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01號
TPHM,110,上易,401,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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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陳力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
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焦經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焦經國(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判決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除科刑部分應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並無 不當,故除撤銷改判部分,另補充敘明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理由欄二之㈡⒌⑴即原判決第2 0頁第13行部分所載「詐得證人宋慶隆之龍江路不動產作為 擔保」部分,應更正為「詐得證人宋慶隆大湖段土地不動產 作為擔保」)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更正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改陳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 審酌本案案情,及被告所得利益僅為較低的利息,且被告於 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聯繫,除於原 審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上訴後亦主動 聯繫賠償350萬元事宜,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另支付150萬 元,並提出和解書、調解筆錄、協議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2、1 72頁),並於民國110年1月25日、3月16日先後達成和解 、調解協議,被告將所申請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 張交付予告訴人委託之林志晴收受,於110年5月28日與告 訴人達成協議,並匯款1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 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協議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9、131至132、179至181頁),足 認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悛悔改過,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給付賠償金,彌補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 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觀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現行第59條 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 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是適用 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 恕者,方屬相當,非可恣意為之自明。
 2、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情節,雖被告因其犯行所獲 得利益僅為展延債務之還款期限,以較低借款本金降低利 息,所受到財產上之利益,但造成告訴人損害,除告訴人 所有大湖段土地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外,其個人所擔保 債務,亦因未清償,而由債權人查封等損失不輕,被告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交易間之信任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所稱本案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私人借貸款項屆期無法清償,資金窘迫,竟



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利用告訴人亟欲借款佯稱代為辦理借款 事宜,而將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資料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 告訴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損,被告 因此獲得之利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原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協 議等,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得告訴人所有土地為 其債務設定抵押擔保,免除其提供自己不動產作為擔保義務 ,並延展原借款中餘款400萬元之還款期限,並以較低借款 本金降低利息,所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固為被告犯 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先清 償50萬元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 、調解,及與告訴人另達成協議,並將150萬元匯入告訴人 指定帳戶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利益,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 犯罪得利部分,將使其承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利益,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經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許繼中律師
陳力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經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焦經國前透過中間人李湘雄向金主劉光華(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款,並尚積欠劉光華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之債務,僅可先行清償其中700萬元債務,所餘400萬元苦 無資金如數償還,遂需就該400萬元欠款另提供擔保品為擔 保,並於林志晴於民國107年10月初居間宋慶隆前來借款時 ,知悉宋慶隆因對外欠款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名下不動 產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同月19日至26日間某時,向宋慶隆佯稱其可於宋慶隆提 供土地供劉光華作為擔保,為宋慶隆借款1,000萬元,並可 由其代為向劉光華洽談借款事宜,僅由宋慶隆於借得款項後 將其中半數再借其周轉,且劉光華要求兩人均需擔任借款人 到場配合簽立借款契約等情,致宋慶隆信以為真,焦經國並 要求宋慶隆於107年10月26日與其、林志晴一同前往金主劉 光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由現場代書李宏 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借款契約書1份供焦經 國、宋慶隆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致宋慶隆因深 信上情而未細查契約內容即為簽署,並於107年10月29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湖段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李宏義,由李宏義於同日持往地 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人陳 禮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之擔保劉光華對焦經 國之借款餘額400萬元,焦經國遂藉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免除 其提供自己不動產作為擔保義務,並延展其原先未償借款40 0萬元之還款期限,及以較低借款本金降低利息,受有財產 上利益。嗣因宋慶隆久未收到上開借款金額,遂向代書李宏 義、金主劉光華詢問撥款仍無果,並自地政事務所查詢大湖 段土地登記狀況,方知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始發覺 受騙。
二、案經宋慶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焦經 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林志晴確實曾於107年10月間帶告訴人 宋慶隆向其詢問是否可代覓得金主借款,並與告訴人宋慶隆 、證人林志晴於107年10月26日一同前往證人劉光華前揭辦 公室,及由證人即在場代書李宏義提供借款契約書供其與告 訴人宋慶隆簽署,告訴人宋慶隆並提供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 予證人李宏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證人劉光華指定之抵押 權人陳禮文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宋慶隆談好,是要宋慶隆拿其名下內湖區3筆不動產出來 ,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元,但因宋慶隆本來要拿出來之其 中2筆不動產上面有設定抵押權給何品萱,無法再設定抵押 借款,宋慶隆說他要去跟何品萱談塗銷抵押再把土地拿來借 款,故107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只有拿1筆大湖段土地要設定 抵押,劉光華就說那這樣只能先借400萬元,等之後其他兩 筆不動產也能設定抵押時,再借足1,000萬元,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後,是劉光華沒有按照承諾把400萬元以現金或 簽發票據將款項交給我,劉光華擅自說要把這400萬元拿去 沖帳,就是作為沖抵之前我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所剩下4 00萬元還沒清償的部分,劉光華要這樣做我也沒辦法,所以 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也就沒辦法按照一開始與宋慶隆間之 約定,將借得款項交給宋慶隆,並非我詐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證人即中間人李湘雄向證人 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以供其以親妹焦愛華名義向本院投 標購買強制執行拍賣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不動 產(下稱龍江路不動產)之資金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200、213、215頁)、證人李湘雄於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情節均一致,復有證人 劉光華提出受款人為焦愛華之支票3張(見偵字卷第49頁) 、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107年9月2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偵字卷第51、53頁)、經證人李湘雄具結確 認之字條(見他字卷第185頁)附卷可稽。
2.被告與證人宋慶隆曾於107年10月26日會同證人林志晴前往 證人劉光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斯時證人 劉光華李湘雄亦在場,證人即現場代書李宏義當場提供借



款契約書1份,由被告及證人宋慶隆於該契約書末頁之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核與證人宋慶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復有該份日期 為107年10月26日之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 )。
 3.又被告就其對證人劉光華之借款1,100萬元,於簽立前開借 款契約書同日即107年10月26日,當場提出受款人為劉光華 、面額300萬元,及受款人王美惠、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 許彥廣、面額為200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 各1紙,合計700萬元,將該等支票交予證人劉光華清償部分 款項,剩餘4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結證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復有上開支票3紙可稽(見 審易卷第105頁)。
4.證人即告訴人宋慶隆為大湖段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107年1 0月29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李宏義,並由代書李 宏義同日持該筆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並 記載證人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即債權人為陳禮文、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證人宋慶隆、債務人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宋慶隆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李宏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56頁),復有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土地之丈 量圖(見他字卷第13、15至17、19、99至103頁)、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回函檢附內湖區不動產自106 年1月至108年6月之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之回函及所附本案大湖 段土地於107年10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41至65頁)、由證人宋慶隆簽收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 文件已取回之收據(見他字卷第95頁)存卷為憑。 5.證人宋慶隆於107年10月2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及同月29日將 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予代書李宏義後,被告或證人劉光 華並未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之全數或半數,交予證人 宋慶隆任何款項,嗣證人陳禮文以證人宋慶隆為相對人、被 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 物標的即為大湖段土地,再經證人宋慶隆以證人陳禮文為被 告,向該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等情,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宋慶隆於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李宏義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並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存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179至18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0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以詐術使證人宋慶隆誤信被告係為證人宋慶 隆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乃提出大湖段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債權一節:
 1.就被告確係為擔保其自己對證人劉光華之前欠款1,100萬元 中未能清償之餘額400萬元債務,乃取得證人宋慶隆提供之 大湖段土地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10月26日,在劉光華位於桃 園區的辦公室拿了3張合庫支票共計700萬元給劉光華,等 於我之前欠的1,100萬元債務只剩400萬元,400萬元我們 再用作帳沖銷的方式來成立新的案子,就是理論上我再跟 劉光華借400萬元出來,並提供宋慶隆土地作為擔保,借 出來之後直接把之前所剩的400萬元債務清償,等於1,100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所以我沒有再從劉光華處拿到400萬 元支票,這400萬元還要預扣3個月的月息2分利,及手續 費3%,所以收據只有寫364萬元,還有拿36萬元給李湘雄 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及「沒有400萬元這張票,沖 帳是我跟劉光華決定的(見他字卷第167頁)」、「這400 萬元是用沖帳的方式,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現金(見他字卷 第167頁)」;與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其實107年10 月19日焦經國已經要拿宋慶隆這筆土地直接要把1,100萬 元借出去,已經在設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 證以:在更早之前,焦經國已經提到1,100萬元他不夠錢 還,才說要提供擔保品,當時說要先還850萬元,其他將 龍江路的不動產作設定,後來焦經國家裡不同意龍江路不 動產作設定,所以找了1塊土地出來,就是同月19日LINE 裡面的訊息,是焦經國自己去看土地,後來我看那塊地, 認為還不出1,100萬元的話,可以作400萬元的擔保,焦經 國想要直接轉成1,100萬元,但大湖段土地沒辦法提供這 麼多價值,審核之後大概就400萬元,其他700萬元叫焦經 國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16頁);及證人劉 光華簽約當日在場之代書李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 光華告訴我法拍完的1,100萬元債務還剩400萬元,我就擬 了借款契約書,於107年10月26日焦經國帶著宋慶隆去劉 光華位於桃園區的辦公室簽約,宋慶隆拿大湖段土地所有 權狀給我是為了辦理抵押,這是因為焦經國投標法拍屋跟 劉光華借錢,還欠劉光華400萬元,所以宋慶隆自己擔任



連帶保證人提供這筆土地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57、167 頁);又證人即介紹被告向劉光華借款之李湘雄於偵查中 證稱: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前,我只有去看 土地有見過宋慶隆,但我只知道簽約當天宋慶隆同意焦經 國把大湖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焦經國借款的用途是要法 拍投標他哥哥位於龍江路的房子,用妹妹的名義標回來, 是我去代標,這1,100萬元都是用銀行本票跟現金,沒有 匯款,因為當初房子可以貸款,貸款金額不夠所以劉光華焦經國提供擔保品,焦經國借的錢已經還了700萬元, 還欠400萬元,所以劉光華焦經國提供擔保品,就是大 湖段土地,擔保焦經國尚未償還劉光華的欠款400萬元等 語(見他字卷第252頁);證人林志晴於民事另案審理中 證稱:後來我問焦經國關於金主劉光華有沒有把400萬元 交給焦經國焦經國說根本沒有支付400萬元的問題,是 直接塗掉欠的400萬元,且焦經國說這是他跟金主劉光華 事先約定,才有辦法請李宏義事先擬好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250頁),是被告早於107年10月19日已因其對於證 人劉光華先前1,100萬元借款未能全數清償,就不足清償 之餘款400萬元尚需另覓抵押品以擔保債務,並因未獲家 人同意無法逕以藉由該借款拍賣取得之龍江路不動產作為 擔保,遂決意另謀出路,先與證人劉光華商議以證人宋慶 隆提供之大湖段土地作為擔保,證人劉光華始能據該協議 內容委由證人李宏義先行擬定借款契約書。
  ⑵又證人李湘雄曾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33分以通訊軟體 傳遞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劉光華,並表示:土地現 場剛去看過,不錯,土地旁地址康樂街275巷4號,看1,10 0萬元可否直接轉單,可以的話我來約地主宋慶隆簽約用 印,抵押權設定資料,就麻煩李代書來準備等內容,有該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依證人 李湘雄上開訊息內容,倘被告確實係欲協助證人宋慶隆以 大湖段土地向證人劉光華借款,自與被告自己對證人劉光 華先前之1,100萬元欠款無關,何以該大湖段土地卻牽扯 被告與證人劉光華先前之1,100萬元欠款「轉單」之事; 且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前揭借款契約書前,曾與李 湘雄以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李湘雄:剛才已經告知明 天下午16:30約在劉董公司,時間已經確認沒問題,但是 劉董還是希望焦董明天碰面時能準備700萬元的銀行本票 ,先將本案結清,直接再簽新案,稍有區隔,避免案件重 複。另外,以新借款案400萬元部分,是否也請您另外準 備現金400萬元借款利息2%*3=24萬與400萬手續費3%=12萬



」等內容,並由李湘雄將該訊息傳遞予證人劉光華,有該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證人 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是焦經國透過李湘雄跟我聯絡,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寫的都是已經確定好的事,細節都是 李湘雄擔任兩邊的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及證人李湘雄證稱:焦經國原本應該要還1,100萬元,但 是沒有還清,只有還700萬元,故差額400萬元不是劉光華 要再拿400萬元出去,是400萬元再重新借款來結,是新約 還舊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證人李 湘雄從中聯繫被告之訊息,亦係以「結清本案」之700萬 元及「另簽新案」之400萬元,即合計1,100萬元以處理被 告自己對證人劉光華先前之1,100萬元債務,毫無隻字提 及證人宋慶隆欲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並提供大湖段土地為 證人宋慶隆自己借款擔保之事。
  ⑶且參諸107年10月26日當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首頁清楚記載 「緣乙方(即債務人焦經國宋慶隆)法拍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即龍 江路不動產),因欠約資金,向甲方(陳禮文)借款,該 不動產得標後已登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 分款項,雙方核算無誤後,乙方尚欠400萬元,故重定本 約以資遵守」,借款期限並係以簽約當日為始日至108年4 月25日止,設定地號即為大湖段土地,契約第3頁即末頁 之債務人除有被告簽名外,尚有「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 保證人」欄位有證人宋慶隆之簽名等情,有該份借款契約 書可證(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該份契約就簽約緣由, 實已載明係被告前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供被告拍得龍江路不 動產之事由,且依據證人即草擬此份契約之李宏義、證人 即初始介紹宋慶隆委請被告處理借款之林志晴之證述,均 清楚表明該內容係被告與證人劉光華洽談之結果,已如前 述,證人劉光華亦於審理中證稱:借款契約書是李宏義擬 的,李宏義擬的內容是在24日時,我跟焦經國已經透過李 湘雄談妥借款的明細,所以代書是按照先前焦經國跟我討 論的內容請李宏義擬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足見被告於簽立107年10月26日之借款契約書前,係向 證人劉光華表明該大湖段土地係作為被告自己未償債務餘 額之擔保,而非係為證人宋慶隆向證人劉光華借款等情, 已臻明確。
2.就被告確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訛詐手法,使證人宋慶隆誤信被 告係為替證人宋慶隆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乃願意交予大湖段 土地作為擔保一節:




  ⑴證人宋慶隆於審理中證稱:我於公館農會有提供土地幫人 家擔保,後來收到農會發出支付命令,說要查封我的土地 ,我就找林志晴林志晴說要找焦經國,由焦經國出面才 可以借到錢,我跟焦經國談好用3筆土地借到1,000萬元, 拿到的話再借500萬元給焦經國,這是當時焦經國開車, 我跟焦經國在車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核與證人林志晴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宋慶隆因為苗栗公 館農會已經對宋慶隆發支付命令,金額大概600多萬元, 宋慶隆缺錢,找我說要去借錢處理該財務問題,焦經國就 說他有認識很熟的金主,107年10月21日焦經國李宏義 還有自稱陳先生李湘雄去看3筆土地,也實際看到了2筆 ,焦經國說那3筆土地可以向金主借到1,000萬元,當天下 午在東湖捷運站旁邊,焦經國確實也說金主願意借1,000 萬元,但金主不認識宋慶隆,所以要焦經國出來背書當保 人,焦經國說既然要他出來背書,他要求宋慶隆跟金主借 的錢,他要使用一半,他要用500萬元,我不能做決定, 所以把宋慶隆焦經國約出來,讓他們在車上直接談,結 果宋慶隆同意,所以他們要我擬合作契約書,後來同月26 日中午,焦經國臨時通知我說金主要見宋慶隆,確定宋慶 隆借款意願等語(見他字卷第73、248頁、本院卷第267、 270頁),並經證人林志晴於審理中證稱:這些話都是焦 經國在10月26日簽約之前轉達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亦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以包括證人宋慶隆在 內之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支付命令等情, 有該支付命令事件及聲請狀可憑(見他字卷第187至193頁 ),是證人宋慶隆斯時確實有借款需求,且被告實早於證 人林志晴帶同證人宋慶隆前來借款之107年10月間,已清 楚知悉證人宋慶隆之借款需求,所提供之3筆土地即包括 最終確實有設定抵押權之大湖段土地係證人宋慶隆自己欲 向證人劉光華作為擔保以取得借款,而非係願將大湖段土 地提供做為擔保被告債務之情。
  ⑵又關於被告得知證人宋慶隆願提供大湖段土地作為擔保後 ,與證人劉光華如何協商一事,證人宋慶隆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焦經國劉光華都是用電話洽談,我根本都沒有 參與,只有去劉光華辦公室簽名,我去簽約當天是第一次 看到劉光華,也是第一次看到代書李宏義,當天我一開始 沒有跟劉光華說過話,是焦經國劉光華說話,焦經國叫 我跟林志晴不要講話,還說如果講話那個金主就不會借錢 給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78、179、184



至185頁),及證人劉光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這筆400 萬元的事情,我主要的對口是焦經國,我提供的關於400 萬元計算方式與協議的這些對話訊息,只存在我跟焦經國 之間,且我原本不認識宋慶隆,第一次跟宋慶隆見面他就 拿著土地幫焦經國作為擔保,我也沒有跟宋慶隆談我要借 多少錢給他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6 、212頁),且證人林志晴於偵查、民事另案言詞辯論及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劉光華,我只是居間, 所以焦經國怎麼跟劉光華談的我不知晴,簽約之前宋慶隆 也從來沒有見劉光華焦經國,是107年10月26日中午左 右,焦經國緊急通知我,約宋慶隆劉光華位於桃園區的 辦公室去談,簽約當天要去洽談借款之前,焦經國有交代 我跟宋慶隆說商量借款細節我跟宋慶隆不知情,焦經國說 金主劉光華很難搞,再三交代要我跟宋慶隆兩人少說話, 不要講錯話,由他來談,免得金主誤會或是不願意借錢而 拿不到錢,所以去的時候我跟宋慶隆都沒有講話,是焦經 國與劉光華對談,由他們兩人談借款條件,當天我常常聽 到「啊,跟你講過啦」、「東西你事先應該做好了吧」, 但我跟宋慶隆聽了一頭霧水,我跟宋慶隆都沒有跟劉光華 對談,只是在旁邊聽聽,插1、2句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4 8、250-1頁、本院卷第270、271頁),是證人宋慶隆提供 之大湖段土地如何使用,始終均係被告與證人劉光華及其 等之中間人即證人李湘雄洽談,被告甚至以告知證人宋慶 隆、林志晴「少說話」、「不要講錯話」等內容,積極避 免證人宋慶隆林志晴與證人劉光華見面時對話交談之機 會,則倘被告確係向證人劉光華如實告以證人宋慶隆提供 之大湖段土地係作為「證人宋慶隆要向證人劉光華借款」 之擔保一事,或向證人宋慶隆如實告以係欲將大湖段土地 擔保被告自己之債務,自毋庸以上開方式避免彼此交談, 更無可能如前述由被告始終係以將大湖段土地作為自己對 證人劉光華之1,100萬元債務擔保來洽談內容。  ⑶參以被告與證人宋慶隆於證人林志晴為協助證人宋慶隆借 款之前彼此不認識等情,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88頁),核與證人宋慶隆林志晴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75頁),倘證人宋慶隆知悉 其大湖段土地係單純作為被告對證人劉光華欠款之擔保, 非供其自己借款使用,證人宋慶隆斷無可能於自己需款孔 急,且與被告彼此不認識、毫無交誼之際,仍願意提供當 下可用以周轉資金使用之大湖段土地供作被告自己對證人 劉光華債務之擔保。更遑論證人宋慶隆於審理中實已清楚



證稱:我沒有向焦經國說同意把借來的400萬元全部給他 還債這樣的話,也不知道焦經國另外還有為了這400萬元 付利息及手續費36萬元,焦經國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付了36 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及證人林志晴於 民事另案言詞辯論及審理中證稱:宋慶隆拿權狀就是為了 要幫自己借款,不然怎麼處理苗栗公館農會借款的事,過 程中宋慶隆也沒有答應說他要拿自己的錢去幫焦經國的舊 債務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272頁),益證被 告係向證人宋慶隆佯稱其與證人劉光華洽商大湖段土地作 為證人宋慶隆自己借款之擔保,而未將其實際係欲以該土 地作為自己對證人劉光華先前欠款餘額之擔保一事告知證 人宋慶隆,證人宋慶隆始會願於其財務窘迫亟需資金周轉 之情況下,提供該土地予證人李宏義辦理非屬其自己、係 毫無交誼之被告對證人劉光華之債務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 至明。
  ⑷至被告雖辯稱該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借款緣由,證人宋慶隆 看過契約才簽名,應已知大湖段土地用途,非因受詐騙而 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一節:
   ①查借款契約書首頁雖載明乙方因法拍取得龍江路不動產 遂向甲方借款,及乙方尚欠400萬元之緣由,「故重定 本約以資遵守」等內容,證人宋慶隆亦於契約首頁列為 「債務人」,並於該契約末頁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及簽名等情,有該借款契約書可憑( 見偵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宋慶隆證稱確係其簽名( 見他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85、187頁),證人李宏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宋慶隆自始至終都看過借款 契約書並簽名,我跟劉光華也有提醒他,萬一焦經國不 還錢,宋慶隆的土地可能被拍賣,且當下我還問宋慶隆 說萬一焦經國不還款,你的土地會被法拍,宋慶隆說他 知道,且107年10月29日宋慶隆親自跟我去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設定,我還再問他一次萬一對方不還款會被法 拍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59、167頁),併證人劉 光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契約是3頁釘在一起,還有騎 縫章,當天大家應該都知道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即證人李湘雄於審理中證稱:代書李宏義有 跟他們講解借款契約,李代書的做法都會請他們了解權 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②然證人宋慶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簽立借款契約書 之前我沒有看過,是李宏義拿出來叫焦經國先簽名,再 叫我簽,說要借錢就要簽,合約不能拿回去看,印章也



是代書李宏義直接把我拿去蓋,契約書上面寫清償法拍 的錢我確定都沒有看過,是李宏義叫我簽名字,最末頁 簽名是我簽的,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錯字還罵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85、187頁),及證人 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除了李宏義以外,大家都是 第一次看到這份借款契約書,先前都沒有看到內容,大 家有沒有看到內容,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上開借款契約書於簽約當日之前,尚未經證人 李宏義提供紙本文字予證人宋慶隆閱覽;且該契約書草 擬階段,均如前述乃被告與證人劉光華李湘雄接洽處 理,證人宋慶隆於簽約前實無管道可充分理解約款內容 ;且證人林志晴於審理中證稱:是劉光華把借款契約書 LINE給宋慶隆宋慶隆看不懂,所以拿來問我,我才看 到宋慶隆簽了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甚於事後證人宋慶隆查悉其未獲得任何借款,認為事 情有異,猶因不了解契約內容,乃有再度徵詢證人林志 晴之必要。③且被告於簽立借款契約前與證人宋慶隆洽 談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之過程,並曾一度要求證人宋慶隆 需將借得款項分借被告半數,併證人宋慶隆主觀上始終 認為大湖段土地係供擔保其借款使用,亦如前述,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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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