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與○○街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等情。本件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 」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 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之施用毒品行為 ,既經檢察官於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為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4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可參,被告 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違反( 修正前)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顯然違背法律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均已自公 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亦已於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 4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 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 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次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 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 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 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 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 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 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 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
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 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 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 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 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 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 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 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 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 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 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 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 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 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 2項立法理由所載「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 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 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 第2項規定」等語,堪認於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該案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等處遇 制度適用。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二者無從等同視之,自無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㈠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月 、2月,與其他竊盜、侵占、贓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執行, 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 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遵守下列事項:(一) 依前案(107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之緩起訴命令,繼續至 本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二)應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 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三)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 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399號處分書駁 回檢察官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至109 年9月2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1 月17日 凌晨0 時35分許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速偵字第395號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遂於109年8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24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各該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毒偵字第7389號卷第39-45頁背面,撤緩字第609號卷 第43-45頁,本院卷第40-4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情節,裁量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不得逕行追訴。縱令採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見解,亦應於「附命緩起訴」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方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可言,而非以「附命緩起 訴」確定之日起算。遑論「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方式,尚非集中於勒 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 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 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附命緩 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 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被 告既未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處遇,其所涉公訴意旨 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亦不可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 ㈢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犯行,由檢察 官於109年9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14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0月8日乙○俊孝109撤緩毒偵 60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按(見 審訴字第2076號卷第7、11-1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 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