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9年度,7號
TPHM,109,上重更二,7,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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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翠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772號
、第655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二、陳福祥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威宇蔡宗育蔡鎧陽均居住在臺中地區,因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104年1月初向綽號「 阿生」之陳石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有無 貨源,陳石堃轉向綽號「阿福」之陳福祥探詢,數日後,陳 福祥表示賣方開價1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威宇雖 認價格偏高,仍透過陳石堃表明要一次購買20公斤之愷他命 ,雙方即相約於數日後之星期一,由陳威宇方從臺中北上進 行總價440萬元之愷他命交易。
二、104年1月12日星期一下午,陳威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蔡孟修,先行北上至陳石堃位於臺北市○○○路○ 段000號3樓之辦公室(下稱陳石堃辦公室)與陳石堃碰面, 陳石堃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福祥 「朋友已上來」後,陳石堃於晚間6時30分許,帶同陳威宇蔡孟修至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 餐廳」(下稱京星茶餐廳)用餐,蔡宗育蔡鎧陽則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該餐廳會合用餐,餐畢續轉往同路 段、位於統領百貨7樓之儷園名商俱樂部(下稱儷園酒店) 飲酒,期間,陳石堃再聯絡陳福祥陳福祥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至儷園酒店,經陳石堃介紹陳威宇等四人與其認識後 ,陳福祥即與蔡鎧陽蔡宗育討論確認隔日進行毒品交易事 宜,至翌(13)日凌晨1時許陳福祥、陳石堃離開儷園酒店 前,陳福祥、陳石堃與陳威宇等四人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上午 攜帶款項,至陳石堃辦公室會面交易。
三、陳福祥於104年1月12日晚間在儷園酒店與蔡鎧陽蔡宗育交 談過程中,知悉其等確實有意願一次購買價格440萬元之毒 品且已備妥現金,竟心生歹念,知自己尚無毒品可交易,卻 欲取得陳威宇等四人準備之440萬元購毒款,於翌(13)日 上午11時許接獲陳石堃通知陳威宇等四人已帶錢抵達後,攜 帶其在10多年前就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半自動制式 手槍一把及同口徑制式子彈若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現正執行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前往陳石堃辦公室赴約,佯裝欲與陳威宇等四人 進行毒品交易:
(一)陳福祥抵達陳石堃辦公室後,先確認陳威宇等四人已備妥 現金440萬元並放置於一個黑色提袋內,即佯稱要帶其等 前往拿取毒品,但不必四人同往,只要二位隨行取毒即可 ,陳威宇不疑有他,指示蔡鎧陽蔡宗育跟隨,蔡宗育即 駕駛A車附載陳福祥蔡鎧陽,由陳福祥指引開至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起訴書「峨眉」均 誤載為「峨嵋」,下稱峨眉停車場),以等待所謂賣方前 來交付毒品。
(二)蔡宗育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A車駛入峨眉停車場,在 上午11時44分許停入6樓、編號6069號之停車格後,陳福 祥、蔡宗育蔡鎧陽三人下車聊天等候所謂毒品賣家現身 ;期間,陳福祥先藉詞支開蔡鎧陽要其去購買飲料,不久 後,蔡宗育背對陳福祥往A車走去並打開左後座車門欲回 車上等待,陳福祥見狀,亦打開右前座車門假意要上車, 待蔡宗育坐入A車後座,陳福祥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41秒至50分23秒間,持其隨身攜帶之 上開制式手槍,自車外朝蔡宗育之頭、胸部連續擊發三槍 ,分別擊中蔡宗育之頭部右耳下2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 以及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陳福祥原以為蔡宗育 已死,即繞過車尾到A車左後車門旁,開啟車門欲關閉原 被開啟之車窗時,見蔡宗育尚未斷氣,仍在座位上呻吟,



竟承前殺人犯意,再朝已臥倒於後座之蔡宗育背部補射擊 三槍,其中二槍擊中左側背部、另一槍則擊中右側背部, 蔡宗育因身中六槍,其中二槍貫穿胸部,一槍擊中其頭部 右頂區,受有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 亡。
(三)陳福祥蔡宗育倒臥車內不動後,擦拭自己身上所沾附之 血跡並簡單處理現場,於同日11時53分51秒從A車左側自 後方往前朝右前方即停車場北側7樓電梯口方向,以等待 蔡鎧陽,適蔡鎧陽於11時53分55秒時自7樓電梯口提著飲 料往A車走,陳福祥即走到A車右前車頭旁等候,蔡鎧陽在 A車車頭前將飲料遞予陳福祥,短暫交談後繼續往A車後座 走,陳福祥轉身跟隨蔡鎧陽,將飲料放下,見蔡鎧陽伸手 開啟A車右後車門之際,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將蔡 鎧陽打倒在地,復持上開手槍朝蔡鎧陽之頭頸部射擊三槍 ,一槍未擊中、一槍擊中蔡鎧陽的頭部右頂顳處、另一槍 則擊中左頸肩處,造成蔡鎧陽受有背部皮下貫穿傷以及頭 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 血,終因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四)陳福祥蔡鎧陽之屍體拖入A車右後座,再擦拭整理自己 衣物及鞋子,將A車駕駛座將車窗關閉後,改搭乘南側6樓 電梯離開峨眉停車場
四、陳福祥步出峨眉停車場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至B車停放處, 駕駛B車返回陳石堃辦公室樓下,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36 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石堃,佯稱 蔡鎧陽蔡宗育已取得毒品,人在建國北路停車場2樓等候 ,陳威宇可前往會合,並要求陳石堃直接將440萬元現金帶 下樓云云;陳石堃將上情轉知陳威宇陳威宇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與陳福祥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即與陳石堃一同下樓 ,並同意由陳石堃將裝有44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交予人在 車上之陳福祥(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陳福祥取得該440萬元現金後立即駕 車離開,旋即返家更衣,攜帶其所有另藏放於家中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改造長槍及其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後 ,先至不知情之友人楊士漢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之中古車行 ,託售B車用以清償債務,再前往桃園市先後投靠前獄友洪 廣明及其員工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復由徐國鑫、陳宜 成將其藏匿(上開六人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安排偷渡至境外事宜。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組成專案 小組,於同年月24日凌晨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8套房查獲躲藏於該處之陳福祥,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子彈共165顆及剩餘贓 款40萬1900元、大麻煙草一包(扣案槍彈部分,均經原判決 於陳福祥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現金部分已據 原判決於詐欺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大麻則經原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均已確定)。
五、案經萬華分局報告,及蔡宗育之母陳美珠蔡鎧陽之母楊翠 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因原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對其上訴範圍之記載不明確(見本院 上訴審卷㈠第18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 對此已稱:僅就被告陳福祥殺害被害人蔡宗育,經原審量處 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有本院105年3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㈠第94頁),並經 本院本次更二審之準備程序再次向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120頁),即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 即殺害蔡宗育)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經原審就其殺害蔡宗 育及被害人蔡鎧陽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死刑,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係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無期徒刑亦須由法院職 權送上訴之規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6日北院 木刑樂104重訴9字第1050001167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 ㈠第1頁),視為被告均已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另經檢察官起 訴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及衝鋒槍罪嫌、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④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分別經原審就非法持有手槍罪 、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罪行,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①至④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判決書見原審卷㈢〈即標示【陳福祥卷㈡】之卷宗,其 上另有綠色標註貼註明卷㈢,以下原審卷均以綠色標註貼所 註明之卷宗數為主〉第153頁至第164頁)。是本院就本案之 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之犯行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6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在峨眉 停車場蔡宗育射擊三槍加三槍共六槍、對蔡鎧陽射擊三槍 ,而殺害其二人之事實,然就殺人動機部分,其於104年1月 24日到案後之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 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毒品可以交易,我是擁槍自重、見 錢眼開而心生歹念,因為陳石堃、陳威宇跟我說要拿約500 萬元的現金來買毒品,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毒品來源沒問題, 其實我根本沒有上游毒販可以提供這些毒品,我是與被害人 喝酒的前一天有殺人取款的想法,在下手的前一天我就準備 好我在10多年前遭警查獲但沒有被起獲的手槍,我想在殺人 後拿錢,當天我支開蔡鎧陽後和蔡宗育聊天,我是突然拿出 手槍朝蔡宗育的頭部射擊,我就是要他死,他倒了以後,我 又朝他開了好幾槍直到他不動,我才沒有繼續扣扳機,接著 蔡鎧陽買飲料回來了,我笑笑跟他講說先拿飲料給你兄弟喝 ,他沒有多想就走到車子旁邊,打開車門看到蔡宗育已經死 了,他轉頭看我一臉惶恐,我馬上把槍拔出來朝他的頭打下 去,他就倒地在地上爬來爬去,我再補槍,直到他動也不動 ,我才慢慢的把他拖到車上後座去放,他們二人毫無反抗也 沒逃逸,但我就是打算開槍到他們死,我是用警方查扣的手 槍射殺他們的,二位死者身上都沒有槍等語(見相字第27號 卷㈡第3頁至第7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頁



至第9頁);其後之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官為延長羈 押訊問時仍大致為相類之供述(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19頁 至第12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2頁、 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1頁正反面、 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2頁至第305頁),但於104年3月10 日起之警詢就被害人沒有持槍部分改稱:「(檢視案發當日 錄影畫面,發現你於槍殺蔡愷陽、蔡宗育後再上車,你當時 上車做何事?)我當時上車關車窗,並於死者身上找槍」、 「(槍在何人身上?於何處?)槍在蔡宗育身上,槍插在蔡 宗育的右側腰部」、「(你為何上車找槍?該槍現於何處? )因為我開槍打死他們之前就發現蔡宗育有帶槍,所以我打 死他們之後本來要離開,後來我想了一下就上車把車窗關上 ,並把槍取走,我會把槍拿走是因為我開槍後忘了隨身攜帶 的槍裡面有多少子彈,所以就把他們的槍取走,但我發現那 把槍是一把改造手槍,我開車經過忠孝橋上時就把槍往駕駛 座這邊的車窗丟出去」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頁反 面)。被告並自104年4月23日偵訊起至本院本次審理,均改 口稱自己不是預謀殺人,辯稱:我於103年10月、11月間與 友人合資經營毒品買賣,但在大陸負責採購毒品之友人於11 月間失聯,籌來購毒的款項約5000萬元遭人侵吞,後來透過 朋友調查,該事件與臺中某販毒集團有關,我於104年1月12 日與蔡宗育蔡鎧陽在儷園酒店聊天言談間,得知他們認識 臺中地區的毒販,該毒販前一陣子在大陸坑了一名凱子的錢 ,他們倆人亦一同花用享樂,我的朋友被他們當作凱子讓我 心情不好,並對蔡宗育蔡鎧陽起戒心,13日上午與蔡宗育蔡鎧陽一同前往峨眉停車場時,我先支開蔡鎧陽,再質問 蔡宗育為什麼要帶槍,是否也對我另有所圖,見蔡宗育伸手 摸槍,我就起意開槍,槍殺蔡宗育後,在現場擦拭完血跡打 算離去,沒想到還沒走到電梯蔡鎧陽就回來了,他發現蔡宗 育的屍體,我才又起意槍殺蔡鎧陽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 第35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卷㈢第 26頁至第30頁,上訴審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上訴審卷㈢第22 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4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4頁至第25 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39頁、第350頁、第351頁至第363頁 、第370頁)。然本院經調查各項證據後,認被告確係在案 發當日前即有殺人後取財的想法,並於峨眉停車場付諸實現 :
(一)就被告坦承持槍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客觀事實部分 ,有下列證據可以相佐:
1.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峨眉停車場6樓6F-05之東側11號左



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樓與7樓車道間RF-02之頂樓11號3 60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2 頁反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㈥),其勘驗之錄 影日期均為西元2015年1月13日(即104年1月13日),其 中與本案有關之6樓6F-05之東側11監視器(檔案總長18: 02)之錄影畫面,依該勘驗結果並對照所附翻拍照片可知 :
⑴A車停車後之情形及蔡宗育遇害部分─
   ①由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可知監視器非定點拍攝,是以1 80度固定頻率平行旋轉拍攝,由右至左平行旋轉180度 (過程約30秒),停頓約3秒,再由左至右平行旋轉180 度(過程約30秒),回到原拍攝定點約需1分鐘,監視 器位置在停車場車位6085及6086交界處。 ②錄影監視器時間(下同)11:42:21至11:42:31─
    A車駛離6F北側停車場(翻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㈥第1頁 至第2頁)。
③11:44:40─
    A車已經停放在6F北側停車場(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 第3頁上方)。
④11:44:41至11:44:55─
    有一身影(體型高、瘦,衣物較貼身,頭部無明顯蓄髮 ,應為平頭,此即為蔡鎧陽)先在右側副駕駛座窗戶邊 與車內人士交談,後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對照RF -027F頂樓11的監視器畫面〈按:即原審卷㈥第48頁至第5 6頁翻拍照片〉可知此方向應該是往7F電梯口附近)步行 離去(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頁下方至第4頁)。 ⑤11:45:00─
    車子四周無人,車內亦無動靜(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 ㈥第5頁上方)。
⑥11:45:53至11:46:01─
    有一身影(衣物明顯較寬鬆、厚重,此即為被告)往監 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翻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 ㈥第5頁下方至第7頁上方);
    11:46:02至11:48:00─
    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有人影在車外面走動。 ⑦11:48:07至11:49:13─
    畫面中有兩個身影,均已在車外,走至停車格中者,衣 物較貼身(此即為蔡宗育),走在車道上者,衣物較厚 重(此即為被告),二人均往A車走(翻拍照片一張見



原審卷㈥第7頁下方),至11:48:14鏡頭轉到看不見二 人角度之前,蔡宗育往前走,走動間有將雙手抬起往腦 後伸展的動作,繼續走到車子右側後向車尾走,被告走 向車頭,再繞過車頭走至汽車左後方靠近護欄處,待監 視器往右轉(11:48:24),可見兩人仍停留在車尾接 近護欄處,二人面對面,被告手有插進口袋又隨意伸出 的動作(翻拍照片二張見原審卷㈥第8頁),待監視器再 往左轉回照到二人(11:49:11),兩人均仍在護欄處 往外看,在畫面右方的被告有向外揮手的動作(翻拍照 片二張見原審卷㈥第9頁)。
⑧11:49:16至11:49:19─
    蔡宗育與被告在護欄邊面對面約2秒,隨後被告即背對 蔡宗育往A車車頭方向走去(翻拍照片二張見原審卷㈥第 10頁)。
⑨11:49:33至11:49:39─
    蔡宗育先打開A車左後車門,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 門,之後,蔡宗育坐入左後座車內並關上車門,被告此 時站在副駕駛座處,在蔡宗育坐入車內的同時(11:49 :39)(翻拍照片七張見原審卷㈥第11頁至第14頁上方 ),被告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往後挪到右後車門處 (約是在11:49:40至11:49:41),鏡頭於11:49: 42轉離(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 )。
⑩11:50:23至11:50:32─
    被告身體前彎靠在右後車門邊,直至11:50:30始見其 直起身而可以看出被告的身影,並往車尾走(翻拍照片 五張見原審卷㈥第16頁至第18頁上方)。
   ⑪11:50:42至11:50:47─
    鏡頭拍到時被告已經繞過車尾走到左後車門旁,在左後 車門附近徘徊,此時有右手插腰,左手肘輕提的動作、 翻開衣物的動作(翻拍照片七張見原審卷㈥第18頁至第2 1頁上方);
    11:50:48─
    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後走至護欄邊(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 卷㈦第21頁下方)。
    11:50:50至11:50:52─
    被告在護欄邊有雙手上提,往外撥的動作(翻拍照片三 張見原審卷㈥第22頁至第23頁上方)。
⑫11:51:32至11:51:55─
    被告在左後車門處附近左右徘徊(翻拍照片二張見原審



卷㈥第23頁下方至第24頁上方)。
⑬11:52:40至11:52:47─
    被告打開左後車門,並在打開車門後之車門內側站立, 有一個細小的黑影從被告的身體往車子內部閃過,無法 辨識是何物,被告雙手不斷有擦拭東西的動作,後轉身 將車門關上後,往車後方走去(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 ㈥第24頁下方至第25頁)。
    11:52:59至11:53:03─
    被告打開右後車門,持續有擦拭的動作(翻拍照片三張 見原審卷㈥第26頁至第27頁上方)。
    (以上勘驗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 ⑵蔡鎧陽遇害部分:
①11:53:50鏡頭照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 ,身體有往車內彎,直起身後隨即關上車門,背對著車 往車頭方向前進,正要繞過車頭往7樓電梯口,此時(1 1:53:55)蔡鎧陽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翻拍照片四張 見原審卷㈥第27頁下方至第29頁上方,顯示被告此段時 間均在A車所在之停車格處)。
②11:53:58至11:54:04─
    蔡鎧陽從電梯口方向〈向畫面右上方〉往A車停車處走去 ,手拿著杯狀物(應即為飲料)走向被告,被告此時對 著蔡鎧陽作手部往外揮動的動作,且被告短暫與蔡鎧陽 在車道中間停留,被告並開始向7樓電梯口走,將蔡鎧 陽帶往車輛停放地點的反方向(即有陽光處)走(翻拍 照片六張見原審卷㈥第29頁下方至第32頁上方,被告於 第29頁下方照片顯示之23分58秒時,人仍在A車停放之 停車格處,後繞過A車車前,朝A車右前方走去)。 ③11:54:05─
    被告手拿著飲料往陽光處即7樓電梯口方向走去,蔡鎧 陽突然轉身往A車方向走去(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第 32頁下方)。
    11:54:06─
    被告頓了一下後,轉身立刻追往蔡鎧陽方向過去(翻拍 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第33頁上方)。
④11:54:07─
    蔡鎧陽往A車右後車門方向走去,被告隨即跟在蔡鎧陽 後面,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站直起身跟到蔡鎧陽身 後(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3頁下方至第34頁)。    11:54:09─
    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此時蔡鎧陽背對著被告),被告



此時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有抬起手臂向下擊的動作,蔡 鎧陽的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被告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 門側(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5頁至第36頁上方) 。
    11:54:12及11:54:14─
    被告手臂有二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隨後鏡頭移 開(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6頁下方至第37頁)。   ⑤11:54:57至11:55:27─
    鏡頭照到時,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有 彎身擦拭小腿或腳、身體及丟東西入車內的動作(翻拍 照片六張見原審卷㈥第39頁至第41頁)。
    (以上勘驗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0頁正、反面)。  由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在104年1月13日上午11 時49分近5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間之短短約5分鐘 的時間內,在峨眉停車場內分別對蔡宗育蔡鎧陽二人有 所動作,原本活生生的蔡宗育蔡鎧陽即紛紛倒下,不再 有動作。
2.蔡宗育蔡鎧陽二人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峨 眉停車場場長陳兩嘉巡羅時發現陳屍於A車內,陳兩嘉隨 即報警,救護人員陳冠宏於同日下午2時51分接獲通報, 在下午2時56分抵達峨眉停車場6樓時,蔡宗育蔡鎧陽均 已僵硬且無意識,研判已明顯死亡,已據陳兩嘉(見相字 第27號卷㈠第6頁正反面)、陳冠宏(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8 頁正反面)分別證述在卷。
3.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解剖 蔡宗育蔡鎧陽以鑑定其等之死亡原因:
蔡宗育
⑴外傷部分:
所有屍體上槍擊傷口,均無火藥刺青或槍彈火藥燒灼痕 ,傷口分別敘述如下:  
①傷口1:離足底145公分,位右頸部、右耳下2公分傷口 約為1乘1公分,為槍傷(Ⅰ)入口,呈45度角,由右下 向左上穿過口腔,由左上額顴骨區左耳前約3公分區穿 出(傷口2為出口),並造成左眼有熊貓眼狀。 ②傷口2:為傷口1之貫穿傷出口,離足底164公分,出口 槍傷之傷口特徵,開口為1乘1公分,位左耳前約3公分 處。
③傷口3:為槍傷(Ⅱ)入口,位於右頂葉區,離足頂175 公分處,中線向右約2.5公分,皮下約4乘3公分出血, 顱骨外側膜樣骨呈碎裂狀,內側膜樣骨無骨折,子彈



夾在顱骨外層間,尋獲彈殼一顆。但撞擊挫傷仍造成 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 ④傷口4:位於頸部胸部交接處,亞當軟骨下方,中線偏 左1公分,離足底141公分處,為槍傷(Ⅲ)入口橫斜向 右後方於右肩胛及右肩峰區分別為0.5及1公分直徑, 右肩胛骨破損狀。
⑤傷口5、6:位於右肩胛離中線12公分直徑約1公分及右 肩峯區直徑約0.5公分,為槍傷(Ⅲ)之子彈及肩胛骨 細小碎片出口,離足底約為142公分。
⑥傷口7: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25公分處,中線向左約16公 分處,為槍傷(Ⅳ)之入口,沿皮下向上而止於離足底 142公分,位中線右側緣之皮下挫傷痕達3乘3公分,並 取出子彈一顆。
⑦傷口8: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30公分處,中線向左7公分 處,有槍傷(Ⅴ)之入口,並由後向前略向下貫穿左側 胸廓及左肺下葉由左前側傷口9出胸廓。
⑧傷口9:位於左前胸,離足底120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 ,有槍傷(Ⅴ)之出口,並造成左側血胸積血500毫升 。
⑨傷口: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24公分處,中線向右12公 分,有槍傷(Ⅵ)之入口,由右背略向下、向左側貫穿 右中、下葉並由傷口出入,子彈出胸腔並造成右側血 胸積血達800毫升存留。
⑩傷口:位於右胸部,離足底117公分,中線向右5公分 ,為槍傷(Ⅵ)之出口。
⑪傷口、:位於右手臂內側為子彈表淺皮膚擦傷痕分別 為3.5乘1.5公分上臂、手肘區及4乘2公分前臂區支持 為槍傷(Ⅵ)之子彈延續性槍傷痕。
⑫傷口:位於右下肢股骨末端近膝蓋上方約3公分處,離 足底51公分中線區並於右股骨離末端3公分處之股骨內 覓得子彈1顆,由傷口、之子彈沿伸性支持為槍傷( Ⅵ)之子彈。
⑬傷口、:位於傷口9槍傷(Ⅴ)之出口再入口臨近左上 臂之內側及左肘窩區分別傷口為2乘1.5、2乘1公分並 於左前臂彎曲時可連成一線支持為槍傷(Ⅴ)在傷口9 出口之再入口貫穿傷並於傷於肘窩區為出口再入口合 為一,而導致子彈沿窩肘前進於左前臂而止於左前臂 外側,並有橈尺骨骨折於鷹嘴遠端7公分處覓得子彈一 顆。
⑭下巴有鈍挫傷2.5乘2公分挫裂傷。




⑵解剖結果:
①頭頂部有遠距離槍擊傷盲口,局部顱骨外膜樣骨骨折造 成子彈一顆存留皮下(未入顱腔)。
②頸顴區有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傷。
③頸肩胛區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
④右背胸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右大腿止 於右股骨遠端骨質內,取出子彈。
⑤左背胸有遠距離搶擊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左手臂止 於左前臂並取出子彈。
⑥背部在肋骨後側皮下有由下而上遠距離盲口槍傷子彈存 於上背皮下。
⑶死亡經過研判:
   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依解剖及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遭至少六次槍擊傷並包括二次貫 穿傷於胸部並造成肺臟貫穿及血胸後再分別造成右股骨 及左前臂盲口槍傷並取出四顆子彈。其中右頂區盲口槍 傷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 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研判死亡原因:
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
②顱內出血、血胸、雙肺貫穿傷。
③遠距離槍擊傷於頭、胸部。
蔡鎧陽
⑴外傷部分:
   依觀察各槍傷傷口均無火藥刺青,或火藥燒灼痕,各傷 口分別敘述如下: 
①槍傷一入口位於離足底約180公分,右耳廊右後上方約6 公分右頂顳區呈挫傷暈痕,直徑為0.9公分,並造成顱 骨有貫穿性骨折約1.2公分,內面膜樣骨有向內面呈菱 形、環狀向內凹陷的骨質碎片達1.5乘1.2公分,並有 由右上略向左下前方,而穿過左中腦窩外角區,由左 顴骨區眼頰區穿出並造成顱骨沿雙側顳頂枕骨區有長 達29.5公分線狀骨折造成腦幹區貫穿傷及腦實質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②槍傷一出口:位於左耳後2公分,離足約174公分,有皮 膚出口約1.5乘1.5公分,並疑造成右肩峯區有1.8乘1. 5公分擦傷痕,左耳道出血,左眼有熊貓眼特徵。 ③槍傷二入口:位於左頸肩區並有表皮之皮膚有斜向達19 公分摩擦皮膚燒灼痕,並於離足160公分處,頸肩界區 有2乘1公分槍傷入口,並沿皮下由左上向右下貫穿皮



下組織而由槍傷二出口穿出。
④槍傷二出口: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42公分,中線向右有 槍傷出口痕,2乘1公分傷口。
⑤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2乘1公分,下方3乘1公分,鼻左 側2.5乘1公分、左嘴角區2乘2公分及左下巴區2.5乘2 公分輕擦挫傷痕。
⑥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⑦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
⑵解剖結果:
①頭、肩頸部二處遠距離貫穿性槍傷包括右耳廓入而左顴 骨區貫穿腦幹及左頸表淺皮膚斜向右下背貫穿。 ②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左嘴角區輕擦挫傷痕。 ③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④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
⑶死亡經過研判:
   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生前有濫用愷他命,未達致 死濃度,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兩次槍擊傷並造成 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最後主 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研判死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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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