指證,自不 得認定其成立犯罪,縱使成立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亦屬過重云云。
 ⒉被告武德戰承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載運人員、物品 下山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其係黃玉林透過「阿南」 之邀約,為賺取6千元的車資,才從彰化駕車至桃園載客,  其對於同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並不知情,且證人阮玉映證 稱其駕車至現場後,係由阮玉映等人將東西放進車內,其係 在車外2、3公尺處抽菸乙情,又證人黃文韡雖證稱將台灣扁 柏放在後車廂還是有可能聞到味道等語,亦即也有可能聞不 到,因此其當然不可能知道共同被告等人是去竊取扁柏;另 外,其係因警車突然出現,剎車不及才擦撞,而彼時車內乘 客又屬違法移工,其身為司機遇見警察會害怕逃跑,乃人之 常情。依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其成罪云云。 ⒊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均自白犯罪。
㈡經查:
⒈關於本案被告黃玉林係於109年5月7日下午自雲林縣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出發,前往彰化縣搭載共同被告阮玉映、梅文 勇及「阿鐵」至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即拉拉山)之上巴陵 福森山莊附近如附件所示之車輛接運贓木地點乙情,已據被 告黃玉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本案警察查獲(109年5月19 日)前差不多10天左右,下午3、4點從虎尾出發,在彰化縣 載阮玉映、梅文勇及「阿鐵」上拉拉山,大約當晚9、10點 到,把他們放在一條小路上,(109年)5月7日阮玉映有叫 我載人上山等語(見109偵155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3至2 99頁、卷三第68至73頁);及被告阮玉映於警詢時供稱:( 問:請詳述5月7日至5月19日你去盜伐的經過)這次是我跟 阿鐵說要去的,我跟阿鐵還有梅文勇3人,由黃玉林  載我們上山等語(見偵卷三第9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 被告所駕駛AQN-9051號車之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記錄該 車於109年5月7日16:00:51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9.40斗南- 虎尾路段,至同日18:13:34行經國道三號北上64.80龍潭- 大溪〈連接台66〉路段,又於同日21:55:37行經國道三號南 下64.80路段,其後直至同年5月18日始有再北上行經國道三



號龍潭-大溪路段等情形可稽(見偵卷二第276至279頁); 以及設於上巴陵部落派出所前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到AQN-90 51號車於109年5月7日19時49分去程行經該處,回程於同日2 0時25分行經同一地點,其後至109年5月18日23時59分、同 年5月19日凌晨3時51分,始又來回行經該處,有該等監視器 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8頁);復有被告黃玉林遭 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載運地點指認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暨 指認位置圖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9、161頁、卷三第19 1至213頁)。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足見被告黃玉林應係於10 9年5月7日搭載共同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及阿鐵等人,前往 拉拉山盜採林木,而非於109年5月11日甚明。檢察官於起訴 事實指稱被告黃玉林係於109年5月11日搭載阮玉映、梅文勇 及阿鐵等人至拉拉山云云乙節(見起訴書第3頁),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然因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認定。原審未詳予勾稽證據,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自有未洽。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映、梅文勇供證明確(見偵卷 一第249頁、卷二第364至372頁、卷三第86、242至245頁、 原審卷一第43、46、47、147、148、150至152、281、282頁 、卷二第27、28頁、卷三第32、98頁);且被告黃玉林、武 德戰亦均承認警方於109年5月19日凌晨在其等駕駛之車輛上 查獲扣案之台灣扁柏或工具等情(見偵卷一第15、46頁); 並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呂志雄黃文韡、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江承憲江建德等之證述可佐(見偵卷 一第155、156頁、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91 、293至304頁、卷三第13至30頁),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暨 工作紀錄簿(偵卷一第329至341頁、卷三第217、218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三第28至31頁)、高速公路車輛 通行明細(偵卷二第241、242、277至279頁)、上網基地台 位置分析資料(偵卷二第103、106頁)、會勘紀錄暨指認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159、161頁)、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2至399頁、卷三第113至 115、117、118、134至139、147至152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7至31、49至55、135至1 39、199至2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57頁)、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一第67至81、117至129頁)、 森林被害告訴書(含扣案木照片及秤重資料)、查獲及指認 位置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以上見109他4614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29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查詢資料(公告臺灣扁柏屬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原審卷二第189、191 頁)等可憑,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有被 告黃玉林於原審之一度認罪(原審卷一第157頁),暨其於 書面陳述內供承:5月19日那天我有開車上拉拉山,幫阮玉 映載東西,他有告訴我是載一些木頭,我在越南的經濟真的 很困難,為了可以來台灣工作我賭了一切,所以我很害怕, 如果我承認了,我會一無所有,也會被遣返回越南等情可稽 (原審卷一第211至216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291至293頁) 。又被告等人係自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竊取本 案臺灣扁柏,再搬至第33林班地之贓木接運地點運載等情, 亦據證人黃文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6、17頁)。 據上,可認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阮玉映、梅文勇及阿鐵等 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無疑。
⒊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阮玉映於偵查中供證稱:我與黃玉林、梅文勇還 有跑掉的那一位(阿鐵),有討論好要上山砍木頭、搬木頭 下來賣,由我跟梅文勇、阿鐵把木頭從上山搬下來,由黃玉 林來載回彰化,武德戰此次來載我們下山,是第一次碰到, 我們搬木頭進他的車子時,我們有戴頭燈,他在車外2、3公 尺抽菸(偵卷一第248、249頁、卷二第368至372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其他次偷木頭時就認識黃玉林,我負 責揹木頭、黃玉林專門開車載木頭,之前每一次黃玉林載木 頭下山都會分他5 萬元,他載上山車資另外算,本案是我聯 絡黃玉林載上山,從以前到現在我去做木頭(即偷木頭)好 幾次,每一次都有2台車上來,也是1台車載人、1台車載木 頭,就是照那個方式進行,本次原本第2台車上來就是在我 們討論時就已經有了,第2台車(武德戰)是由黃玉林處理 的,他自己叫車的,錢也包含在5萬元以內,但因這次多了1 塊木頭,第1台車沒辦法載,所以才載到第2台車,因為原本 第2台車是用來載人,現在多了1塊木頭,所以阿鐵跟我說與 黃玉林商量多給他6千元,本案木頭由我、阿鐵與梅文勇一 起搬上黃玉林的車,黃玉林有下車,指揮我們如何放上去, 後車廂內藍色墊子是為了要避免傷到車子,搬運木頭中有很 香的味道,查獲的扁柏我們有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因為之 前阿立就叫我們這樣做,我就照這樣子做,這樣子運輸的過 程別人不會看到,開車的人根本很清楚載的是木頭,這一次 我與黃玉林在偵卷三第113頁上方通訊軟體對話照片中提到 「你們確認好哪一天上去」,就是代表黃玉林知道我們要上 去做木頭,在偵卷三第114頁對話照片中那句「哥哥,差不



多早上4 點出貨」,就是要他來載木頭了,偵卷第118頁上 方對話照片第1、2句,是黃玉林說叫我們盡量做、他會跟我 們同一夥,意思就是叫我們可以上去拉拉山做,都可以看出 黃玉林知道我們要去砍樹去賣;當天武德戰開車遇到警察時 大家會跑,是因為我們都是逃逸勞工,而且我們也剛去做木 頭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88頁)。並有阮玉映黃玉林 間於109年5月1日、2日、6日、7日及同月18日(晚上8時57 分、10時11分)有關聯繫搭載上山、接運下山、黃玉林強調 與大家在一起等之通訊軟體對話可參(偵卷三第113、114、 118頁);且從被告阮玉映於109年5月18日晚上8點57分,傳 送訊息「哥哥,大概凌晨4點走」給被告黃玉林,被告黃玉 林則回覆「早一點喔」,其等二人均無敘及是否要多一部車 ,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三第114頁下方照 片),而被告黃玉林卻能找來被告武德戰另外駕駛一部車同 往載運;再觀之警方查獲被告黃玉林時,其所駕駛AQN-9051 號車之後座椅座上即木頭下方墊有藍色軟墊、後車廂木頭上 方置有藍色軟墊等情,有該等查獲照片可稽(偵卷一第69頁 ),用意乃在於保護椅座及車體,可見被告黃玉林顯係有備 而來。又被告黃玉林於偵查中亦供承:在碰到阮玉映至他們 上完東西這段期間,我有聞到一股有些嗆的味道等語(偵卷 一第231頁),核與證人黃文韡證稱:扁柏的木頭香氣是比 較嗆鼻的檸檬香味乙情(偵卷二第190頁)相符。凡此各節 ,均足以補強佐證證人阮玉映上開供證黃玉林事前已有參與 討論本案犯行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共犯梅文勇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有跟阮玉映一起上山 背木頭,背木頭下山後,就把木頭裝上車,我們把木頭搬上 第1台車時,司機(黃玉林)幫我們開車門,司機在我們把 木頭上完後,他才上車,我們把木頭上第2台車時,該司機 (武德戰)是開了後車廂後站在旁邊(偵卷三第86、87、28 4、2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阮玉映還有阿 鐵上山做木頭,我們坐黃玉林的車上山時,有帶食物(魚、 肉、米、餅乾),炊具、廚具已經在山上,下山時第1台車 先上來,我們把木頭放車上滿了,他就先離開了,之後第2 台車原本只載人,但是第1台車載不完那些木頭有剩下一些 ,所以包括一個大塊木頭跟其他小塊木頭,以及背架2 個、 鏈鋸主機、刀板、鏈條2條(物品同偵卷一第119、121頁照 片),就放在第2台車等語(原審卷二第30、56至63頁)。 其所證述情節,與警方查獲被告黃玉林武德戰所駕駛之AQ N-9051號車及BES-8386號車裝載之物品情形相符,有查獲之 現場照片可參(偵卷一第67、69、117、119頁);且從其所



證其等攜帶食物上山乙節觀之,顯係準備在山上停留多日, 以遂盜採林木,足以印證阮玉映前揭供證所述其等事前有討 論好上山砍木頭、搬木頭下來賣為真實,對照被告黃玉林事 先在車內備妥軟墊使用乙節,益徵被告黃玉林確與阮玉映、 梅文勇及阿鐵等人,對於本案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駕駛車 輛搬運本案贓木之行為甚明。
 ⑶再者,證人即警員江承憲證稱:林管處先前即有通知本案2台 車是在盜伐林木、並給車牌及相關資訊以鎖定,因此當天本 來就是要針對這2台車攔查;攔截黃玉林的偵防車跟一般小 客車是一樣的、不是一般警方的黑白車,是我們警方跟車約 5 分鐘(黃玉林自己停車),偵查人員下車,黃玉林才知道 我們是警察,並沒有逃跑或衝撞,黃玉林車上後座放滿木頭 ,與之前查緝的山老鼠集團狀況一樣,因為他們會想要一車 能塞越多就越多;本案事後有檢視員警密錄器、根據其他員 警陳述而寫職務報告;我親自查獲武德戰,大溪分局的警車 被武德戰衝撞,之後武德戰的車又去撞到護欄才停下來,然 後車上的門就馬上打開,全部的移工都往邊坡跳下去,警方 就大喊要人出來,看有沒有回應,約5 分鐘後武德戰從樹林 裡面有點一跛一跛走出來說他是車主;黃玉林武德戰車行 是同一條路線;一般的案子木頭雖然套上黑色塑膠袋,其實 那個味道跟形狀一看也可以研判出那個重量、質量,就是一 看就研判那個是木頭等語(原審卷二第279至291頁)。又證 人即警員江建德證稱:包抄、攔查後看到黃玉林在車上,從 駕駛座車窗外面向內看,就看的到很明顯的八角形的那種木 頭,本案我是前一天晚上就出發到當地,大概半夜12點開始 等待,由林務局即時監控,下了指示給警方指揮官,再做攔 查,當時跟黃玉林的車大概5-10分鐘,攔查後黃玉林非常的 緊張,一直在發抖,很緊張,從外面車窗一看,就看到八角 形的那種塑膠袋包起來的木頭,全部都堆在後座,非常明顯 ,後車廂也有木頭,車門打開後木頭香味很濃等語(原審卷 二第293至299頁)。另證人黃文韡證稱:我於大溪工作站擔 任技士的經驗中,加起來承辦盜伐林木之案件差不多將近60 件,過去案件載運木頭者亦有計程車與背運者有相互配合, 否則一般人不會深夜往深山去,且盜伐集團也會有把木頭與 人分兩車的情況,本案載運地點一般晚上都沒有人出現在那 邊,扁柏若放在汽車中,整車都會瀰漫著扁柏的氣味,以塑 膠袋包裝亦無法完全密封,放在汽車後車廂還是有可能聞到 ,本案扣案是生立木鋸切下來,氣味都相當的濃郁,且查獲 的木頭相當的大塊、有稜有角,約7、80公斤,搬運過程中 不可能一個人抱著舉起來橫移,又不讓袋子破掉或氣味沾附



在衣服上,而且味道會停留很久,本案事前有掌握相關資訊 ,監看監視器,我有親自看過扣案的臺灣扁柏,可由其外觀 研判帶有極新鏈鋸切痕,且木材極為濕潤,切面都很新,揹 架用來背木頭,鏈鋸就是他們用來切木頭的工具,刀板就裝 在鏈鋸上面、是一組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30 頁),上 開各證人所證情節,均屬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復有前揭 相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供勾稽,其等證言均可採信。 且警方在被告黃玉林駕駛之AQN-9051號車上,查獲臺灣扁柏 8塊(4塊大塊、4塊小塊),其中有4塊大塊之木頭,重量各 為83公斤、84公斤(2塊)、89公斤,有卷附扣押目錄表( 偵卷一53頁、木頭編號1至4為大塊、編號6至9為小塊),及 扣案木秤重照片可參(他卷第7至9頁);另於被告武德戰駕 駛之BES-8386號車上,則扣得臺灣扁柏6塊(1塊大塊、5塊 小塊),及背架2個、刀個板1個、鏈鋸1台等物,其中大塊 之木塊重量為75公斤等情,亦有卷附扣押目錄表(偵卷一第 29、31頁、木頭編號5為大塊、編號10至14為小塊),及扣 案木秤重照片可參(他卷第8至10頁)。則勾稽上開證人江 承憲、江建德黃文韡所證內容,及警方扣得該等大塊木頭 之重量、體積及犯案工具等情,於裝載上車時,被告黃玉林武德戰身為司機實不可能無視其情狀。本案從共犯阮玉映 、梅文勇上開所證其等於裝載物品上車時,被告黃玉林、武 德戰有下車,而均未述及黃玉林武德戰聞問裝載何物等情 ,可見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顯然知悉所裝載者為木頭等物無 疑,否則以其等為司機,於深夜在深山載運物品,為免涉犯 不法,衡情實無連稍加聞問之情均無之理。被告黃玉林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陳稱:當時有問阮玉映東西有沒有問題, 他說沒問題云云(偵卷二第296頁、原審卷一第42頁),然 參照上述被告黃玉林於車內已先備妥軟墊使用乙情,足見其 早已知悉欲載運之物品為何物,是其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 尤以證人江建德所證攔查被告黃玉林後,黃玉林非常的緊張 、一直在發抖、很緊張;以及證人江承憲所證查獲被告武德 戰時,武德戰之車輛衝撞警車,之後撞及護欄停下後,其與 同車乘客即往邊坡跳下去,約5 分鐘後其才從樹林裡面有點 一跛一跛走的出來等情狀,足見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對於本 案犯行,確與共犯阮玉映、梅文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才 會遇警攔查時,各自呈現發抖、緊張或衝撞警車、棄車逃逸 等畏罪情虛之情狀。至於被告黃玉林為警方查獲時,雖未有 衝撞警車及實際逃逸等舉動,但依證人江建德所證:被告黃 玉林有想跑的感覺,所以當時我們一車4人,就把他包圍起 來,請他趴下,後來他看我們把他包起來,他有配合等情(



原審卷二第302頁),可知被告黃玉林客觀上亦難以逃逸, 則其當時何以未採取衝撞警車或為逃逸等舉動,應係其審時 度勢之判斷結果,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雖共犯阮玉映上述所證:於裝載木頭時,武德戰在車外2、3 公尺抽菸乙情;與共犯梅文勇上述所證:武德戰站在車旁乙 情,固有所不同,然其等所證均係指被告武德戰當時人站於 車輛近處,無礙於被告武德戰能清楚目睹現場之情狀,而其 於深夜時分抵達山上之贓木接運地點後,目睹阮玉映、梅文 勇及阿鐵等人,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有一定體積且重達70 餘公斤之物品,連同上開切割木頭及背運物品等工具置入其 車內,可見其知悉該黑色塑膠袋內裝為木頭,否則豈有卻未 加聞問之理,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武德戰於事前有與阮 玉映、黃玉林、梅文勇及阿鐵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但從其彼 時既參與以車輛裝載搬運贓木之犯行,自足認其於斯時即在 本案事中有與上開共犯為犯意之聯絡無疑。又被告武德戰於 前述棄車逃逸後,稍後雖自行折返,但從證人江承憲所證其 係從樹林裡面有點一跛一跛走的出來乙節,可見其顯係因跳 下邊坡不慎受傷,以致難以逃離,始予折返,自無從憑此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武德戰雖與共犯阮玉映、梅 文勇等人於本案事前均不認識,固有阮玉映、梅文勇之前揭 供證可參;且於本案雖亦係經由阮文南之介紹,而與被告黃 玉林同往載運乙節,有共犯黃玉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 (本院卷第445至449頁)。然參以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均於 本院辯稱:當天其等二人並無聯絡,前往載運贓木的地點係 經由阮文南傳達云云等情(本院卷第449頁),顯與被告武 德戰於偵查中供稱:(問:誰叫你開車上山的?)黃玉林找 我的,幫忙載人回彰化,他有傳地址給我,地址我看不懂, 但我看得懂地圖,我知道要開4小時到山上,黃玉林說叫我9 點開始開,在桃園的交流道會合,我們是半夜12點左右到山 上等語不符(偵卷一第240頁);亦與被告武德戰與黃玉林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黃玉林有於109年5月18日晚上 10點26分傳送「到高速公路再打給我」之訊息給武德戰,隨 後其二人即於同晚10時27分、10時31分及10時34分許,有3 次通話,之後又於翌日(19日)凌晨3時9分、3時50分及4時 38分許,有3次通話等情相左,此有其等間之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畫面照片可稽(見偵卷三115頁),是被告黃玉林、武 德戰於本院辯稱其等間無聯繫云云,顯非事實。可見阮玉映 、梅文勇等人與被告武德戰先前並不相識,以及黃玉林係係 經由阮文南找來武德戰載運贓木等情,亦不足以為有利武德 戰之認定。按此,被告武德戰聲請勘驗其扣案之手機,以證



明其係經阮文南介紹始為本案載運行為乙節(本院卷第90頁 ),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 回。此外,被告武德戰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證人黃文韡證 稱本案扁柏若放在汽車中,整部車都會瀰漫著扁柏的氣味, 以塑膠袋包裝亦無法完全密封,放在汽車後車廂還是有可能 聞到乙節,可見有可能聞到,也有可能聞不到,即無法證明 武德戰當時知悉所載物品為扁柏云云。然查,證人黃文韡於 原審係證稱:(問:如果扁柏是放在汽車的後車廂的話,坐 前面駕駛座的人是否可能聞到味道?)是有可能的,因為汽 車後車廂跟後座間,現在汽車的後座都還是有空隙讓氣味可 以飄散的過去,以本案來講是剛鋸切下來的生立木,它的氣 味都相當的濃郁,勢必是有些許機會可以聞得到它的氣味等 語(原審卷三第15頁),亦即證人黃文韡所證係屬肯定敘述 ,尚無從如辯護人所辯之以反面方式解讀,而謂其所證有否 定聞得到氣味之意思;且如上所述,被告武德戰彼時人在接 運贓木之犯罪現場,已親眼目睹共犯阮玉映、梅文勇等人搬 運贓木置入其車內,則其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辯解,並無 可採。至於證人黃文韡上開所證本案係屬剛鋸下來的生立木 乙節,與被告梅文勇供稱:阿鐵跟阮玉映帶我去現場時,木 頭都已經被砍下來乙情(原審卷一第151頁),互不相符, 審酌於鋸砍樹木之際,證人黃文韡並未在現場,在無補強證 據佐證下,尚難遽認本案被告等人係盜採生立木,惟此並不 影響證人黃文韡依其所見而認本案係屬新鮮木頭之  判斷。
 ⒋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貴重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因此, 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知 」(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在內,亦不要求 行為人對於被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知。據此,未必故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有無認識 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阮玉映供承知:悉受「阿鐵」告知搬運的木頭是香 木頭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被告梅文勇亦供承本案有鋸



、搬木頭等情(原審卷一第150頁),可見其亦有親身接觸 本案被害客體。而本案被害客體為臺灣扁柏,有其獨特濃重 氣味,業據證人江承憲黃文韡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3 頁、卷三第14至16頁);另被告黃玉林於偵查中供承:我有 聞到一股有些嗆的味道,味道有點像精油等語(偵卷一第23 1頁),由此均可佐證本案臺灣扁柏具有特殊且持續之氣味 ,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又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 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 行為,遑論本案均係由外籍人士,先由被告阮玉映、梅文勇 及阿鐵等人遠自彰化縣境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之拉拉山盜採、 切割、背運至接運贓木地點後,再由被告黃玉林武德戰於 深夜、凌晨時分長途跋涉自雲林縣、彰化縣駕車至接運贓木 地點運載,足知其等所盜採者自無可能係無價值之雜木,而 應係具有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此參共犯阮玉映於原審作證時 供證先前於109年4月間與他人盜採林木售出價格為12萬元乙 節(原審卷二第68頁),足徵其等可得預見本案所盜採者為 具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種,而仍容任使其犯罪發生。又臺灣 扁柏屬我國政府公告之貴重木種之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查詢資料所載公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89 、191頁)。從而,縱使被告等人不知悉臺灣扁柏之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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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