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為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丁中原律師
沈妍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被告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解除被告戶籍所在地第三級疫情警戒前,免除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 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該強制處分 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 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陳為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 須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本院審酌因新冠肺炎(COVID-19) 國內疫情嚴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提升疫情警戒 至第三級,衛生福利部亦已於110年5月21日公告因應COVID- 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原則上停止室內5 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見卷附相關資料),為減少 群聚產生感染之風險,爰變更本院先前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