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10號
TPHM,110,上訴,181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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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樹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7年6 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㈢、因認被告就上揭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上揭㈡部分,係涉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撤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而無再 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序相符,原 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第35條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第24條則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上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 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 、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 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 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 ,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 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 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 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 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 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 「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 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 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 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執行完畢,遑論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 係依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修法後法 理基礎已有變更應不再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 決有誤,尚非可採。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依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 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 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 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 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5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5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至9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本案如理由欄一、㈠部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前雖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理由欄一、㈡部分【107年 度毒偵字第3812號】檢察官認係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 簽結),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986號】確 定等節,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15日下午」、 「107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即前述92年8月3日)之3年後,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經撤銷,亦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4 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理,



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變更事由而提起公訴,與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尚有 未合,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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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