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淑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
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姐仔)與游國裕(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甲○○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游國裕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各自對 外聯絡工具,而獨自或與游國裕共同為下列行為:(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志昌一次、吳文 欽一次、郭騰謙二次 、陳茂慶一次、李春成二次;復與 游國裕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 林士閔一次,陳茂慶一次,甲○○藉此賺取金錢維生。(二)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方法,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 小包予吳文欽施用。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街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4.8148公克)、吸食器一 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HTC廠牌等行動電 話共三支等物,在游國裕身上扣得MT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單獨或與同案被告 游國裕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 8至9所示之俞志昌等七人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7頁至第12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 0 頁,偵字第2009號偵查偵查㈡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 原審聲羈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第58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 第84頁、第87頁、第88頁),核與:
⑴游國裕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13 1頁)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庭、原審時所供述內 容(見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聲羈字 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俞志昌、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春成、郭惠香、林 士閔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交易情節(俞志昌部 分見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65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
頁;吳文欽部分見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頁;郭騰謙部分見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117頁正反面、第13 4頁反面至第135頁;陳茂慶部分見偵字第2356號卷㈡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原審 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李春成部分見偵字第2356號卷 ㈡第164頁至第165頁,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151頁正反面; 郭惠香部分見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 2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林 士閔部分見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2頁正反面、第34頁,原審 訴字卷第229頁反面)相吻合。
⑵復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 書(見偵字第2356號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與游國裕 及俞志昌、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春成、郭惠香間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33頁至 第38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 被告與俞志昌等七人交易毒品之路口、店家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60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 頁至第74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0 09號卷㈠第178頁,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22頁、第129頁,偵 字第2356號卷㈡第113頁、第115頁)、查獲毒品照片(見 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12頁)、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356號卷㈡第59頁至第62頁)等 在卷可稽。
⑶而俞志昌等七人尿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4月30日警羅偵字第1060011283 號函暨尿液檢體及扣案毒品檢驗結果、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19號函暨檢驗 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06年3月 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1號函暨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09號 卷㈡第153頁至第160頁)。另扣案為被告所持有之晶體一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8148公 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76 號函暨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161頁 至第162頁)。
⑷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即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與俞 志昌等人為九次交易,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行為時為智 識正常之人,於本案販毒期間更因另案涉及毒品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其復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因為我要生活,需 要經濟來源,所以才會販賣毒品,我都是購買毒品後再以 高價賣出從中賺取差價圖利,我是賣毒品賺錢等語(見偵 字第2009號卷㈠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 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之事實,要無疑義。 是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單獨七次或與游國裕二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有為事實一(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文欽三次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2009 號卷㈡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0頁至第1 1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58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 1頁、71頁,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88頁),核與吳 文欽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雙方交易情節(見偵字第2009號 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見偵字 第2356號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吳文欽間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反 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字第2356號卷㈡第59頁至第62頁)。 2.又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晶體一包與吳文欽所親自排放封緘之 尿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學毒品鑑 定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09號卷㈡第157頁至162頁) 。足徵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欽之任意性自白 應確與事實相符,亦可憑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同條第 1項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就第2項規定除提高罰金 之法定刑上限外,亦提高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3.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已經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59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亦表示:針對轉讓毒品部分,檢察官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但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依大法庭解釋,若被告涉及轉讓毒品未達一定數量,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2頁),本院亦已告知其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被告與游國裕間就事實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 惠香、林士閔與陳茂慶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九次、轉讓 禁藥三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完全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 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本件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坦承無訛,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及 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鋌而走險,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及轉讓毒品 行為,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 斟酌被告自白販賣及轉讓犯行之情形),另斟酌其係於另 案販賣毒品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復 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共七罪)、三年十月(共二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復說明:⑴扣案之晶體一 包(驗餘毛重4.80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⑵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MTO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供被告聯絡毒品 販賣、轉讓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⑸其餘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 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或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於106年1月16日、1月25日、1月27日共三 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欽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1至3),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礙難准許,惟原判決於轉讓禁 藥之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自白之情形,於此敘明。(三)被告雖以所涉僅係零星毒品交易,惡性及擴散性有限,危害社會程度較輕,與毒販大量散播毒品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轉讓禁藥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參酌販賣、轉讓毒品,使毒品流傳於社會甚至學校,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被告除販賣毒品高達九次外,其中二次與游國裕共同販毒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106年1月16日販賣毒品予郭惠香、林士閔部分,游國裕除了介紹他們購買毒品外,沒有參與其他部分,106年1月27日販賣毒品予陳茂慶部分,是我叫游國裕拿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一包給陳茂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見被告或自己,或要求游國裕出面交付毒品,係基於支配地位販賣毒品,其危害明顯較游國裕為重,又轉讓禁藥犯行亦有三次,並非偶一為之,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 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販毒數量、對象等一
切情狀量刑,本院復審酌被告表示其都是購買毒品後再以 高價賣出從中賺取差價圖利,我賣毒品是要賺錢等語(見 偵字第2009號卷㈠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被告明 知毒品之危害,竟貪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禁制,一再 犯案,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併考量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因另案涉及毒品買賣在 法院審理期間,猶觸犯本件毒品買賣、轉讓犯行,販賣毒 品數量達九次、轉讓毒品數量達三次,販售或轉讓對象更 有七人,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其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處,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行為人 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行 為 主 文 1 甲○○ 106年1月15日13時許 俞志昌 宜蘭縣○○鄉○○路○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利成店前 甲○○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俞志昌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06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 吳文欽 宜蘭縣○○鎮○○○路0○00號秀蘭瑪雅旁 甲○○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文欽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06年1月23日7時44分許 郭騰謙 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前 甲○○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郭騰謙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06年1月30日15時44分許 郭騰謙 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前 甲○○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郭騰謙一次(本次僅交付1000元,尚賒欠10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106年1月24日8時42分許 陳茂慶 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阿萬之家前 甲○○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茂慶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106年1月17日21時27分許 李春成 宜蘭縣蘇澳鎮隧道前檳榔攤 甲○○於左揭時、地,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約17公克)予李春成,然因毒品不足,甲○○先交付10.73公克,於翌(18)日7時24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路邊,將其餘6.2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春成。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106年1月26日21時21分許 李春成 宜蘭縣○○鎮○○路00號前 甲○○於左揭時、地,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約17公克)予李春成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游國裕 106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郭惠香、林士閔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甲○○與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郭惠香、林士閔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M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游國裕 106年1月27日22時16分許 陳茂慶 宜蘭縣○○鎮○○路000號福滿多商行前 甲○○、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茂慶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對 象 地 點 行 為 主 文 1 甲○○ 106年1月16日13時9分許 吳文欽 宜蘭縣○○鎮○○路00號友人陳哲民住處前 甲○○於左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文欽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06年1 月25日16時43分許 吳文欽 宜蘭縣○○鎮○○路00號劉德華民宿 甲○○於左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文欽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06年1月27日23時57分許 吳文欽 宜蘭縣○○鎮○○路000號福滿多商行前 甲○○於左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文欽一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