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3號
TPHM,110,上訴,163,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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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霆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詠駿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何佩娟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連俊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明祥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昱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志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補充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
65號、第152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己○○、陳嘉韋(由原審通緝中)、辛○○、乙○○、 丙○○、丁○○、戊○○、庚○○、李淑芬洪進雄、吳啟賓(李淑 芬、洪進雄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9月2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並未有漏未判決;吳啟賓業經原審 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1.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2.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3.意 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4.意圖營利 ,以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5.意圖營利,招募、交付、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由被告甲○○、李淑 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成立「頂尖經紀公司」( 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下稱頂尖經 紀公司),並由被告甲○○負責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營運,被 告李淑芬擔任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吳啟賓及己○○2人 擔任副總,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之方式搭訕女子,或在西 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被告 陳嘉韋則自98年12月起、被告辛○○自99年10月起、被告乙○○ 自99年11月起、被告戊○○自100年1月起、被告丁○○自100年2 月起、被告庚○○自100年3月起、被告丙○○自100年4月13日起 ,分別擔任經紀及助理之職務,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 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前後計有 未滿18歲之女子A1、A1-1、A2、A3、A5、A6、A7、00000000



00、A14、A20、A22、A32、A34、A54、A59、A60、A63、A64 、A65、A66共20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A4、A8-1、A18、A23 、A38、A39、A40、A42、A45、A48、A55共11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前往頂尖經紀公司應徵,再由被告李淑芬、甲 ○○、吳啟賓、己○○、陳嘉韋5人中之1人或2人分別面試該等 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後,引誘、脅迫該少女或 女子簽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文件,內載甲方 (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現金若干元(或空白)予乙方(即 該少女或女子)保管,乙方於期限屆滿應將該筆現金歸還甲 方等語,然而實際上該少女或女子並未收受或保管該筆現金 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並由被告李淑芬、甲○○、吳啟賓、己 ○○、乙○○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昱廷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套房或房間,命公司經 紀或助理與該少女或女子同住,並接送該少女或女子至酒店 或按摩店上班,用以拘禁、監控、藏匿、隱避該少女或女子 進出及行動自由,少女或女子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外出;並容 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葡 京酒店、長安東路鴻海酒店、錦州街香格里拉酒店等處,脫 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手淫、口交等猥褻或性 交之性交易行為,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0- 0號1、2樓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 不特定男客為手淫、口交等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被告 李淑芬、甲○○、洪進雄、吳啟賓、己○○、陳嘉韋、辛○○、乙 ○○、丙○○、丁○○、戊○○、庚○○等人又共同意圖繼續營利,並 防止上開少女或女子脫逃,竟以:1.扣留少女或女子之身分 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之方法;2.以脅迫之方法,即恐嚇少 女或女子若離職要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10萬元 不等之金額;3.由被告甲○○、辛○○恐嚇女子「你是不見棺材 不掉淚」、「走出門都不怕摔死喔」等語,使女子心生畏懼 之方法;4.由公司內經紀或助理被告吳啟賓、陳嘉韋、辛○○ 、丁○○、庚○○等人監控少女或女子上下班及行動自由,或以 與少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5.逼 迫少女或女子簽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不當債 務約束之方法;及為防止少女或女子脫逃或遭其他經紀公司 挖角,被告辛○○、乙○○、丙○○、戊○○、庚○○等人受被告李淑 芬、甲○○、吳啟賓、己○○等人指示,在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套 房或房間,與少女或女子同住及接送少女或女子上下班,用 以監控少女或女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己○○、陳嘉 韋、辛○○、乙○○、丙○○、丁○○、戊○○、庚○○、李淑芬、洪進 雄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第24 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犯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之罪嫌。二、被告李淑芬(業經前審判決,並未有漏未判決)、甲○○、吳 啟賓(業經前審判決,並未有漏未判決)、己○○、戊○○、丙 ○○及綽號「阿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均明知A1、 A3、A5、A7、A8、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 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詳日期起至10 0年4月間止,先後多次分別引誘上開少女被拍攝與男子性交 及手淫等猥褻行為之影片,並由被告李淑芬、甲○○指導及由 被告李淑芬、己○○以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或攝影機加以拍攝成 檔名「教學1.MP4」、「教學2.MP4 」、「教學3.MP4 」、 「教學4.MP4」「教學4-可樂.avi」影片,用以指導及訓練 新進之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留存用 以脅迫少女或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 李淑芬、甲○○、吳啟賓、己○○、戊○○、丙○○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第4項之引誘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查:(一)被告辛○○被訴對A1、A2、A3、A5、0000000000、 A20、A22、A34、A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A4、A23、A38 、A40、A42、A45、A48、A55共8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二)被告乙○○被訴對A1、A1-1、A 2、A3、A5、0000000000、A20、A34、A59共9名未滿18歲女 子,及A4、A8-1、A23、A38、A40、A42、A45、A48、A55共9 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三) 被告丁○○被訴對A1、A1-1、A2、A3、A5、A20、A22、A34、A 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A4、A8-1、A23、A38、A40、A42 、A45、A48、A55共9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 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罪嫌部分;(四)被告己○○被訴對A1、A2、A3、A22、A3 4、A59共6名未滿18歲女子,及A4、A8-1、A23、A38、A40、 A45、A48共7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 分;(五)被告丙○○、戊○○、庚○○被訴對A6、A7、A32、A54 、A60、A63、A64、A65、A66共9名未滿18歲之女子,及A18 、A39共2名滿18歲之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等 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惟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漏判,檢察官及 被告等人對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3147號(下稱前審上訴審)審理後,認前揭部分均 漏未判決而非屬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範圍,且於原審法院之 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見前 審上訴審判決書第13至14頁)。
二、次查,(一)被告己○○、丙○○、戊○○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 女子A3、A5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1.MP4」影片及內有 未滿 18歲女子A3、A8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4-可樂.av i」影片部分;(二)被告甲○○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A 3、A8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4-可樂.avi」影片部分; (三)被告甲○○、丙○○、戊○○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A3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2.MP4」 影片部分;(四)被告 己○○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A1、A5、A7、0000000000為 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3.MP4」、「教學4.MP4」影片部分 ,均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 第4項之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罪嫌,亦經檢察官起訴,惟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漏判,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審上 訴審審理後,認前揭部分均漏未判決而非屬本院前審上訴審 審理範圍,且於原審法院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 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見前審上訴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三、本件原審補充判決係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漏未判決之前揭各 部分,各予補充判決,而檢察官不服原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 ,是前揭補充判決各部分,即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說明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分別執以下列 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一、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一部分:證人即未滿18歲女子A1、A1-1 、A2、A3、A5、A6、A7、0000000000、A20、A22、A32、A34 、A54、A59、A60、A63、A64、A65、A66及已滿18歲女子A4 、A8-1、A18、A23、A38、A39、A40、A42、A45、A48、A55 之證述。
二、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二部分:證人即未滿18歲女子A1、A3、 A5、A7、A8、0000000000之證述,及檔名「教學1.MP4」、 「教學2.MP4」、「教學3.MP4」、「教學4.MP4」、「教學4 -可樂.avi」之影片。
伍、訊據被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告己○○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 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辯稱: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一部分,這些女子   和伊無關,伊有在頂尖經紀公司任職過,是頂尖經紀公司 的副總,但伊只管清潔工作,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伊 沒有參與;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二部分,伊有參與拍攝過 的影片部分均已遭判刑確定,此部分的影片與伊無關等語 。
(二)辯護意旨辯以:被告己○○受雇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總務 工作,亦接受公司之指示參與面試工作,然僅知悉工作性 質為經紀公司派小姐至酒店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至於是否 要脫上半身陪客人喝酒,是酒店要求,與被告己○○無涉。 且公司之營運及來應徵工作小姐之待遇與公司之拆帳均由 公司決定,而小姐工作所得亦由公司收取,至於受雇小姐 另行至酒店工作,經紀公司與酒店間之拆帳及是否違反酒 店規定而有扣款行為,被告己○○著實不知,亦與被告己○○ 無涉,證人及被害人於原審或另案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己 ○○實有所謂拘禁、恐嚇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等詞。二、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這些女子都和伊無關,伊沒有犯罪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證人指述內容均與被告辛○○無關,被告辛 ○○並無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犯意及故意。且被告辛○○並不知悉或可得知悉頂尖經 紀公司旗下小姐有從事脫衣、手淫等猥褻、性交易之工作 或行為,證人供述亦均與被告辛○○無關,甚至不認識被告 辛○○等詞。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辯稱:伊自99年11月開始,在頂尖經紀公司擔任 經紀助理,這些女子伊都不認識,有些在伊任職前就已經 存在,縱使是在伊任職以後才進公司的,也和伊無關等語 。
(二)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乙○○高工畢業後,因思慮不深且交友 不慎,而被介紹至頂尖經紀公司擔任上網誠徵小姐之經紀 助理工作,期間自99年11月間至100年4月間,僅招募A22 計1人,且A22進入頂尖經紀公司後應如何監控、媒介為猥 褻行為,均係聽從被告甲○○及李淑芬之指示,前已經判決 確定在案。至於其他被害人,均係由其他被告招募進入頂 尖經紀公司,被告乙○○並不認識且不知上開女子之存在, 亦未曾參與如何監控、媒介該等女子為猥褻行為,被告乙 ○○顯無與被告甲○○、李淑芬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詞。




四、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辯稱:伊是100年4月13日起,擔任伊當時女朋友 A1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頂尖經紀公司的助理,伊 只是陪她,幫她打掃房間,伊只有負責照顧A17而已,其 他的女子都與伊無關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丙○○當時是因為女友A17介紹才進入 頂尖經紀公司,當初面試時,被告己○○只告訴被告丙○○工 作內容只有好好照顧A17生活起居及接送,100年4月13日 至本案查獲時,被告丙○○上班僅有短短不到一星期,擔任 職務僅係支援之人,並無固定之工作,其他證人被告丙○○ 幾乎沒有見過,更從未有太多交集。故被告丙○○從不知悉 頂尖經紀公司所為,被告丙○○從未與被告戊○○、庚○○等人 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倘被告丙○○知悉A17工作內 容實際上有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告丙○○定將阻止, 是本案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客觀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一同為之,另被告丙○○亦未參與 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二所指之拍攝影片部分行為等詞。五、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辯稱:伊係自100年2月起,到頂尖經紀公司擔任 助理,助理工作是整理環境,伊任職1個半月,也不是每 天去,大部分的女子伊都不認識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丁○○擔任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紀助理職 務,負責上網留言搭訕、打掃公司清潔工作,職務實屬低 下,並無對被害人等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之犯行, 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證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等詞。
六、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辯稱:伊是自100年1月開始在頂尖經紀公司擔任 助理,工作是幫小姐打掃環境,伊在那邊工作3個月,這 些女子伊不認識,也沒有參與這些女子被拍攝的教學影片 ,伊也不知道伊被拍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而拍攝影片部分,檢察官應證明公訴意旨所 指述之引誘媒介行為,被告戊○○自原審就說他出現在影片 是被拍的,非自願,依經驗法則,在場都不是自願的,尚 無引誘媒介其他未滿18歲的人來拍攝之可能,此部分被告 戊○○顯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2項、第4項之罪等詞。
七、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辯稱:伊是自100年3月起,在頂尖經紀公司擔任



助理,負責打掃公司環境,些女子都和伊無關等語。(二)辯護意旨辯以:被告庚○○僅在頂尖經紀公司工作三個星期 至一個月,其被訴有關上開11名女子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早 於被告庚○○任職期間半年到一年,只有3名女子任職期間 有重疊,但此3名女子均證稱對被告庚○○沒有印象、不認 識等詞。
八、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二部分,伊不在場, 亦不關伊的事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關於上開教學2、教學4影片部分,影片拍 攝過程並無被告甲○○之身影、聲音,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影片拍攝等詞。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己○○等8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柒、經查:
一、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一(一)即被告辛○○部分:(一)證人即被害人A1於100年4月22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



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 3號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 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A2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 述並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三第4 6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A3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 並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三第60 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A5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5月9日 審理及原審109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辛○○是頂尖經紀公 司的助理,伊在公司看過他,他當時在看電視等語(見10 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190頁;原審卷三第54頁、第60 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 6日審理時證稱:伊在頂尖經紀公司看過辛○○,他在公司 擔任助理,負責打掃,他沒有陪伊去過酒店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A20 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 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A22 於原審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辛○○是頂尖經紀公司的 助理,但他沒有陪伊去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至435 頁);證人即被害人A34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 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 );證人即被害人A59於100年8月5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 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 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 號卷三第48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A4於前審上訴審105 年8月16日審理時則未證及辛○○任職之情形(見103年度上 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A23於100 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 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A38於100年8 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六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A40於原審1 09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得辛○○,他不是伊說的經 紀人或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65頁);證人 即被害人A42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在頂尖經紀公司看過辛○○等語(100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卷五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A45於100年7月21日偵訊 及原審109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辛○○(見100年 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330 至336頁);證人即被害人A48於原審109年4月20日審理時 證稱:伊沒有見過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頁);證 人即被害人A55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



伊見過辛○○,他是公司的經紀人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卷五第55頁)。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其中均未證 及被告辛○○有參與媒介其等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 之情節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 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據此,被告辛○○固曾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惟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即推論其就媒介上開女子至酒 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乙節,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就被告辛○○被訴對A1、A2、A3、A5、00000000 00、A20、A22、A34、A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A4、A23 、A38、A40、A42、A45、A48、A55共8名滿18歲女子涉犯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自無從逕以論斷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二、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一(二)即被告乙○○部分:(一)證人即被害人A1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乙○○是公司 的經紀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 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二第96頁、第100頁、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 害人A1-1於原審法院前審101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對 乙○○沒有印象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91頁 );證人即被害人A2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乙○○是 公司的助理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乙 ○○(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二第116至117頁、不公開 卷三第46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時證稱:乙○○ 是公司的助理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 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二第123至126頁 、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A5於原審法院 前審102年5月9日審理及原審109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乙○○是頂尖經紀公司的助理,伊在公司看過他,他當 時在看電視和打掃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1 90頁;原審卷三第54頁、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 0000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在頂尖 經紀公司看過乙○○,他在公司擔任助理,負責打掃,他沒 有陪伊去過酒店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2 頁);證人即被害人A20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 提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四第220至22



1頁);證人即被害人A34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 提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 頁);證人即被害人A59於100年8月5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 1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乙○○(見100年度偵 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5至76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 7號卷三第48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A8-1於原審109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看過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70至471頁);證人即被害人A23於100年8月5日偵 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 卷六第73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A38於100年8月11日偵 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 卷六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A40於原審法院前審1 02年5月23日審理及原審109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 得乙○○,他不是伊說的經紀人或助理等語(見100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卷四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65頁) ;證人即被害人A42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在頂尖經紀公司看過乙○○(100年度重訴字第2 1號卷五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A45於100年7月21日偵訊 及原審109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乙○○(見100 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33 0至336頁);證人即被害人A48於原審109年4月20日審理 時證稱:伊沒有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 證人即被害人A55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在頂尖經紀公司見過乙○○等語(見100年度重訴 字第21號卷五第55頁),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其中均未 證及被告乙○○有參與媒介其等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 易之情節,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 犯行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A4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雖證稱:乙○○有 和伊同住,有陪同伊前往酒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 3號不公開卷二第131至136頁),然其於前審上訴審105年 8月16日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住的房子是自己租的,伊 是和綽號「奶油」的姊妹一起承租,伊都是自由出入,也 是自己去酒店上班等語(見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 第40至44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4就是否與被告乙○○同 住,並由被告乙○○陪同前往酒店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卷 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確實與A4同住,並陪同A4 前往酒店,是證人A4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尚難採認,亦不足憑此即認被告乙○○就媒介A4至酒店從 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部分,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三)據上,被告乙○○雖曾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然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即推論其就媒介上開女子至酒 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乙節,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就被告乙○○被訴對A1、A1-1、A2、A3、A5、00 00000000、A20、A34、A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A4、A8 -1、A23、A38、A40、A42、A45、A48、A55共9名滿18歲女 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自無從逕以論斷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三、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一(三)即被告丁○○部分:(一)證人即被害人A1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丁○○是公司 的經紀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 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丁○○(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二第96頁、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103年度 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A1-1於 原審法院前審101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等 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91頁);證人即被害 人A2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丁○○是公司的助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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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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