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訴人 蔡邦佐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98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7號、第12581號、第12916號、第
12917號、第12918號、第12999號、第13123號、第13282號、第
134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一)蔡邦佐與盧治元(已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方式,竊取葉權毅等人之財物。(二)蔡邦佐與盧治元、 陳演霖(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方 式,竊取官鑫佑等人財物。(三)蔡邦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實行附表三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葉心蓮、鄧慈翰、賴威豪及徐維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陳瑞宏及官鑫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柯政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葉權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邦佐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盧治元、陳 演霖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葉權毅、官鑫佑、陳瑞宏、柯政 良、徐維憲、鄧慈翰、賴威豪、葉心蓮之指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000-000、車主黃成浩)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黃 成浩、00年0月00日)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破壞前後 對比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車主陳演霖;000-000、車主曾馨樂)職務報告、現場相 片(含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指認相片)搜索扣押筆錄(蔡 邦佐、盧治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邦佐、盧治元)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蔡邦佐、盧治元)贓物認領保管單(鎖頭)可 憑。足認被告蔡邦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 證明確,被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邦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為, 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 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蔡邦佐與同案被告盧治元就附表一共7次竊盜犯行;另 與同案被告盧治元、陳演霖就附表二兩次竊盜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蔡邦佐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原審 對於前案紀錄共14頁之被告蔡邦佐,以罪名、犯罪手段不相 同為由,不予加重刑罰;然查,被告蔡邦佐於109年12月31 日曾經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案之後,尚有22 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礙於檢察官並未上訴之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限制,認定累犯,不予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蔡邦佐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行10次竊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坦白認罪,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1、附表一編號1犯 罪所得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偵1328 2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 、與共同被告盧治元、陳演霖竊得之現金,均供稱:「有去 的平分」(偵12581號卷第76、85頁、原審卷第55頁)附表 一至三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除被告蔡邦佐單獨犯附表三 竊得之1630元,已扣案(偵11887號卷第70頁,查扣2320元 ,其中1630元屬於附表三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邦佐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油壓剪1支(偵11887號卷第30頁)屬被告蔡邦佐 所有,用以實行附表三犯行之犯罪工具,已經被告蔡邦佐於 警詢坦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4、扣案鑰匙 4把(偵11887號卷第30、34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不予沒收;5、被告用以實行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 犯行之破壞剪、油壓剪、萬能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蔡邦佐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然查, 被告自106年間起即多次觸犯法禁,更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7 月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再犯10件竊盜犯行,本案之後另有數十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 中,顯非一時失慮,其犯罪情節,難認具有可憫恕事由。被 告蔡邦佐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被告一再觸犯 竊盜罪行,已有犯罪習慣之虞,原審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月、3月、8月、6月、7月、6月、7月,並各定執 行刑如上所述,應認已經從輕量刑。被告蔡邦佐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蔡邦佐及共同被告盧治元共犯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9月 12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旁 黃成浩(已歿) 蔡邦佐與盧治元一同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推由盧治元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共同竊取置於該處已經註銷000-000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供其等懸掛在上述000-000機車使用。 車牌1面 蔡邦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000-000號牌車牌壹面沒收。 2 109年9月 12日凌晨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葉權毅(提告) 蔡邦佐與盧治元以自備鑰匙開啟投幣門,徒手破壞錢幣孔道,共同竊得機檯內現金零錢9600元。 共9600元由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4800元。(其中盧治元所得2800元已經發還) 蔡邦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取物販賣機店 柯政良(提告) 盧治元在外把風、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錢箱鎖頭,共同竊得娃娃機內零錢3萬8540元。 共3萬8540元,由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 1927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9年10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取物販賣機店 柯政良(提告) 盧治元在外把風、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錢箱鎖頭,共同竊得娃娃機內零錢2000元。 共2000元,由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1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09年10月3日凌晨5時21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店」 徐維憲(提告) 蔡邦佐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檯鎖頭、盧治元持萬能鑰匙開箱拿取零錢,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11000元。 11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55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09年10月3日凌晨5時2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店」 鄧慈翰(提告) 蔡邦佐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檯鎖頭、盧治元持萬能鑰匙開箱拿取零錢,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2000元。 共2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1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09年10月3日凌晨5時21分許至凌晨5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取物販賣機店」及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取物販賣機店 賴威豪(提告) 蔡邦佐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檯鎖頭、盧治元持萬能鑰匙開箱拿取零錢,共同竊得賴威豪之3部機檯內零錢12000元。 12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6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蔡邦佐與共同被告盧治元、陳演霖共犯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9月 30日凌晨2時6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官鑫佑(提告) 盧治元、蔡邦佐及陳演霖於109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盧治元居處會合,共同謀議竊取娃娃機店內財物。陳演霖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盧治元與蔡邦佐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出發。由盧治元、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破壞娃娃機檯鎖頭,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3000元,陳演霖與盧治元、蔡邦佐會合,繼續物色娃娃機店行竊,三人於事後朋分贓款。 共3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及陳演霖平分,各1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年9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陳瑞宏(提告) 陳演霖在店外把風、盧治元與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破壞娃娃機檯鎖頭,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6000元。 共6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及陳演霖平分,各2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蔡邦佐單獨行竊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於109年10月17日傍晚5時4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店」 葉心蓮(提告) 蔡邦佐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夾娃娃機檯鎖頭,竊得機檯內零錢1630元。 1630元。 蔡邦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