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66號
TPHM,110,上訴,1766,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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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02號、第4334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某時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 之成年男子(下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提供「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 件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 」,被告則可獲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遂由上開「左左木 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左左木 小次郎」指示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再將領得款項交付「 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
  被告與「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方 式,向告訴人陳桂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 郎」指示將本件帳戶內款項領出,將領得款項交給「左左木 小次郎」,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以一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免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  
  「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時間、方式,向被害人陳美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指 示告訴人江邑勳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 由被告依照「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左左 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然被告該次提領28萬元轉交他人的 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前案告訴人周淑枝及本件告訴人江邑勳 ,其以一個領錢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罪,而該行 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不能重新對被告處罰,是被告本件行為曾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三、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2諭知免訴部分聲明不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判決有罪部分(如附表編 號1),既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為現今多數法院之 見解。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 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 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 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唯有以被害人來區分車手所應負擔之罪責,才可能充分且適 當評價其行為應受之罪責。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行 為,雖有部分受前案判決確定,但該判決並未審酌當時未及 起訴之告訴人江邑勳所受詐欺犯行,此部分實難認已經受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另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判決免訴,實違背諸多法院所持見解,而有疏失等語。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 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 ,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 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 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 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 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72條規定明確。
六、原審認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邑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5525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詐騙前 案告訴人周淑枝,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5 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之28萬元,除本件告訴人江邑 勳之匯款,尚包含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所匯款項,而被告涉犯 詐欺前案告訴人周淑枝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 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 。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前案認「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 詐騙前案告訴人周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下 午1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係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詐騙被害人陳美蓮,致其 陷於錯誤,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 0萬元至本件帳戶。是該集團成員於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 前案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 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 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 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 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 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該集團成員施行詐 術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提交上手,其與實行詐 術之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對於其自身與該實行詐術之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經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實 行詐術之人分別詐欺告訴人江邑勳及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應 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逕以被告以一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詐騙告訴人江邑勳 及前案告訴人周淑枝之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 認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即有疑義 。
 ⒉細譯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於108年9月23日 下午1時17分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提款2萬元,再由不詳人士及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 午1時37分、1時54分各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復由被告於 同日下午2時19分、2時28分分別提領28萬元、2萬元,嗣前 案告訴人劉博仁及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3時38 分再分別匯款10萬、1萬元至本件帳戶,而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41分、4時1分分別領款8萬元、3萬元等情,有本件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8年9月23 日下午2時19分提領之28萬元,不僅包含告訴人江邑勳、前 案告訴人周淑枝匯入之款項,尚包括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匯入之10萬元,且其等匯款總數之餘額2萬元(12-2+ 10+10-28),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提領,又告訴人 江邑勳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匯入之1萬元,復經被告於同日 下午3時41分、4時1分,連同前案告訴人劉博仁匯入之款項 一併提領完畢。從而告訴人江邑勳匯入之款項,並非全由被 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提領。審諸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參與犯行乃負責提領款項,其提領告訴人江邑勳及 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所匯款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全然 合致,無足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
 ⒊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 判決,是否合於刑法適度評價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 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1 陳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LINE佯稱係告訴人陳桂香之姪女,因欲投資基金故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至本件帳戶。 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提領12萬6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7萬4000元。 2 江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致電被害人陳美蓮,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被害人陳美蓮陷於錯誤,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匯款,告訴人江邑勳遂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使用網路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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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