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閱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如附件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 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 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以學說上認為:同條 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 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 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同條第2至7款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始有同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再則同條 第3款明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第5款明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均指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 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 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 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他案
起訴犯罪事實(按:此他案被訴犯罪事實為緩起訴期間所犯) ,嗣該他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認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提起本件公訴 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不受理,在法理上係「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 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 撤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 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 不受理。」(同旨趣之最高法院判決尚有同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可參)。又同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㈠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 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舊法)所列之罪 ,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凡上開案例,皆事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 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括因起訴後之 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 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 庭平成27年<あ>第1856號平成28年12月19日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後,被告因喪失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程序,且因被告無 回復訴訟能力之希望而無再開公判程序可能性之案例,認法 院得「準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4款規定<與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相仿>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可 資為法理上之參考)。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 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㈡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 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 前段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 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 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 110年5月1日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 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未完成治療,自難認為已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同。 況依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 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 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 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換言之,依上開新法規 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 並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已 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 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 追條件,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3年之施 用毒品案件)。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 規定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 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 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者究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 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問題。而觀以該條款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旨,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 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 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 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 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 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 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 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 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 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 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 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 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 考)。
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 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 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冋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
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 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 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 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 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 ,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且使職 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 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⒊或謂: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新增該次修法前所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雖當時法律亦規定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 定(另見同日公布施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惟該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第2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於 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就當時審判中之案件, 實務上即係以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5條第3款、第4款亦為相同 之規定,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既係仿該次 修正條文所定,應意在遵行舊制,應無疑問。然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程序, 為該條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其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 遇,乃87年及92年修法時所無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等 條文所規定之緩起訴制度,係於該法91年2月8日修正時所增 訂,亦係87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時所無之制度),本 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縱使在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 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 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 而已。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訂:「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 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由上述修法歷程,更可看出現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所持之過去的立法思維, 已不可同日而語,在法條條文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過去司 法實務之實踐,不符合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 亦不足以憑解釋現行法運作方式之依據。
⒋前述立法理由雖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然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此次修法 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 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程序經濟 要非此次修法應重視之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第24條之修 正。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 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均可能會失其 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律仍明文規定 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同樣有 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法院對審 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 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可澈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 ,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問題。再者,如依前述 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則對業經 第一審判決罪刑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而言,第二審法院就 必須在有第一審法院科刑判決存在之情況下,為被告觀察、 勒戒之裁定,日後或進而須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於執 行中,被告認為原第一審判決對其較有利,撤回第二審上訴 (撤回上訴係屬被告訴訟自主之權利,如欲剝奪、限制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 ,不能用法院判決以擬制之解釋方式為之),使尚存在之第 一審罪刑判決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並無先得撤銷原判 決再審理或調查之中間判決程序),此時即必須釋放被告, 似此情形,被告既未獲得新法所欲之戒除毒品之適當完全之 處遇,且使法院依職權所為之相關裁定,立於尷尬之處境, 雖然對其先前執行之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處分,日後 或有折抵刑期之可能,然究非正辦。又已執行處分之期間合 計若逾第一審判處之刑期,則如何處理?對此,雖有謂刑罰 與保安處分不同,但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適用上,學說 及司法實務皆有相異之見解,如被告為自己利益對第一審罪 刑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改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進
而為強制戒治裁定,其執行之總期間是否有不得逾第一審判 決所宣告刑期之問題?若答案為否定,不僅變相損及被告上 訴權,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若答案為肯定,則 相關裁定(尤其是強制戒治裁定)是否應載明?此外,第一審 判決係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若第二審逕依職權為被告觀察 、勒戒裁定,乃至強制戒治裁定,這已完全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目的,亦已非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審判請求 撤銷改判之對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被告固有抗 告第三審法院之機會,但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此與 原判決所宣告罪刑係完全不同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 無法聲明不服,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 違,殊值得存疑。
⒌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 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 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 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 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 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 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 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 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 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 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 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 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 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 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 家義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 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 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以 上係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部分意旨) 。 依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程序經濟」與使 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之理念相衝突時,
前者即應退讓。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為求程序之經濟」 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職權為相關裁定 ,不僅理由不充分、不當,且應係該理由之撰寫者未能體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歷程、法律變遷及新法修法意旨, 只知因循舊制,而未與時俱進,致其此部分理由與本次修法 之精神完全背道而馳。且偵查中之案件與審判中之案件,其 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定判決存在,無法之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徹本次修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乃明定,該條 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 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偵查中案 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被告,其等健康權並無不同,在 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更何況無法律條文拘束 力之立法理由。對其等應擇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程序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已 明文由檢察官行使適當之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憑理由顯 屬不備之立法理由為法院應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 之解釋。
⒍綜上,上揭非法律條文本身之立法理由,實有諸多法理上之 未盡合理、合適及實務上操作窒礙難行之處,尚不足以憑為 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之依據 ,而案件既經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法院 自應依該條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 ,並於106年6月23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内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6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⒉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
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 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 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 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 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即106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8年11月25日),已 逾3年,縱被告其後雖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 裁判及執行,依前所述,本案即應由檢察官循雙軌治療模式 為選擇裁量處置。檢察官雖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公訴,然因 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法院亦無從替代檢 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經核並無違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 第1771號裁定所述「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意旨並無違背,應予維持。檢察官猶 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