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曹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 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仍維持第一審法院有罪之諭 知,而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 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 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