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4號
TPHM,110,上訴,18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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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獻仕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獻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獻仕前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林冠仲王大可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因需錢孔急,明知未得林冠仲王大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0 巷0 0號0 樓居所,在票據號碼SR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 偽簽「林冠仲」署名1 枚暨偽冒「林冠仲」而按捺指印共4 枚,以此方式偽造以林冠仲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7 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屬有價證券之本 票1 張;另在借據上偽簽「林冠仲」署名2 枚暨偽冒「林冠 仲」而按捺指印共5 枚,復於讓渡證書上偽簽「林冠仲」署 名2 枚暨偽冒「林冠仲」而按捺指印共5 枚,以此方式偽造 以林冠仲名義所製作、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及讓渡證述各1 份。後於107 年9 月5 日某時,前往○○市○○區某處,向吳風 玉表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讓 渡證書及林冠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與吳 風玉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吳風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張獻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再於107 年9 月7 日、8 日間某時,在○○市○○區 ○○旅館交付現金8 萬元與張獻仕收受,而詐得共20萬元得手 ,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冠仲吳風玉




 ㈡於107 年9 月13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0 巷00號0 樓居所,在票據號碼SR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 「王大可」署名1 枚暨偽冒「王大可」而按捺指印共4 枚, 以此方式偽造以王大可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7 年9 月1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而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 張;另在借據上 偽簽「王大可」署名2 枚暨偽冒「王大可」而按捺指印共6 枚,復在該借據「擔保人」欄偽簽「吳明坤」署名1 枚暨偽 冒「吳明坤」而在其上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以王大 可名義所製作、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及以吳明坤名義所製 作、具私文書性質之擔保文件各1 份。後於107 年9 月13日 某時,前往○○市○○區某處,向吳風玉表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 ,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及借據上之擔保文件,連同王 大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與吳風玉作為借 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吳風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 匯款9 萬元至張獻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再於107 年9 月14日、15日間某時,在吳風玉位於○○市○○區 ○○○街000 ○0 號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與張獻仕收受,而詐 得共20萬元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大可吳明坤吳風玉
二、案經吳風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 院卷第145至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風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9至第100頁),並有 被告張獻仕所偽造以「林冠仲」名義簽發之本票、借據、讓 渡證書;以「王大可」名義簽發之本票、借據;以「吳明坤 」名義簽發之擔保文件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影本,及證人 即告訴人吳風玉匯款與被告張獻仕之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21至第25頁);又經警在上開本票



、借據、讓渡證書所採得之指印共2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張獻仕之指紋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76527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5至173頁),足認被告 張獻仕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獻仕前開事實欄㈠ 、㈡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 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林冠仲」之本票及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王大可」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 林冠仲」、「王大可」之簽名並捺指印,另在該借據「擔保 人」欄偽簽「吳明坤」署名1 枚暨偽冒「吳明坤」而在其上 按捺指印1枚,並以上開本票為擔保,先後向告訴人提出前 揭資料而辦理貸款,其行為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林冠仲」 、「王大可」及「吳明坤」等人,並使告訴人誤信「林冠仲 」、「王大可」(擔保人為「吳明坤」)分別有意向借款,並 各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進而貸款等節,就上開一、㈠、㈡ 部分之事實,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查: 1.被告偽造「林冠仲」、「王大可」(擔保人為「吳明坤」)之 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 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為其所為詐 術之實行,供作其貸款之擔保,分別具單一目的,且犯罪時 間上各有局部重疊,各該部分實施行為同一,分別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較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 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 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 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 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 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 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 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林冠仲」之本票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王大可」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林冠仲 」、「王大可」之簽名並捺指印,並以偽造「林冠仲」、「 王大可」及「吳明坤」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以上 開本票為擔保,先後提出向告訴人辦理貸款,就上開一、㈠ 、㈡部分之事實,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原審判決認被 告張獻仕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 之「林冠仲」、「王大可」名義之本票,向吳風玉詐取財物 得手之舉,已包含於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內,均不 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乙節,經核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偽造「林冠仲」、「王大可」(擔保人為「吳明坤」)之 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審判決漏未於理由欄內就上情詳加說明,亦有不當之 處。
 ㈢原審判決就借據、讓渡證明、擔保文件上所示偽造之署名及 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沒收物名稱」欄所示偽造本票共2 張,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各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乙節,然查,前開署名、指印業已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亦已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再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惟原審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乙節,亦有違誤之處。
 ㈣被告犯後與吳風玉另行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7萬元等節,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 第155至1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㈤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 特殊事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冒用被害人等人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款 契約書,向告訴人等人詐得本案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並導致被害人等人可能遭追索、求償之風險, 所為實不足取;惟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因自認本身罹 有疾病、難以正常工作,有就醫及照顧女兒之經濟需求,即 兩度故技重施,先後偽造以「林冠仲」、「王大可」、「吳 明坤」名義簽立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以向吳風玉行使 而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高達40萬元,惡性非輕,雖被告犯後 與吳風玉另行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7萬元等節,有調解筆錄 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第155至15 9頁),惟並未與林冠仲王大可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 ,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情形,暨 其罹有右側腎惡性腫瘤並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有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其於107 年3 月29日經核定為為中低收入戶,有經○○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區)1 份附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㈦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關連性,暨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刑罰對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㈧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其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對 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所致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獻仕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地,分別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各20萬元之款項共計40萬元,此



為被告張獻仕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吳風玉另行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7萬元等節,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第1 55至159頁),是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扣除上開清償之金額 後,餘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20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沒收物名稱」欄所示偽造本票 共2 張,各係被告張獻仕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地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林冠仲」、「 王大可」署名、捺印,各係附麗於上開經宣告沒收、追徵之 本票上,自為該沒收範圍所及,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就前開偽造之「林冠仲」、「王大可」署名、捺印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獻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偽造之「林冠仲」名義 借據及讓渡證明;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之「王大 可」名義借據、偽造之「吳明坤」名義擔保文件,雖各屬被 告張獻仕犯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 交付告訴人吳風玉而行使之,故已非被告張獻仕所有,均不 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借據、讓渡證明、擔保文件上各如附表 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之「林冠仲」署名及指印、附表 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王大可」署名及指印、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吳明坤」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3萬元 被告張獻仕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為20萬元,惟被告已與吳風玉達成調解,並給付17萬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2 新臺幣20萬元 被告張獻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發票人為「林冠仲」、票據號碼SR000000號、發票日107 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 沒收範圍包含本票上「林冠仲」之署名1 枚及指印4 枚 2 林冠仲名義所簽立借據上偽造之「林冠仲」署名2 枚、指印5 枚 3 林冠仲名義所簽立讓渡證書上偽造之「林冠仲」署名2枚、指印5 枚 附表三: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發票人為「王大可」、票據號碼SR000000號、發票日107 年9 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 沒收範圍包含本票上「王大可」之署名1 枚及指印4 枚 2 王大可名義所簽立借據上偽造之「王大可」署名2 枚、指印6 枚 3 吳明坤名義所簽立擔保文件上偽造之「吳明坤」署名1枚、指印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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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