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77號
TPHM,110,上易,77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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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 宗哲犯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被告如附件主文欄所示 之刑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係在該路口遭不知名之第三人傷害時,伊身體曾往左 邊倒下,而告訴人亦不斷證稱本件診斷證明書所受左側上肢 挫傷之傷害部分係遭滑進公車底下所致,自非被告所為甚明 。被告當時縱因告訴人欲拔取其機車鑰匙而為防護鑰匙之行 為,所碰觸者亦係告訴人之右手,惟告訴人之右手既未受有 任何傷害,自難謂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又告訴人對其左側上 肢的挫傷之傷害究係滑入公車所致或係被告為防衛自己之鑰 匙時所為,已有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故於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證:告訴人所為「有打到我的左右手」之指證為真實時, 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㈡告訴人以拔取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阻止被告離開現場,告訴 人所為已屬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 ,是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強制行為,藉由推開告訴 人拔取其機車餘匙之手以擺脫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應屬防衛 自己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而於此 急迫情況下,被告亦僅推開告訴人拔取其機車鑰匙之手,並 無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亦難謂被告之舉措有何超越必要 之程度,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云云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嗣 並有以手推告訴人手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5 89號卷第14至15、55至56、66、76頁背面、81頁背面,原審 易字第639號卷第82至9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與擷圖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589號卷第36、73頁,原審易字第639號卷第7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續行○○路口 往○○方向行進,被告原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其右側,沿途中,其認為被告有緊急煞車及撞其車子的行為 ,遂持續追趕被告機車,一直到○○路00號前,其橫向停車將 被告機車擋住,並下車要拔被告機車鑰匙,被告就打其的手 ,其繼續拔被告的鑰匙,被告就開始揮拳,並下車拔其的車 鑰匙,其跟被告表示叫警察來、有事情到警察局再說,被告 仍一直靠近其,其先出拳打被告胸口1拳,後來雙方就開始 互毆等語(見他字第6589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復證 稱:其在案發地點攔下被告後,想去拔被告的機車鎖匙,被 告欲騎機車越過其往前行駛卻不慎跌倒,其遂趁隙去拔被告 機車的鎖匙,被告看到後也要來拔其的機車鎖匙,因為其用 左手拔被告的鑰匙,所以被告用雙手同時打其的手,導致其 左側上肢多數受傷,其手部傷勢並非推開的行為就能造成的 等語(見他字第6589號卷第55頁背面、66、76頁背面、81頁 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當天9時許,其認為 被告有撞其機車很多部位,其攔下被告後,是其先用左手去 拔被告機車鑰匙,被告遂出手打其,其用右手去阻擋被告、 剩下左手去拔鑰匙,其的左、右手都有被被告打,其的驗傷 報告是手部多處挫傷,因為其要拔被告鑰匙,被告就左右開 弓,打其的左、右手,後來被告也有出手拔其鑰匙,被告是 先打其的手才拔其鑰匙,其看到有人報警了,才將被告的鑰 匙丟還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39號卷第82至90頁)。觀 諸告訴人上開歷次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亦無與常情顯相違背 之處,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出手推告訴人手部乙情(見原 審易字第639號卷第5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13分



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受傷部位為「左側上肢多處 挫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6589號卷第40頁),亦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 訴人所證上情可以採信。又告訴人雖曾證稱本件案發地點應 係在○○路00號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事發後報案請求員 警到場處理時指述案發地點明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報案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589號卷第3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地點 之供述(見原審易字第639號卷第95頁),且告訴人於107年 7月23日初次警詢時亦稱其攔下被告之地點為○○路00號前無 訛(見另案偵字第27188號卷第8頁),衡諸其等為上開陳述 時,均無刻意隱瞞案發地點位置之必要,是前揭關於案發地 址之敘述應可採信,本件案發地點為○○路00號前,應無疑義 。
3.上訴意旨固辯稱:告訴人之右手既未受有任何傷害,自難謂 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云云。惟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即有 證稱: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上肢傷勢,係因其當時要用左 手把被告機車鑰匙拔下來,被告直接用手捶打其左手上臂造 成的等語(見他字第6589號卷第5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被告在案發地點是用拳頭毆打其,其的左、右 手都有被被告打,而在案發地點之前的○○路、○○路、○○路三 叉路口,被告有先把其撞到公車底下,當時其手部有受傷, 其被被告打和車子撞都有造成其左側上肢的傷勢等語(見原 審易字第639號卷第83、86、88頁);再參諸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情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左手,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之傷勢無訛。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告訴人右手部分傷勢,然本院審酌被告、 告訴人均稱案發當時係有下雨,其2人均身穿雨衣等情(見 他字第6589號卷第11、61頁,原審易字第639號卷第83、87 至88頁),則若因告訴人身著雨衣阻隔而未致其右手部位成 傷,亦不違常情,尚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右 手傷勢,即遽認告訴人所證前詞均不可採。
 4.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 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用 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 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關於刑法 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 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言,「現在」之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 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或尚未發生,均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可言。又侵害行為是否不法,應以事後、客觀之角 度判斷侵害人於加害當時,該行為是否得被評價為不法。另 關於權利侵害之意義,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對於刑法所保障 之法益加以侵害,即應認為屬於權利之侵害;至於侵害人之 侵害行為,需與行為人之防衛行為對應,且須出於「最柔性 之防衛手段」(das schonendste Verteidigungsmittel) ,亦稱「侵害者最可能寬大原則」(Grundsatz der moogli chsten Schonung des Angrifers)。此外,正當防衛之主 張,尚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於防衛意思(Verteidigung swille)而為防衛行為。次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 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前開所 證:其係因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始於案發地點將被告攔下 ,並拔取被告機車鑰匙欲阻止被告離去、並跟被告表示要叫 警察來等語,及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之機車在案發地點前 已幾近發生碰撞,且雙方有相互鳴按喇叭,被告並表示要到 警察局做筆錄等節(見另案偵字第27188號卷第16頁),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前,確有因雙方行車問題已生爭 執,則於此等情況下,雖告訴人擅自拔取被告之機車鑰匙, 惟此舉無非係阻止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之情急舉動,則能否謂此為一具有可非難性之刑事不法侵害 行為,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稱:因告訴人毆打 其背部、胸口及頭部,其遂還手反擊、用手推開阻擋等節( 見另案偵字第27188號卷第16、45頁,他字第6589號卷第81 頁背面,原審易字第639號卷第55頁),及告訴人於偵審期 間所稱:在案發路口,其要拔掉被告機車鑰匙,被告就打其 的手,其亦出拳打被告胸口,後來其2人就面對面互毆等情 (見他字第6589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另案審易字影卷第 6、10、15、33頁)綜合以觀,顯見告訴人於拔取被告機車



鑰匙後,縱有再出手攻擊被告,然被告既隨即毆打告訴人手 臂予以反擊並續與告訴人互毆,而造成告訴人左側上肢受有 多處挫傷之結果,此情已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所為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本亦有傷害他人身體 之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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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