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0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2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欄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係19歲之未成年人)與少年羅○旻(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少調字第14號裁定不付審理)先後加入某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緣該詐欺集團假借「新竹分局某警員」、「 黃敏昌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監管帳戶、假扣押財產云云 ,進而查悉甲○○之各帳戶結餘,並於106年3月16日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詐取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得手(此部分與甲○○、羅○旻無涉)。該詐欺集團食髓 知味,竟與甲○○、羅○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3月20日9時許、3月21日9時30 分許、3月22日9時許,假冒「資金比對中心何明煌主任」名 義,撥打電話予甲○○,以上述相同之不實話語施以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再由羅○旻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地,假冒臺北檢察署專員,向甲○○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交付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嗣羅○旻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附近交予甲○○, 並於同年3月22日13、14時許,在臺灣高鐵烏日站,將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給交依甲○○指示前來之不知情胡毓坤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再由胡毓坤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附近 交付甲○○。甲○○則交付羅○旻所收取款項之2.5%現金作為報 酬。迨甲○○發覺有異,於同年4月6日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市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7、118至126頁),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羅○旻、胡毓坤歷次陳述之可信度不高, 然此為「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6年3月20日、3月22日分別撥打多 通電話給羅○旻、胡毓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車手頭」,也沒有向羅○旻收取 款項,亦未指示胡毓坤去烏日高鐵站向羅○旻收取包裹,本 案詐騙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先假借「新竹分局某警員」、「黃敏昌檢察官」 、「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 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監管帳戶、假扣押財產云云,進而查 悉告訴人之各帳戶結餘,並於106年3月16日13時許詐取70萬 元得手後,另接續於106年3月20日9時許、3月21日9時30分 許、3月22日9時許,假冒「資金比對中心何明煌主任」名義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上述相同之不實話語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再由羅○旻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假冒臺北檢察署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搭載羅○旻之計程車司機盧百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70002709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羅○旻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胡毓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投檢偵一卷,第17至19、26至27、43 至4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0 至269、271至30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里分行、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 紀錄、○○國小前監視器翻拍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偵辦民眾甲○○遭冒名詐騙案偵查報告書(內含:相關調查 筆錄、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該詐欺集團於同年3月16日交予告訴人 之「台北地檢署檢關科收據」1紙(除日期外,內容、格式 皆與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完全相同)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3至25、39至52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434號影卷,下稱他 卷,第23至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羅○旻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所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直接交付被告,且胡毓坤確有依被 告之請託,前往烏日高鐵站,由羅○旻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款項交付胡毓坤,由胡毓坤轉交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交付羅 ○旻詐騙所得2.5%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羅○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原本與「戴柏誠」一起做詐騙,「戴柏誠」被抓 以後,就與被告一起做,本件係被告指使我,並推薦我做取 款車手,我所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所提供,被告會在行動前 2、3個小時,打電話叫我準備裝錢的包包、工作機、車錢及 依照其指示行動,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20日之通話,均係被告與我 聯繫整個取款過程,我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回 到新屋後,交付被告,被告再給我詐騙所得2.5%之傭金,而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派胡毓坤前來烏日高鐵站向我 領取,之後被告再當面給我2.5%之傭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1
至14頁;投檢偵一卷第26至27、43頁反面);及證人胡毓坤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22日11時許 接到被告電話,拜託我去烏日高鐵站跟羅○旻領取包裹,我 一開始以要上課為由拒絕,但被告不斷拜託我,我只好答應 他,我就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南下到烏日高鐵站,到達後 我打電話給被告,並到其指示之出口等待,嗣羅○旻就出現 將用牛皮紙袋裝的包裹交給我,並交代我交給被告,我立即 與被告聯絡,被告要求我回到桃園再聯繫,我於當日16時許 ,在桃園新屋住處附近籃球場,將該包裹交付被告,此事之 後,我與被告聊天時,才得知被告與羅○旻從事詐騙取款車 手之工作稱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 第1070003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投檢偵一卷第 17至19頁)明確。觀諸證人羅○旻就被告介紹其擔任車手負 責取款、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其報酬等情 節,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事理貫連,並無齟齬之處,並與證 人胡毓坤所稱被告拜託其前往烏日高鐵站向羅○旻收取包裹 之情節相符,毫無矛盾。再衡酌證人羅○旻、胡毓坤與被告 並無仇恨怨隙,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警一卷第4、6頁), 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 詞構陷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上開證述,自應採信。參以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3月20日6時57分許 至同日15時45分許,持續與羅○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及簡訊聯絡,次數多達12次,另自106年3月22日10時 48分許至14時41分許,持續與胡毓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聯絡,次數多達11次等情,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 台位置查詢資料光碟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41 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羅○旻、胡毓坤之前揭 證述內容吻合,可資為相互補強,堪認被告確有指示羅○旻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羅○旻並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款項,直接交予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胡毓坤前往向羅○ 旻收取附表編號3之詐騙所得,再轉交給被告,及事成後由 被告交付羅○旻詐騙所得2.5%報酬之事實,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與證人羅○旻通聯紀錄之緣由,先於107年3月8日警 詢時稱:問他要不要打球(見警一卷第6頁);再於原審108 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通話均係我與羅○旻相約地 方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嗣於108年9月25日 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係問羅○旻要不要出去、或打球或看夜 景,都是講出去吃喝玩樂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復於1
08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中又翻稱:當天泓佑公司老闆要我聯 絡羅○旻,我打電話叫羅○旻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57頁 ),已見被告甲○○就其與羅○旻上開多次通話之原因,前後 供述不一,所稱情節迥異,已難遽採。又羅○旻並無在泓佑 公司之工作紀錄等情,有泓佑公司傳真資料及原審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 則羅○旻既未曾於泓佑公司上班,被告甲○○所辯泓佑公司要 其叫羅○旻上班云云,核與事證不合,自無足採。再參以被 告上開門號於106年3月間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 ),其與羅○旻之通聯,除於3月20日多達11次外,其餘僅於 3月7日通話1次,顯見被告與羅○旻平時並無以此門號聯繫之 習慣,而細繹被告與羅○旻於106年3月20日通聯時間為自6時 57分至15時45分,相隔僅9小時間,通話多達11次,每次通 話均未超過1分鐘,而本件羅○旻於附表編號1向告訴人取款 之時間為12時許,於羅○旻取款前,被告即於6時57分、7時4 0分、9時5分、9時15分、10時17分、11時49分、11時59分多 次與羅○旻聯繫,於羅○旻取得被害人詐騙款項搭乘高鐵返回 桃園途中,被告於11時3分、14時8分、15時1分、15時48分 亦多次與羅○旻聯繫,此情與羅○旻證述每次取款前2、3小時 ,被告均會致電要求其準備包包及工作機之通話時間相符, 且於羅○旻取款中、後尚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前,被告仍多次 聯繫羅○旻,然於羅○旻搭乘高鐵至桃園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渠2人於當日即未再有任何聯繫,此情與詐騙集團車手頭 為確保車手順利取得款項並將該款項置於車手頭實力之配下 ,於取款當日均會於取款前密集聯繫車手,告知車手取款之 時間、地點及注意事項,並於取款過程中、甚至於取款後尚 未上繳前,會再密集聯繫車手,以便順利取得款項之情節相 符,益徵被告與羅○旻於106年3月20日之通聯應係在指示羅○ 旻於附表編號1取得詐騙款項事宜。
⒉另被告與被告胡毓坤於106年3月22日通話多達11次之原因,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頁),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卻改稱:我都是要找胡毓 坤打籃球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亦見被告甲○○就其與 被告胡毓坤上開多次通話之原因,前後供述內容並不相符, 實難遽信。且觀之其與胡毓坤間通聯紀錄,除於3月22日多 達11次外,其餘於3月1日、4日、25日均僅通話1次、3 月24 日通話2次、3月27日通話3次,足認被告與胡毓坤平時通聯 狀況,並非甚為頻繁;卻於106年3月22日自10時48分許至14 時41分許止,被告與胡毓坤間之通話竟多達11次,且通話時 間自5秒至73秒不等,且集中於胡毓坤至烏日高鐵站取款前
、中、後,於被告胡毓坤取款後之同(22)日16時交付款項 與被告後,被告於當日即未再致電予胡毓坤,顯見該日多達 11次通聯之情況,已與被告、胡毓坤間平時通聯狀況有異, 衡情常人相約打球,亦不致於短時間內通話如此頻繁,是該 日通聯之原因,應與平時聯絡打球事宜之原因有別,反與一 般委請他人拿取重要物品,尤其為現金,擔憂他人無法順利 取款,而會於取款前、後密集聯繫,以確保款項取得,待取 得款項後即無聯絡必要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聯,顯係聯絡 取款事宜甚明。況且,由上述㈢⒈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即 稱106年3月20日電聯羅○旻之原因乃為約打球云云,除與相 約打球無須頻繁通聯之常情相悖外,尚就聯繫原因反覆不一 ,已徵其推諉之心,自無從僅以「因時間相隔2、3年之久, 無法清楚記得當時通聯情形」為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綜合前揭㈢⒈、⒉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犯行,應屬 事後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羅○旻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之筆錄不 實,我實際上係受胡毓坤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我將詐得款項 交付胡毓坤,再由胡毓坤交付我傭金,因為之前胡毓坤威脅 要我咬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72頁)。然羅○旻係受被告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並將詐騙所得交付被告,由被告給付傭金 等情,業經證人羅○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且證人羅○旻就關於將詐得款項交付何人,於原審審理中 先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我都是交給胡毓坤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頁),嗣於同日原審審理中改稱:詐得款項 我有2次交給胡毓坤派來的人,最後1次係當面交給胡毓坤等 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而關於交付傭金之地點,證人羅 ○旻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胡毓坤給我的傭金,有1次是在我住 處後面土地公廟,有2次是在魚池旁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 74頁),嗣於同日原審審理中改稱:胡毓坤給我傭金的地點 ,1次是在新屋魚池、1次是在我家後面土地公廟,1次在一 個舊公園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又關於其與被告於106 年3月20日多次通聯之原因,證人羅○旻於原審審理中先稱: 我與被告上開通話,均係聯繫泓祐公司上班事宜,因為被告 是我當時的主管,我那時工作愛去不去,被告打電話問我是 否要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83頁),嗣於同日審判 程序中竟改稱:我不太記得上開通聯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289 頁),已見證人羅○旻就其將詐得款項交付何人、交付 傭金之地點及與被告多次通聯原因等各節,於同一日之原審 審理中,前後證述內容均不相符,相互矛盾,則其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上情,顯難採信。另由證人羅○旻上開所證多次與
被告通聯係聯絡泓佑公司上班事宜之原因,亦與被告於同日 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聯只是要約羅○旻打球或出去,且 我與羅○旻雖曾同在泓佑公司上班,但106年3月間,羅○旻已 經沒怎麼去上班了,老闆已經沒有叫我聯絡羅○旻,不用討 論上班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309頁)等情,並不相符,且 羅○旻並無在泓佑公司之工作紀錄一節,有前述泓佑公司傳 真資料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考,益徵 證人羅○旻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詞,顯非事實。 ⒋再者,羅○旻先於警詢中,除指稱其受被告指示取款外,尚稱 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胡毓坤等語(見警一卷第14 頁);另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則改稱:向告訴人拿取的 3次款項,其中1次是交給胡毓坤,另外2次是交給被告、胡 毓坤以外之其他人(見投檢偵一卷第27頁);復於同年10月 9日之偵查中另稱:我第1次領取的70萬元是交給被告,第3 次是依指示在高鐵站把錢交給胡毓坤,這次給胡毓坤錢的傭 金也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的,我不確定另一次是不是我去拿的 等語(見投檢偵一卷第43頁反面);並終在原審審理中全然 翻易前詞而證述本案與被告無關。經本院勾稽羅○旻前揭4次 陳述內容,以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被 告最為有利,而此2次正皆是「被告、胡毓坤皆同時在場時 」所為之證語(107年9月21日偵訊雖採「視訊」方式,但羅 ○旻表示仍可查悉被告、胡毓坤在庭,見原審卷第284頁); 而被告、胡毓坤未在場時之警詢、107年10月9日偵查中,羅 ○旻皆能直言前述不利被告之證語,且除原審審理之證述外 ,羅○旻對於胡毓坤之角色始終維持為第3次(或其中1次) 之收受者,顯見羅○旻針對胡毓坤涉案部分之說法始終一致 ,未受胡毓坤在場與否影響,則上開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變異前詞而有利被告之言論,是否乃因被告在場 ,以致羅○旻為此等陳述,即非無疑。此外,倘羅○旻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確遭胡毓坤脅迫不得將其供出,並指示將罪 責推給被告」屬實,衡情羅○旻畏懼遭受胡毓坤報復,理應 於警詢及偵查中絕口不提胡毓坤之名,並刻意隱瞞曾將如附 表編號3所示詐得款項交付胡毓坤之事,豈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為上手之外,另均證稱有將詐得款項交付胡毓坤 之理?更遑論,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供其閱覽之相關資料中 (無論通聯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均絲毫未見胡毓坤涉入其中 ,羅○旻豈需和盤托出胡毓坤。又豈有於106年9月21日與胡 毓坤同庭時,仍當面堅稱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胡毓坤、且胡毓 坤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現金等語(見投檢偵一第26頁反面) 之可能?則羅○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證稱曾交付胡毓坤詐
得款項,而使胡毓坤遭檢警追查並列為本件同案被告,益徵 羅○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刻意隱蔽胡毓坤所涉事實之情 ,顯與其前述遭胡毓坤脅迫要求指證被告一節相互矛盾。參 以被告自陳其與羅○旻乃長達8年之好友,且有介紹羅○旻給 「戴柏誠」剪頭髮(見警一卷第4頁;投檢偵一卷第27頁) ,羅○旻亦不否認的確是因「戴柏誠」從事剪髮工作而結識 (見原審卷第293頁),可見羅○旻連同剪髮這般生活瑣事亦 與被告相關,羅○旻尚且知悉被告曾於泓佑公司任職而於原 審審理為前開「其亦於泓佑公司上班」之不實陳述,足徵其 2人間交情匪淺、連結甚深,甚且經原審提示被告自承有介 紹羅○旻與戴柏誠認識之陳述時,羅○旻仍推說「不記得」( 見原審卷第294頁),顯然刻意幫被告切割與詐欺集團上手 「戴柏誠」之關係;反觀羅○旻於警詢中尚無法將胡毓坤之 姓名正確指訴(見警一卷第14頁),亦證其與胡毓坤並無過 深情誼、雙方無過多交集。準此,經本院綜合上開㈢⒊、⒋各 節,羅○旻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 於本案無關、前遭胡毓坤威脅要其推給被告云云,均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顯屬不實,自非可採;且審酌羅○旻警詢之 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與其 嗣後於偵訊、胡毓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羅○旻出 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警詢陳述,最為真實。
⒌至於羅○旻雖於警詢、偵查中皆稱被告有交付工作機(見警一 卷第13頁;投檢偵一卷第27頁),而與前揭與被告間乃是直 接以個人手機聯繫之通聯紀錄之情狀不合。然查詐欺集團提 供工作機之目的,無非在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自會在使用 一小段期間即行丟棄另行申辦,聯絡時亦不顯示號碼,惟此 究非必然之模式,此參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詐欺案件中(下稱另案,被告業經此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未經上訴而確定),與負責提領款項之少年共犯陳 ○瑋間,亦是直接以其個人手機與陳○瑋持用之個人手機(申 登人乃其母親)進行聯繫(有該另案判決影本存卷足憑,見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卷第109至110頁),可資佐證 ,益徵被告確有以其個人手機聯繫提款車手之情狀。更遑論 本案既有前揭積極事證足稽,縱使警方因詐欺集團刻意隱避 而無從查得有關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即羅○旻與詐欺集團機 房間之聯繫),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 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 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 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偽造公文書或撥 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負責指揮少年羅○旻佯裝為檢察 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以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 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 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 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羅○旻持以詐騙告訴人之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 ,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 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並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已足使人誤信為 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 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 文,故起訴意旨認該等印文,屬公印文,尚有誤會。另附表 編號1至3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檢察官吳文正」長條戳印文 ,亦不符合上述公印文之要件,僅屬普通印文,併予說明。 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亦得以電腦至圖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 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故無 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騙集團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應均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分別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公文書後交予少年羅○旻持向告訴人詐 騙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少年羅○旻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少年羅○旻先後3次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 國小前,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40萬 元、30萬元等款項,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中雖記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但就被告所涉犯罪時間業已敘明乃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及提領款項亦以附表編號1至3為限,並未敘及告訴人「於 106年3月16日遭詐取70萬元」之時間、地點、金額,應認起 訴書就此「106年3月16日」犯行並未起訴,僅是作為犯罪事 實論述之起始緣由,且查無證據有被告相關,故本院就此無 庸審酌且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為取信告訴人以詐騙金錢而為之,均係 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僅認係一犯 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至被告雖與少年羅○旻共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 ,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㈧又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
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 入該詐欺集團,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非屬「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犯罪活動,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該當於前揭規定所 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 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規定,嗣 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雖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上 開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修正為「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然被 告所參與該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 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中均尚有「檢察官 吳文正」之印文於上(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原審就此漏 未諭知沒收,稍有未當。被告雖未執此上訴,然原判決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羅○旻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乃直接或間接交付被 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一般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均會 層層將詐騙所得交付所屬詐騙集團上游以分配報酬,本件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詐得款項扣除羅○旻所分得報酬後,其餘 款項未再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全數均歸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分得多少之報酬,故無從就前揭詐得款項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欄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之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判處罪刑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 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欲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影響民眾對司法人員職 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 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非是,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分工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商工作、月收3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 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