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傑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士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士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含制 式、非制式),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前某日,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4顆( 其中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5顆均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 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9顆,起訴書誤 載為8顆),而受寄藏放入數字密碼保險箱內,並放置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房間內。二、嗣因李士傑107年1月20日使用同居女友陳麒安(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91號不起訴處分)申辦露天帳號「 an000000」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向賣家帳號hjnf5 在拍賣平台上下訂購買具殺傷力之拿破崙火砲(下稱微型火 砲,此部分李士傑未據起訴),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7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頂樓加蓋處 執行搜索,在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士傑(下稱 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 ,辯稱:警方在我住處頂樓加蓋處所扣得槍枝、子彈等物 均非我寄藏之物,我並不知道家裡有扣案槍枝、子彈,警 方來我家頂樓加蓋處搜索當時,我並不在場,是一直到檢 察官開庭時,我才知道警方在我家頂樓加蓋處有搜索扣到 槍枝、子彈,且我於108年12月13日通緝到案時,當時回 答沒有意見,是指我沒有去開庭被通緝部分沒有意見,並 不代表我承認槍枝、子彈是我寄藏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扣案槍枝、子彈查獲之處為被告住處頂樓加蓋之房 屋,該處為家人堆放物品之處,並非被告專用,被告之前 因遭通緝僅偶爾回家,被告並不知頂樓加蓋處有保險箱, 更不知其內放置槍枝、子彈,之後被告哥哥於執行完畢出 監才告訴被告曾經開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才知保險箱內 有槍枝、子彈後,被告經哥哥告知也才知悉保險箱內有槍 彈,被告之意僅是據哥哥告知知道保險箱內有槍彈,並沒 有認罪自白,至於證人陳麒安所述,其於偵查中已經改稱 所見被告及被告哥哥李士豪所把玩槍枝為CO2槍枝,無法 確認被告與被告哥哥所把玩的槍枝是否即為本案槍枝,是 證人陳麒安證述部分不足為補強證據。再依證人李士豪於 偵查、原審中所證述可知其曾將保險箱交給綽號「阿其」 (音同)之友人使用,相關過程,被告均未參與,顯不知 情保險箱內放置扣案槍枝、子彈之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明,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扣案保險箱內 放置槍枝、子彈有何參與並知悉之情,檢察官上訴顯無理 由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由臺北市○○○○○○○○○○○○於000○0○○○○○路○○○○○○○○○○○○ ○號「an000000」於107年1月至4月間均有於露天國際拍賣
網際網路下訂購入具殺傷力之拿破崙火砲、可供施用安非 他命等器具,及收貨給予評價等記錄,而認被告、證人陳 麒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107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至被告、陳麒安2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在加 蓋處房間內除扣得拿破崙火砲(下稱微型槍砲)、使用於 微型槍砲鋼珠1瓶、擊發微型槍砲使用鞭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外,並在房間內查獲密碼 鎖保險箱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共16顆等物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聲搜卷附相關搜索票聲請書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露天帳號申請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帳號使用者資料、帳號交易記錄 、被告住處蒐證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 第1118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 118號刑事卷,107年偵字第23091號偵查卷〈下稱23091號 偵查卷〉第16至17、21至25、45至56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手槍1枝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經檢視,單側滑套、握把及保險鈕處均有切割痕跡, 然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16顆子彈中 ,鑑定情形為:(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2)1顆 ,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3)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共16 顆制式、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底 火無殺傷力,14顆部分經試射5顆認具殺傷力,餘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起訴書誤載8顆),有上開局10 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34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23 091號偵查卷第93至96頁反面),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足證上開扣案槍枝、子彈除前述不具底火及無法擊 發之子彈外,均具殺傷力之情堪以認定。
2、本案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頂樓加蓋處房間內查 獲小型數字密碼保險箱內扣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等物,該處為被告與其同居女友陳麒安及哥哥李士豪3 人居住,且被告確知該數字密碼保險箱之密碼乙節,為證 人即被告母親證述:我是被告、李士豪母親,平時我住○○ ○路00號4樓,4樓頂樓有加蓋是被告與陳麒安、李士豪3人 住的,陳麒安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平時有上鎖我根本進不 去,扣案物品我都沒有看過,被告自警方搜索後就沒有回 來,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23091號偵查卷第110至 11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女友陳麒安亦陳: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及頂樓加蓋處均是被告母親所有,警方所扣到 的東西都在該處頂樓加蓋扣得,樓下平時是被告母親跟我 女兒居住,樓上是我跟被告及被告哥哥居住,扣案房間門 平時沒有關,我、被告、被告哥哥都可以隨意進出,我不 知道放置扣案槍枝、子彈的保險箱的密碼,被告知道,我 不清楚被告哥哥是否知道,所以我當時無法幫警察打開, 我雖然有睡在警方所扣到物品的那個房間,但扣案物都不 是我的等語(見23091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62頁); 證人即被告哥哥李士豪亦稱:我於107年8月入監,入監前 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頂樓加蓋處,我與被告、陳 麒安同住,被告與陳麒安是男女朋友,數字密碼鎖保險箱 是我請朋友幫我從網路上購買後我帶回家交給被告的,被 告有跟我說要裝貴重東西,當時我跟被告都知道密碼,密 碼就是000,我當時有告知被告密碼,所以被告知道密碼 ,後來我沒有密碼,我不知道裡面有裝什麼,警方108年7 月15日晚間來搜索時我本來在場,但後來聽到有人喊我名 字的聲音,所以就逃跑等語(見20391號偵查卷第71頁反 面至72頁反面、122頁,原審卷第284至285、287頁)。且 被告及其家人確有在4樓頂樓外牆處裝置監視器,在該頂 樓加蓋房間內並有電腦螢幕連線,可見監視器鏡頭所設置 是要觀看該處樓下大門處之景象,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23091號偵查卷第46頁),被告等人若未居住該 處,何需如此周章花錢費力購置監視設備,並加裝在4樓 外牆監看樓下處景象?由上可認,被告確實有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頂樓加蓋處,扣案保險箱為李士豪購買 後交予被告使用,並告知密碼,被告當明知該保險箱密碼 之情亦勘認定。至於證人李士豪於原審雖證稱其於警方至 該處搜索前曾將該保險箱另交付其友人「阿其」,警方搜
索之前友人才帶回返還云云,然就此部分,證人李士豪先 後所陳明顯不一,即證人李士豪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中 在經警方告知從該保險箱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及16顆子彈 後,證人李士豪僅表示該保險箱為其所有但不知密碼,不 知保險箱內有何物,完全沒有陳述被告或其個人將該保險 箱另外交予友人攜走使用、把玩之情(見23091號偵查卷 第71至73頁),然於10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陳 :保險箱內扣案手槍應該不是被告所有,應該是被告朋友 所有,他朋友常常借住○○路00號4樓頂樓加蓋處,且我將 保險箱交給被告後,後來聽被告說他朋友「阿其」喜歡該 保險箱,要跟他買,被告就將保險箱交給他朋友使用,我 有於今年(107年)過年前,親眼看到被告將保險箱交給 阿其,阿其年約50歲,後來5月間我整理房間時又看到該 保險箱,我就問被告保險箱怎麼拿回來,被告告訴我阿其 拿回來還給他,我就看到被告有輸入之前密碼,但無法打 開,就放在旁邊云云(見23091號偵查卷第122至122頁反 面),而於109年11月4日原審審理中則另陳:扣案保險箱 是我跟朋友買回來交給被告,並告訴他密碼,後來過年後 ,我朋友「阿其」來家裡,看到保險箱後,他說沒有看過 要跟我借回去玩,我就說好叫他帶走,過一陣子約半個月 、20幾天,警察來搜索前,「阿其」有拿回來還給我,但 我拿保險箱覺得比之前重量重很多,我用之前密碼也打不 開,想去問那位朋友為什麼保險箱比之前重,但打電話找 不到人,我當時在通緝,也不好四處找人,所以沒有去找 ,是我先認識「阿其」,被告看過他1、2次,沒什麼講話 ,我有將被告電話交給阿其,叫他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保 險箱是我要給被告裝貴重東西的,當然要問他,一直到阿 其拿回來還我都沒有跟被告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84至290 頁),則該保險箱究竟是被告交付阿其,或證人李士豪交 付阿其,又阿其拿回來是還給被告或還給李士豪等節,全 部都不同,如何採信,且證人陳麒安、李士豪均證稱被告 要該保險箱目的是裝貴重物品,則李士豪在未告知被告, 或先向被告確認保險箱內有無放置貴重物品時,即任意交 付其好奇的友人帶走把玩,顯違常情,且證人陳麒安於10 7年1月間即搬入該處居住,完全未證述被告或證人李士豪 有將保險箱交予他人後再取回之情,可徵證人李士豪此部 分所述,不僅為免其個人遭質疑其持有或寄藏扣案槍枝、 子彈,同時又為迴護被告,而有前開陳述不一甚明,並可 認證人李士豪所述有關在警方搜索前有將保險箱交予他人 攜離,於警方搜索前送回,不知密碼,無法開啟保險箱之
情顯然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可認被告所辯 未見過該保險箱,頂樓加蓋處僅堆放雜物無人居住云云, 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警方在數字密碼鎖保險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為被告所藏放之情,亦為證人陳麒安於107年7 月16日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露天拍賣帳號an000000是 我前夫用我名義申請,但手機認證是用我的手機門號,平 時也是我在使用,警方於107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頂樓加蓋搜索時,我全程均在場, 警方所扣到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被告哥哥李士豪所 有,扣到的微型槍砲是被告用我露天帳號在露天拍賣網購 買的,我沒有擊發過,但我有在網路上查到教學及測試影 片,被告買回來後有另外去買鞭炮在房間走道用賣家附贈 鋼珠擊發過,我看被告擊發該微型砲台約3至4次,屋內油 漆桶的彈孔有些是被告用微型槍砲打穿的,有些是被告用 空氣槍擊發鋼珠打穿的,我沒有保險箱密碼,被告有密碼 ,我無法幫警方打開保險箱,經警方以切割器打開後所扣 得改造手槍、子彈,是李士豪、李士傑所有,我有看過他 們2人拿出來過,他們有叫我不要碰,所以我沒有拿過, 我沒有看過被告或李士豪有擊發扣案槍枝、子彈等語,我 最後一次看到李士豪是在警方搜索當天破門進入前,在警 方破門進入前,李士豪已經看到監視器,所以從後門跳到 別家屋頂跑走了,李士豪因為通緝中,且屋內又有毒品、 槍械所以要跑等語甚詳(見2309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9 頁反面、第62至63頁)。然證人陳麒安於107年10月9日偵 查中改稱:我不知道扣案改造手槍何來,被告和他哥哥2 兄弟本來就愛玩槍,我之前以為是CO2的槍,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有玩本案扣案槍枝,只有看過被告兄弟2人玩CO2、 BB槍等語(見23091號偵查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至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警方製作的調查筆錄有記錯,我記得 當時我沒有回答被告跟他哥哥從保險箱裡拿出槍枝,他們 叫我不要碰等語,警察是問我有無看過其他槍枝之類的, 我是說我有看過被告玩CO2的槍,我是說我沒有看過被告 拿過其他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所陳全部內容,其中有關扣 案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部分:「...(警員問:那我們在 妳的住所,查扣微型槍砲1台,然後使用在微型槍砲擊發 的鋼珠1瓶、然後擊發微型槍砲,那個要放在微型槍砲裡 面的那個鞭炮1串,拆封過的跟沒拆封的各1串。陳麒安: 嗯。(警員問:那還有那個保險箱。)陳麒安:嗯。...
(警員:我們後來因為沒辦法打開那個密碼,密碼鎖保險 箱,然後我們在消防人員協助下,使用切割器將保險箱打 開,在保險箱内阿查扣改造手槍1支,還有1個那個空彈匣 ?)陳麒安:嗯。(警員問:然後子彈16顆,是否屬實? )陳麒安:是(點頭)。(警員問:那個時候查獲的槍枝 有上膛嗎?)陳麒安:我不清楚。(警員問:不知道,我 們上面查扣的那些毒品跟槍,都是誰的,那個安非他命、 吸食器是誰的?)陳麒安:哥哥的、哥哥的。...(警員 問:好,那微型槍砲呢?)陳麒安:李士傑的。(警員問 :李士傑用妳的露天帳號?)陳麒安:代買的阿。...( 警員問:那,那個槍誰的?槍跟子彈?)陳麒安:哥哥或 是弟弟,我也不知道他們2個是哪1個。(警員問:他們2 個都有拿過喔?)陳麒安:他們2個都有(點頭)。...( 警員問:然後,那槍有沒有擊發過?)陳麒安:我不知道 (搖頭)。(警員問:妳不知道,妳沒有?)陳麒安:嗯 。(警員問:妳不知道阿,是只有看過,可是妳有看過他 們2個拿出來過?)陳麒安:就是,也不是他們2個拿出來 ,應該是說我回家的時候看過那個槍在床上,然後他們2 個都知道,也都摸過。(警員問:拿出來,所以等於他們 都拿?)陳麒安:他們都有碰過。(警員問:都有拿過? )陳麒安:對阿。(警員問:都有碰過?)陳麒安:都有 碰過那個啊,只是都叫我說不要去動那個而已。(警員問 :那放那個槍的保險箱妳知道密碼嗎?)陳麒安:(搖頭 )我不知道。(警員問:他們2個知道嗎?)陳麒安:我 不知道哥哥他知不知道,因為弟弟一直換密碼。(警員問 :嗯?)陳麒安:他有時候會講,有時候不講阿。(警員 問:嗯,所以哥哥不知道?)陳麒安:我不清楚他知不知 道。...(警員問:那這個微型槍砲有擊發過嗎?妳,妳 有嗎?)陳麒安:我沒有擊發過。(警員問:沒有。那李 士傑有嗎?)陳麒安:他有擊發過。(警員問:那他在陽 台擊發的?)陳麒安:嗯,應該是在樓,那個房間走道。 (警員問:妳看到他用幾次,妳看到他大概?)陳麒安:3 、4次。(警員問:這個彈孔是〈警員右手朝向其右後下方 比,證人陳麒安轉頭朝向警員所指方向,警員右手再往更 右後下方伸下去〉陳麒安:沒有全部(搖頭)。(警員問 :有些是有些不是嗎?)陳麒安:對(點頭)。(警員問 :有些是?)陳麒安:有些是。(警員問:其他是空氣槍 ?)陳麒安:是那個、是那個。(警員問:空氣槍嗎?)陳 麒安:空氣槍射進去的,空氣槍如果裝鋼彈就可以,後來 才叫他把它改小一點,不然的話他會射到我,會受傷。(
警員問:空氣槍?)陳麒安:是CO2那個。(警員問:那 個擊發微型槍砲的時候有沒有造成其他人受傷?)陳麒安 :沒有(搖頭)。...(警員問: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可以減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啦,妳是否瞭解 ?)陳麒安:我知道。(警員問):那,查扣的東西,來 源是誰?)陳麒安:哥哥的,李士豪。...」等語,經本 院於110年4月26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189至203頁),由上開筆錄可見警方一一詢問扣案各項 違禁物毒品、吸食器、微型砲台、改造手槍、子彈等為何 人所有,證人陳麒安均分辨清楚,一一說明是哥哥李士豪 的或為弟弟即被告的,警方進而詢證人陳麒安所見聞被告 使用槍枝情形,證人陳麒安亦清楚明確說明其有看過被告 有使用射擊過的槍枝為微型砲台及CO2槍枝裝鋼彈射擊情 形,至於扣案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陳麒安則稱 其見被告拿過、碰過,且有叫陳麒安不要去動,並未見被 告試射過,被告知道保險箱密碼,且會一直更換,有時會 講有時不會講,並稱警方所扣得有孔洞的油漆桶上的彈孔 即是被告使用微型砲台及CO2槍枝裝鋼彈射擊造成等情明 確,可見警方所詢問問題清楚、明確,並無任何語焉不詳 、模稜兩可的用語,或造成聽者誤會、誤聽之情,更無調 查筆錄記載與證人陳麒安所述不同之處甚明,是證人陳麒 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改稱未見被告拿過扣案改造手 槍、警方筆錄記錯云云,亦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並從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所陳過程與內容,除有關槍枝外 ,就買賣毒品部分陳麒安均配合員警詢問,知無不言,言 無不盡,陳述非常詳細,陳麒安確實有能力分辨被告所持 槍枝、試射過槍彈,可認證人陳麒安於107年7月16日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且未及受到其他人之影 響、請託、干擾等,較之後證述為可信。
4、並觀被告通緝到案時,被告即坦認警方所查扣改造手槍、 16顆子彈由其放在密碼鎖保險箱內部分,亦經原審勘驗被 告108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內容呈:「(檢察官稱以下訊 問108年偵5472號,告以通緝事實要旨:你這一件事107年 1月18日以前曾經從別人那邊拿到槍枝1把、子彈16顆,放 在有密碼的保險箱裡面,有這件事嗎?)被告答:有。... 」另案被告販賣毒品通緝部分,被告則表示沒有賣毒品, 並陳述與朋友合資購買毒品過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第 170至171頁),可認被告確有坦認其收受友人交付槍枝、 子彈並藏放保險箱內之情甚明,檢察官訊問內容並非簡單 、空泛對於通緝事實之意見,而是具體告知其遭通緝的犯
罪事實,並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就寄藏槍枝部分為肯定陳 述,並否認販賣毒品部分犯行,可見被告通緝到案於檢察 官詢問時,確得以清楚明確辨認所告知之犯罪事實進而為 坦認或否認之陳述甚明,是被告於本院稱其當時所述是因 接到通知未去開庭而遭通緝及要執行的事實沒有意見云云 ,顯與其上開陳述內容不同,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5、綜上,足認被告縱經通緝,但仍居住上開處所4樓頂樓加 蓋房屋內,並取得李士豪交付密碼鎖保險箱後,實際使用 該保險箱,掌控、管理該保險箱密碼,而用以寄藏朋友交 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 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 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 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 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 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 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為非制式手槍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 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 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又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 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4顆,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證人陳麒安證述為個人臆測、不明確,及有前後不 一之情,證人李士豪證述雖有先後不一情形,但仍無從據 以認定查扣槍枝、子彈為被告所寄藏,可能為持有槍枝、 子彈之人自行藏放,或受他人委託藏放,或利用不知情之 人代為保管或棄置之情形等,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縱被告於通緝到案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但被告陳述前 後不一,證人等人之證述不足為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 之程度,而為無罪之諭知,然疏未細究證人證述縱有前後 不一,何者為真實而可採信之情,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所為 無罪諭知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之。
四、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動輒可 能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 秩序所生潛在危害非輕,惟未查獲被告持扣案槍彈為不法 犯行使用,及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僅於通緝到案時為坦承 犯行,餘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 性質、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6顆,其中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 因無法擊發,或無底火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4顆,除其中5顆已於鑑驗時 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非制式子 彈共9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應沒收物品 一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單側滑套、握把及保險鈕處均有切割痕跡,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二 非制、非制式子彈16顆(具殺傷力14顆) (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2)1顆,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子彈共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