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碩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另為審結)、甲○○於民國99至100年間,分別係華南銀 行(全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經理及授信專 員。丁○○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業務,有 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責,甲○○ 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否確實具 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審核之權 責。
(一)己○○(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嘉城公司(全名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公司(全 名榮來車業有限公司)、創價公司(全名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瑞翔公司(全名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公司(全 名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公司(全名山德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上6公司合稱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 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得以順利取得 銀行貸款,竟自99年間起,先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辛○○(業 經判決確定)、呂三郎(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彭志成、張
建賢、鄒弘原(均判決確定)及友人謝振春(已判決確定),並 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已判決確定)、黃農翔、林意翔(已 判決確定),復自丙○○及記帳業者李俊德(現由原法院另案審 理中)處,分別介紹人頭李文傑、張語宸(原名張欣如)及洪 智銘等人(已判決確定),先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載本案6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並自李俊德處取得恩鑫 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進銷項 發票,另指使辛○○、卓倩女、龔文源(均判決確定)及葉育伶 、李雅鈴、陳珮瑤(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依 據李俊德之指導,製作如附表二之1-1至6-1、附表二之1-2 至6-2等各公司相互對開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 等憑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 不實之財務報表,再由己○○持各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如 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之相關文書資料,分別於附表三 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申貸日期,交付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審 人員。
(二)詎甲○○、丁○○為圖使己○○所屬本案6家公司;丙○○則為圖使 己○○所屬附表一編號5、6二家公司(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四、五),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兼維自身能順利取得投資之利 潤,遂意圖為己○○不法之利益,丙○○與己○○基於詐欺;甲○○ 與丁○○則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連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 時,應依華南銀行之相關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 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明知己○○所控制之本案6家公司, 並無實際營運或營運狀況不良之事實,而本案6家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均係人頭,其等借、擔保資力及還款 狀況均不佳,實不符合相關貸款之條件,惟為使各該貸款案 審核通過,丁○○竟示意甲○○順利審核己○○之申請案(貸款契 約文件詳如附表四所載),再輔以己○○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 業額,經美化後之相關書面報告,共同違背其等職務,由甲 ○○依據己○○所提出不實營業報表,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 再由丁○○於授信申請書上批示准予辦理,而核定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列貸款金額;又在此申貸、授信審核之99年9月間 起至100年6月間止,己○○為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在丁 ○○之授意下,指示其配偶庚○○先後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 及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辛○○開車搭載庚○○前往華南銀 行中壢分行,由庚○○下車單獨會面甲○○,並分別交付現金10 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甲○○,作為己○○上開公司申請 貸款授信通過之答謝;甲○○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 以收取。終於藉由授信經辦人員甲○○及丁○○之協助,使華南 銀行誤信本案6家公司確有如授信申請書所載係經營穩定及
資力良好之公司,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予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金額,嗣己○○因無力清償形成呆帳, 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又上開貸款款項共計8,085萬元均流 入己○○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由己○○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 ,核與己○○、辛○○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730 2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四第3頁, 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金訴卷六 第196至200頁);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一申報貸 款申請時之副理乙○○、戊○○於調詢(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 37至139頁);證人即徵信人員壬○○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見 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58頁); 證人即審查人員丑○○、子○○及襄理癸○○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原審 金訴卷六第106至107頁、第53至54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102)華壢放字第265號函覆之本案6家公司之申 請融資授信全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 「出處欄」所示),是本案6家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有 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金額等貸款事實,首堪認定。二、就共同被告己○○以虛開、取得如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2 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及美化本案6家公 司之財務報表,並邀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辛○○、謝振 春、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 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分據同案被告辛○○(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 至148頁反面、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卓倩女(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周東毅(見原審重訴卷 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88頁)、李燦城 (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60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21 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李春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8頁)、 楊添福(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8頁)、黃農翔(見 原審原訴卷一第107頁反面)、曾馨儀(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7 頁反面)、龔文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9至202頁)、鄒弘原(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彭志成(見原審原訴卷 二第186至188頁)、洪智銘(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林意翔(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3至115頁、原審原訴卷 三第201至202頁)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第30至31頁,偵字第
17077號卷十二第74至79頁反面、170至180、187至190頁, 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169至175頁反面,偵字第17077號卷 十七第108至112頁,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74至80頁,他 字第3164號卷第128至132頁,他字第2217號卷二第27至29頁 ,原審重訴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21至122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證人李雅鈴(見偵字第17077號偵卷十二第41至44頁反 面,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至252頁)、陳珮瑤(見偵字 第17077號卷十二第47至50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 至252、259至263頁)、葉育伶(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二第55 至57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八第23至30頁)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鑫昌發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09至211頁反面)、龍寶公 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19 頁至223頁)、暉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第170 7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瑞翔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偵字第14245號偵卷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4頁至85頁)、居家屋公司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5頁反面至9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 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暨稽查報告 (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4至98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9至100頁反面)、山 德、鑫昌發、嘉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 號卷二十第101至117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 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18至119頁)、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山德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 77號卷二十第119頁反面至123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 02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24至126頁)、創價、育 誠、榮來、永崴、億鑫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 7077號卷二十第126頁反面至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 送書、瑞翔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4245號卷第 1至10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700101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19至125頁反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 010206號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創價、育誠、榮來、永 崴、億鑫、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33至185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7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臻 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86至19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鑫昌發、瑞翔、居 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育誠公司)(分見附件資 料卷三第50至106頁反面、125至130頁反面、143至189頁反 面,附件資料卷四第111至172、181至190、193至194、219 至280頁,他字第5759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反面、227 至229頁,他字第3164號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73頁反面至77頁 、第8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他字第5759號卷 三第9頁反面至14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字第142 45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44、233頁反面至234頁,偵字第2948 9號卷第133至143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195至203頁,偵字 第6826號卷第78至8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居家屋、輝明、山德、嘉 城、鑫昌發、榮來、永崴、億鑫、創價、育誠、瑞翔、永臻 公司)(見他字第316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他字第4816 號卷二第127至168頁,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73頁 反面、77至86頁反面、135頁反面至228頁反面,他字第5759 號卷三第132頁,偵字第14245號卷第157至233頁,偵字第29 489號卷第158至171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221至26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卷第26至27頁)、 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偵 四第18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見偵字 第17077號卷四第203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 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263頁)、原審102年度重訴 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 一第170頁正反面)、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 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410至4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7至 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478號支付命 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4至5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 第51至53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見偵字 第17077號卷四第405至4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57至160頁)、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 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契約文件 ,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清償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同 案被告辛○○、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 黃農翔、曾馨儀、龔文源、鄒弘原、彭志成、洪智銘、林意 翔、己○○等人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 與上開事證相符,均足以認定有前揭事實。
(二)同案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持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之2 所 示本案6家公司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等行為,使本案6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本 案6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向華南銀行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辯稱:龍寶、龍玉、暉峻 、大日光電等公司之發票係共同被告李俊德加進去的,與伊 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己○○為本案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有如附表 二之1-1、2-1、3-1、4-1、5-1、6-1所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之1-2、2-2、3-2、4-2、5-2、6-2 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據同案被告己○○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2頁, 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原審重訴卷十一第425至426頁) ,是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上 開辯解情詞。經參酌己○○於調詢時供稱:李俊德提議以各該 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 貸款,李俊德會先與辛○○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並教導 辛○○列印清單再給伊看,李俊德叫其怎麼開,其就怎麼開等 語(見偵字第17707號卷十二第171至172頁、原審重訴卷四第 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於調詢證稱:己○○指示我配合李俊德虛開發票,大日光 電、龍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由李俊德實際掌控等語(見 偵字第17077號卷十七第135頁),足見嘉城、居家屋、山德 等公司與龍寶、龍玉、暉峻、大日光電等公司間互相開立之 不實發票,亦係共同被告己○○、辛○○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是己○○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承上,同案被告己○○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
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本案6家公司所示申請貸款資料 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將美化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本案6 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文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邀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辛○○、謝振春、黃農翔、 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 任本案6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使華南銀行中 壢分行錯估本案6家公司之營運及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 況,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別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 公司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銀行撥款帳戶內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 2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201頁);且據同案被告辛 ○○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復有本案6家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 6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存卷憑參,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己○ ○以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本案6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據為詐貸等事實即可認定,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任意性之自白,復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應堪以採 認為事實。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觀之,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 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 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 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 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上開規定89 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 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制 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鑒於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 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 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 以下罰金。…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
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 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 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 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 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 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 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 11月1日增訂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 ,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 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 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 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 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 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 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 ,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 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 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 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 正之說明(理由)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 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 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 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 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 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 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 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 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 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 ,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 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 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 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 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甲○○對於同案
被告己○○以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2所示虛增各該公司營 業額及美化財務報表之方式,及同案被告己○○利用知情之旗 下員工辛○○及呂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與朋友謝振 春,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黃農翔、林意翔,及自被告 丙○○及記帳業者即李俊德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 宸等人,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 證人等事實,是否知悉。⑵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為自己及同 案被告己○○之利益,客觀上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⑶有無 損及華南銀行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詢時自白「(問:你如何認定己○○經營之公司 體質不佳,營運狀況不好之情事?)己○○有請其他人帶我去 嘉誠公司位於觀音鄉內的倉庫查看,但我抵達該地點後,發 現倉庫內只有擺放一些油漆及車輛,看起來並沒有實際在營 運,後續我又曾去看了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 有時去工地查訪,有時則去辦公室查訪,並沒有看到有實際 營運的情況,所以我才會認為己○○經營之公司體質不佳,營 運狀況不好之情事。(問:創價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 、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係何人所有?)…由於這 些資金都是由己○○操控,我才知道原來上述這些公司全部都 是己○○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但負責人都是由其他人擔任。( 問:你在辦理己○○所有公司之貸款案件時,有無實際訪查前 述公司?有無確認前述公司營業情況?)…原則上我去查訪時 ,都是…或己○○會找人陪同我一起去,我也都是與己○○約定 好才會前去訪查,並沒有私底下獨自前往查訪過,我去查訪 時,只是流於形式,並沒有積極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我當 時心想這是丁○○介紹的案件,丁○○只要同意貸款,我也只能 照辦,所以並沒有積極認真去查訪前述公司的營運狀況。…( 問:既然你在查訪過程中知悉嘉城公司、榮來公司、居家屋 公司及山德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況,為何你卻在授信申請 書內仍記載上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本行債權確保無虞之 記載?)因為我知道嘉城公司與丁○○有關連性,所以我就承 接這個案件,雖然我曾去嘉城公司的倉庫看過,嘉城公司沒 有營運的跡象,但我認為既然要接這個案件,就應該將嘉城 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寫好一點,如此一來才有機會申 請到貸款。嗣後,己○○又以榮來公司要來申請貸款時,由於 我曾去榮來公司查訪過,知道榮來公司幾乎沒有在營運,原 本我無意再承接該貸款案,…。(問:承上,顯見你於授信申 請書內做出不實之記載,是否如此?)由於我覺得己○○以多 間企業陸續來向中壢分行貸款,而我去現場看過這些公司實 際上並沒有在營運時,我就覺得有問題,…,我既然決定承
接己○○的企業貸款案,就必須在銀行授信申請書內記載營運 狀況良好,有利於銀行貸款之條件,因此確實授信申請書內 有些記載是不實在的,…。我記得應該是榮來公司企業貸款 案通過後,某一日己○○太太庚○○在晚間6、7點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他在中壢分行門口附近,請我出來一趟,我出來見到 庚○○時,當時只有庚○○一人,庚○○便將一紙牛皮紙袋及水果 禮盒轉交給我,並告訴我很謝謝我的幫忙,請我收下這些東 西,我收下返回辦公室,打開牛皮紙袋後,才發現裡面有10 萬元,…。(問:己○○申請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 表等資料,其公司營運情況為何?與現況是否相符?己○○有 無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再以相關資料向華南 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己○○申請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 財務報表等資料,就書面上看起來這些公司的營運狀況都很 好,但與我實際上看到公司現況並不相符。我願意坦承,當 時我確實知悉己○○已經向中壢分行貸款數筆金錢,且己○○的 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在營運。」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 120至122頁反面、1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何時知悉己○○向你辦理貸款的這幾家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的事 ?)到了第3家公司嘉城公司,該公司在我承辦貸款業務前就 有聽審核貸款人員丑○○及當時徵信襄理聊說姜經理有口頭問 過他這家公司的董監事中有人和姜經理有親戚關係,這樣可 否申辦貸款,但是依公司規定不能,後來當我收受該公司的 貸款申請時董監事已經換人,無人和丁○○有親戚關係所以我 就受理了。己○○送申請貸款的資料來,…然後我一人到該公 司,看過後認為該公司擺設簡陋,且只有2、3人在公司內走 動,並無營運的感覺,但是因為…要受理這個公司的貸款申 辦,所以我就在受信申請書上寫一些有利於該公司的好話, 以便可以提高核貸的機率。榮來公司也是和嘉城公司相同的 狀況。…所以我沒有確實查看公司經營狀況,就把案子往上 呈,後來貸款有順利辦成功,核貸之後於99年11月、12月間 ,己○○的太太庚○○就來找我交付給我新臺幣10萬元。…(問: 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貸款狀況?)我有去居家屋公司看, 該處擺設簡陋,依我正常判斷我認為不太正常,但是處理的 過程中丁○○也有來詢問案件進行狀況,因為我自己已經收了 1次錢,所以我放棄了審核是否送件的職責。」等語(見他字 第7302號卷三第138頁)。
(二)同案被告李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己○○ 做美化業績工作是做什麼?)他說要貸款。(問:你有介紹人 頭給己○○旗下的公司去當負責人嗎?)我只有介紹洪智銘當 貸款的保人。(問:你介紹洪智銘當保人時,你有酬佣嗎?)
沒有,但是己○○有給洪智銘錢,我不知道給他多少錢,當時 洪智銘就是因為缺錢,才願意當己○○公司的保人。(問:你 有開過嘉城公司、居家屋、山德公司三家公司的發票?)有 。(問:山德公司貸款與你們有何關係,為何寫協議書?)我 們幫他們忙,所以他答應如果他有錢,他願意借錢給我們。 (問:你們幫他什麼忙?)幫他們帶業績,讓他們業績好看。 」等語(見他字見第7302號卷三第95頁反面至97頁)。(三)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介紹上開人《指李文 傑、洪智銘、張語宸》給己○○,己○○有無給你酬佣?)有,介 紹李文傑時候,己○○有包10萬元給我,我拿3、4萬元給李文 傑,己○○還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說要給李文傑一個保障。 (問:你介紹張欣如《即張語宸》去擔任己○○旗下公司負責人 ,己○○沒有給你酬佣嗎?)他有借我150萬元,我有寫本票給 他。(問:150萬元既然是借款,何故還要再分2、30萬元給 張欣如?)因為她當保人,至少要給她錢。(問:《提示合作 協議書》內容為何?)這是當時有跟己○○抱怨的合作協議書, 山德貸款1,180萬元回存250 萬元,扣掉他的房屋成本380萬 元,餘額剩420萬元,使用者需本利攤還,好像是張欣如作 保,150萬元每個月要還錢。大日光電貸款下來,250萬元要 借給我和DAVID(指李俊德),另外250萬元是要給二筒,這是 李俊德的朋友。(問:己○○要請你們幫他做什麼事?)介紹人 吧。」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74頁)。(四)同案被告己○○於偵詢時供稱「(問:為何會以虛增營業額方 式貸款?有無何人指示?)因為發生我前述財務缺口,我急 需資金,當時創價、瑞翔、榮來共同的財務長辛○○向我建議 ,可以找李俊德記帳士幫忙,李俊德就提議用各公司互開發 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可以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金融 貸款,而取得資金,李俊德進而介紹丙○○和我合作,丙○○自 己也有人頭公司,而且養很多人頭,丙○○也專門養人頭,而 且丙○○後來居間介紹他的人頭包括居家屋負責人李文傑、山 德工程負責人洪智銘以及張欣如擔任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 並和我合作互開發票,以此向銀行貸款。(問:虛開發票的 金額及細節如何決定、如何開立?)決定合作後,由李俊德 先和我公司財務長辛○○彼此以電子郵件聯繫,聯繫準備用哪 些公司名義、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如何對開等細節,由李 俊德教導辛○○列印清單,辛○○列印清單後給我看,並告訴我 如何用這種方式虛增,我同意後,由辛○○指示公司會計卓倩 女、葉育伶、李雅鈴把各個公司要虛增、對開的發票都開好 ,這個工作於葉育伶離職後交給陳珮瑤接手。(問:上開虛 增的營業額,如何決定額度為何?有無銀行人員指示?)李
俊德有依照他的報稅經驗,告訴我們如何循序慢慢增加營業 額度,另外也有經常合作的銀行人員包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承辦專員甲○○,也會告訴我銀行法相關規定,並提醒我要 貸高額度,我所用的這些公司要培養三年以上高營業額,才 能取得信用,所以虛增的營業額就是在這些條件下決定每個 月要開多少發票。(問:前開與銀行人員配合貸款之詳情為 何?)…我一開始依照貴署所製作一覽表編號前六家公司都是 先跟華銀中壢分行貸款,之後再向別家銀行增貸,會比較容 易的原因是華銀算是省屬行庫,徵信條件較嚴苛,…如果華 銀都過了,其他金融機構較容易跟進,甲○○則是承辦專員, 徵信報告都是他寫的,…甲○○則是99年(認識的)…,…有親口 跟我說要如何辦理申請貸款較容易。(問:上開合作虛增營 業額貸款,有無彼此約定利益條件?)有,山德和居家屋的 部分,有和李俊德、丙○○及掛名負責人及保人講好。」等語 (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是否為創價、瑞翔、榮來、嘉 城、居家屋、育誠、永臻、三德利《已更名為山德》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問:你何時用對開進銷項發票的方式美化報 表?)因為育誠環保公司被騙很多錢,為了補缺口向銀行借 錢,透過辛○○認識李俊德及丙○○,教我們可以把營業額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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