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56號
TPHM,110,上易,956,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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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自 訴 人 范景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良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 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 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尚無因審級之不同而異其適 用;被告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由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范景濬以被告李清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自 訴,經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合法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5月26日寄至自訴 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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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