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03號
TPHM,110,上易,1103,2021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李喜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 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 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 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 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 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 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 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 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 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 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 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 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本院認為應採 折衷之見解,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亦 即,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且不應過度廣泛認 定,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 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 狀認定之,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㈡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屬一該當構成要件,即 同時造成侵害法益結果之即成犯,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 相同。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上訴人即被告李喜儒、江上鵬 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管轄區域,又依據李喜儒、江上鵬 供稱:渠等上網貼文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是本件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原審轄區。
 ㈢雖告訴人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銓宏公司)負責人自承於內湖區上網瀏 覽該等言論,但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銓宏公司之說法,自難 僅以銓宏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告訴人為銓 宏公司負責人,即逕認確於臺北市內湖區瀏覽本件言論之情 。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在電視、廣播、網路新聞上見聞 誹謗事實,即認為電視、收音機或手機、電腦之所在地均為 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媒體傳播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 ,縱該等言論存續期間持續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瀏覽、視聽 ,亦僅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件網 際網路傳播之結果認定為誹謗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 世界均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 地認定之虞,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 亦嚴重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 則之設計形同虛設,是縱告訴人或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於臺 北市內湖區瀏覽本件言論,亦難認定臺北市內湖區即成為本 罪之犯罪結果地,告訴意旨前開主張,應屬無據。原審法院 因認其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即成犯與繼續犯之區分,繫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包含 時間繼續性之要件,分類之意義在於判斷犯罪行為終了、既 未遂及伴之而來的幫助犯、中止犯等問題,與刑法第4條隔 地犯區分犯罪行為與結果地之意涵與判斷應屬二事,原審判 決以誹謗罪為即成犯即認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同一,似有誤 解。誹謗行為,雖其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惟因其誹謗行為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結 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 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所為誹謗告訴人之「犯罪行為 」,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 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其 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應認告訴人於瀏覽而獲悉誹謗文字



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故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另審酌李喜儒、江上鵬居所地(新北市)距原審所在地均屬 交通便利之地區,兩者距離亦在20公里內,銓宏公司亦無於 臺灣各地對此事提起多件訴訟或濫訴,藉此使被告於全台奔 波之舉,自無所謂侵害被告權利、不便利法庭或間接操控法 院判決之情。另本件之證人紀力銪位於內湖區;所聲請之鑑 定機關「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臉 書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35樓等涉及「證據調查之 便利性」因素觀之,亦無困擾或不便存在。
 ㈢原判決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容或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藉由電視、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 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 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 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 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依本件公訴意旨所 載,被告上網於自行申設之個人專頁及銓宏公司臉書粉絲專 頁張貼文字訊息,銓宏公司自得於其設址處即臺北市內湖區 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則無礙該網頁經供閱覽得知 地而為他人知悉地為犯罪結果地。
 ㈡又雖被告所涉犯罪嫌屬即成犯,被告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惟因其行為而使銓宏公司名譽受侵害之「犯罪結 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 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誹謗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 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 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被告原始犯罪計畫 中之犯罪行為「結果地」。又因本件張貼文字訊息處係「銓 宏公司粉絲專頁」,且據李喜儒、江上鵬二人行為,張貼留 言所欲影響者,自係瀏覽該粉絲專頁者亦即銓宏公司之潛在 客戶,而以銓宏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維修以參,其潛 在客戶即具有一定之地域性,而以銓宏公司所在區域為主, 則李喜儒、江上鵬二人之留言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亦主要產 生於銓宏公司所在區域。是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無論採取電腦犯罪管轄之廣義說、折衷說,銓宏公司所在之 臺北市內湖區均可認為係本件妨害名譽之主要犯罪結果地。 ㈢再以本件之調查便利性為觀察,無論李喜儒、江上鵬二人之 住居所、或相關證據調查之內容,原審並非不便利法院,而 無法院逛尋所生之弊、或有侵害被告程序利益之虞。從而, 原審僅以其轄區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犯」, 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尚有 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